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富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與八 勢一街路口,與訴外人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倒地, 王○○及後座附載乘客訴外人溫○○受傷。上訴人雖經其他 車輛駕駛人告知其有肇事情事,惟上訴人並未予以救護或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離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交通隊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乃予以開單舉發;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部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57號 緩起訴處分書確定,緩起訴2年,並向指定機構提供100小時 義務勞務,暨完成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 6小時;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107年3月5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13406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因上訴人受緩起訴處分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計新臺 幣1萬4,000元,罰鍰乃免予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5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並未審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就交通事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逃逸」行為內涵不同,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僅單純離開現場,應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評價,始為正確,原 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為 並未肇事逃逸之事實陳述,而此業經原判決詳予認定並指駁 ,上訴之執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謫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謫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