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曾順發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主曾偉勤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麥帥一橋,在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松山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於同年8月20日填製 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9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向臺北市議會議 員提出陳情,經函轉舉發單位,該局以106年8月25日北市警 松分交字第10632509000號函復其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於1 06年9月5日逕向舉發單位陳述意見,復經該局以106年9月14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2631800號函復違規屬實。車主於1 06年9月25日委任上訴人辦理申請移轉駕駛人及洽領裁決書 ,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 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2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經上訴人同日當場收受。上訴人不服,向 臺灣臺北地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先以警察 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
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員警須就「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始得加以攔 停進行酒測,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 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 罰之餘地。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 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1項之立法基礎。本件員警於106年8月 10日15時至19時,在麥帥一橋設置臨檢點,對行經車輛一律 攔停檢查,未依客觀合理判斷那些車輛有易生危害之狀況。 而上訴人未停車前,現實上未發生危害,且無蛇行、車速異 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足資建立上訴人有酒駕之 合理可疑性。員警所為臨檢盤查,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 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且違反前述大法官解釋 意旨,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其修正理 由為「……。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 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二)復依102年01月3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 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 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 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因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 違規類型包括2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 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 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 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 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 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準此,警 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易酒 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 ,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 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針對「拒絕接受酒 測」類型之行政裁罰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基 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固要求警察人員 「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 、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 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 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是以針 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酒測者課罰 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 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 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 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 」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 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 疑性。由上觀之,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駕駛汽車 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二者規範目的、審查要件、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尚不容混淆。
(四)經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17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下橋處,行經設有「酒測攔檢」告示 牌,由舉發機關員警執勤之酒測攔檢點時,員警已有以指 揮棒要求停車之動作,惟上訴人並未停車而逕行駛離,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舉發單位員警於10 6年8月10日15時至19時,在麥帥一橋設置臨檢點,對行經 車輛一律攔停檢查,未依客觀合理判斷那些車輛有易生危 害之狀況;舉發單位員警未判斷上訴人有無酒駕之合理可 疑性,所為臨檢盤查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 惟如前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 察得設置管制站對行經者予以攔停;而依原審認定事實所 憑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6年8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 632509000號函及106年9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263 1800號函所載:「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6年8月10日15 時00分至19時00分,依勤務規劃在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 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19、22頁、第31至41頁),上訴人所稱臨檢點 顯係管制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舉 發單位員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本件違規,並不以駕駛車輛具備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 以攔停要求接受酒測。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援引非本件所應
適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而為上開主張,核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