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258號
TPBA,107,交上,25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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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蕭進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3時36分(裁決書誤繕為「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 吸菸之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予以攔停稽查,於對話時因聞得上訴人有酒氣, 且上訴人亦自承有飲酒,乃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測,遭到拒絕,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 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或舉發機 關提出申訴,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917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自吊銷之 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7月13日107年度交字第259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 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 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 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執勤員警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發現伊駕駛系爭汽車自三 和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有抽菸之行為,乃將伊攔停予以盤 查,進而發現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對伊實施酒測,惟當 時係凌晨4時許,路上行駛車輛甚少,伊抽菸之行為縱有違 反交通法規,並未有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事發生,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有 發生危害之可能性之情況下攔停伊,伊自無停車接受員警查 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能以員警事後聞 得酒味,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執勤 員警恣意攔檢行為,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699號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執勤員警所為臨檢是 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僅以伊有抽菸之違規行為,即武斷認 定員警攔檢行為合法,自有違誤。
㈡又伊有口部乾渴之症狀,當天伊有向執勤員警要求第2次漱 口,遭執勤員警拒絕,且伊上下後排牙齒有多顆因病拔除, 無法像一般常人直接吹出足夠之氣體,舉發當日之酒測器無 法檢測出結果,係因伊特殊生理狀態所致,非故意拒絕酒測 ,當時伊有告知執勤員警上情,執勤員警應可向地檢署申請 開立鑑定書,強制帶伊至醫療機構進行抽血檢測,執勤員警 未給予伊其他選擇,即武斷認定伊拒測。被告亦據以機器無 法檢測為由,直接推斷伊故意拒絕酒測,原審法院同未開庭 檢視伊之真實狀況,直接認定有拒測之事實存在,顯然有違 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 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 ,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 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 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 ,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 ,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 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實施酒測檢定。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無違比例原則。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駕駛人自有依法 配合酒測之義務,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 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時有吸菸之違規行為, 經巡邏之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予以攔停稽查,旋於對話時聞 得上訴人有酒氣,而上訴人亦自承有飲酒,執勤員警乃要求 上訴人接受酒測,有卷附採證光碟譯文記載:「員警A:路 邊停一下,你怎麼在抽菸?身分證你報一下好不好?」「員 警A:你有喝酒?」「蕭進鑫(即上訴人):一點點而已。 」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亦有採證光碟在卷足按( 見採證光碟所示時間:2018/03/05 03:07:48、03:08:0



0-01)。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 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 。」則執勤員警係依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 道路吸食香菸之違規行為易生危害,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系爭汽車予以攔停,並發現上訴人 有喝酒,是其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上訴人主張執勤員警攔檢行為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 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當日酒測器無法檢測出結果,係因伊上 下排牙齒多顆拔除,致無法與一般人一樣吹出足夠氣體,執 勤員警卻未報請地檢署開立鑑定許可書,強制帶伊至醫療機 構進行抽血檢測,即認定伊拒絕酒測,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 云。惟觀諸採證光碟所示內容:「⑴時間:2018/03/05 03 :13:26-27員警A:你要嘛就是拒測,要嘛就是配合酒測, 拒測是要罰90000元,吹測是看酒測數字。⑵2018/03/05 03 :13:30蕭進鑫(即上訴人):拒測駕照吊銷3年?⑶時間: 2018/03/05 03:13:31-35員警A:對阿,駕照吊銷3年。不 然你就酒測看數字啊!⑷時間:2018/03/05 03:19:22-03 :30:43實施酒測中。該員(即上訴人)第1次吹測用吸氣 方式假裝配合!員警再指導!第2次吹測吐一口氣隨即停掉 。員警再次指導!第3次索性不吹氣(機器完全沒有進氣反 應)!第4次索性不吹氣(機器完全沒有進氣反應)!不要 這樣啦!你如果真的不想吹測你就拒測。不要浪費你自己的 時間,拒測你單子簽一簽就讓你走了!你如果有吹麻煩你就 好好的吹測,正常吐氣出來就好。警方要求當事人要吹測好 好的吹測。復於03時21分實施第5次吹測測試,當事人仍然 不吹氣(機器完全沒有進氣反應)。03時22分警方再次詢問 當事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對方仍然不予回應回答其他問題 。03時25分警方再次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對方仍 然不予回應回答其他問題。03時30分警方再次詢問當事人是 否願意接受酒測。當事人索性不吹氣(機器完全沒有進氣反 應)!對方仍然要求員警再給他水。⑸時間:2018/03/05 0 3:34:27蕭進鑫(即上訴人):那我不要吹了。⑹時間:2 018/03/05 03:34:34-35:22員警A:那我跟你說喔!拒絕 酒測罰則:新台幣罰90000元,駕照吊銷3年,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參加道安講習。所以你決定要拒測?(對方【即上訴 人】回答:對),你叫蕭進鑫嗎?對上述規定了解嗎?(對 方【即上訴人】回答:了解)」,有採證光碟譯文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7-59頁)。由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上訴人實 施第1次酒測以吸氣方式吹測失敗時,經警員指導後,進行 第2次吹氣,上訴人仍僅吐一口氣旋即停止吹氣,致酒測器 因其吹氣中斷而無法完成測試,之後員警又向上訴人進行第 3次酒測至第6次酒測,上訴人均佯裝配合,卻未向酒測器完 整持續吹氣,致使酒測器完全未顯示出進氣反應,而均測試 失敗。上訴人繼而向員警明白表示「我不吹了」,經員警告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向員警表示要拒測等情 以觀,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拒測,則執勤員警以上訴人有拒 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即無 不合。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 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肇事為前提,而 上訴人並未肇事,是縱上訴人同意,舉發員警亦乏得對上訴 人改施以抽血檢測之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執行員警等人 並未依法執行上訴人之「抽血檢測」酒測值,以作為裁罰與 否之依據云云,復未舉出本件舉發員警應對上訴人施以抽血 方式檢測其酒測值之法律依據何在,是其此部分主張,洵無 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嚴重影響伊之 工作權云云,查上訴人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縱對其工作有不便處,此亦係上訴人違規受裁處之 法律效果,且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得裁量變更或 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自無法從寬裁處。是上訴人之主張, 要難據以為有利之斟酌。
㈤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故其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 當庭就舉發當日之酒測器,直接進行吹氣測試,及傳喚舉發 員警作證,此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主張,屬提出新的



攻擊防禦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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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