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7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金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秦其隆(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5月1日府訴二字第1060006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 。經臺北市商業管理權責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 )於民國105年7月5日派員至現場訪視,認定原告於系爭 建築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倉儲業」,並以105年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55 91310號函檢送該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予被告。被 告據以審認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 依該條例之規定,在第2種商業區及第4種住宅區,均不允 許作「第38組:倉儲業」之使用,乃以105年7月20日北市 都築字第10535885100號函通知原告,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 月後經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規定裁處,該 函於105年7月22日送達。
(二)嗣上開期限屆至後,商業處於105年10月14日再次至系爭
建築物訪視,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倉儲業」及「 租賃業」,經被告審認分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5條等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及「第27組:一 般服務業」,依臺北市政府94年8月29日公告變更「修訂 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 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原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者,其建築 物申請變更為非住宅使用時,其同層及以下諸樓層須均非 供住宅使用或取得同層及以下諸樓層供住宅使用之住戶同 意書,系爭建築物在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除 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尚符該自治條例規定 外,作為「第38組:倉儲業」使用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2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 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 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5年12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40749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以101年4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2118100號函( 下稱101年4月18日函)解釋自助儲物空間產業乃屬「JE01 010租賃業」,其本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27組:一般服務業」或「第28組:一般事務所」。該 函釋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依同法第161條規定,自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 關及屬官之效力。原告所經營之產業係參考上開函釋意旨 ,始陸續投入資金及人力經營,原處分竟認定原告所營乃 為「第38組:倉儲業」,顯違反上開函釋。縱認被告係變 更原行政函釋之見解,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本應採取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等,以保障原告合 理信賴。惟被告未曾有任何合理補救措施,亦無訂定過渡 期間,逕行變更解釋函令之見解,此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解釋意旨、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關信賴保護 原則之規定。被告及經濟部自97年間陸續做成函釋,將自 助儲物空間分別歸類為「不動產租賃業」、「一般事務所 」、「一般服務業」,惟未曾有任何函釋將自助儲物空間 歸屬為「倉儲業」,原告因信賴此基礎而設置自助儲物空 間以營業,存有信賴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是縱認前開行政機關對自助儲物空間性質認定之變更尚屬 適法,仍應給予原告合理過渡期間以改正,詎被告逕為裁 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本件原處分係依照商業處營業態樣之認定,且該營業態樣 之認定係拘束被告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告之權益受損害 實際上係因前階段之營業態樣之認定錯誤行為所致,故本 院之審理範圍,應及於前階段商業處有關營業態樣之認定 ,被告陳稱「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與「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商業管理分類標準及管制之目的不 同,乃稱商業處所為「倉儲業」、「租賃業」認定並不拘 束原處分依土管規則而為之裁罰云云,並無可採。(三)原告所經營之營業態樣應屬「(不動產)租賃業」,並非「 倉儲業」,商業處之認定有所違誤。經濟部105年9月28日 曾就「自助儲物空間」之產業定性召開協調研究會議,並 認自助儲物空間應直接歸類「不動產租賃業」。經濟部於 106年4月25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作業計 畫推動小組第54次會議」已決議將自助儲物空間納入H大 類「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之營業項目代碼「H703不動產 買賣租賃業」小類項目之下,並獨立增列「H703120自助 儲物空間業」細類,並已10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411 860號函公告在案,且定義為「從事提供非投幣式個形式 不同尺寸可上鎖之儲物空間,供自行存放物品使用且不負 物品保管責任之行業。但從事倉儲業應歸入G801010(倉儲 類)細類。」準此,商業處認定自助儲物空間同時構成「 倉儲業」云云,乃有違誤。本件原告所經營之「自助儲物 空間」,對於存放物品不負保管責任。且自助儲物空間之 使用人實質上未將物品交付業者,僅單純向業者租用空間 存放物品,雙方並非成立倉庫或寄託契約,而係成立租賃 契約;又自助儲物空間使用人可自行進入租用空間進行物 品存取,業者並不過問。因此,原告所經營之「自助儲物 空間業」不構成倉儲業,其理自明。依經濟部對自助儲物 空間業之最新認定,原告所從事之營業態樣,屬H7 03不 動產買賣租賃業,對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應屬第5條中第28組:一般事務所,本得於本件第二種 商業區合法經營,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所經營之「自助儲 物空間業」為「倉儲業」乃有違誤。
(四)被告對於對自助儲物空間之認定,有違明確性原則。經濟 部97年經商六字09702037120號函原認「自助儲物空間」 可分類為4種營業樣態。被告101年4月18日函釋,認自助
儲物空間屬一般事務所或一般服務業而未提及倉儲業,卻 在具體認定時復又以經濟部前開97年函釋為基礎認定為倉 儲業,而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53929160 0號函釋,復認定自助儲物空間其實無法歸類於土管規則 。如此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行為,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被告陳稱101年4月18日函釋自助儲物空間產業乃屬「JE 01010租賃業」,乃指純屬計時、計次之收費置物櫃云云 ,並不實在,因「摩爾空間個人倉庫」之負責人鄭維穎, 為確認其所經營之「自助倉儲」產業之歸屬類別,乃於10 1年發函被告,請其確認「自助倉儲」行業之行業類別歸 屬,經被告函覆屬第27組一般服務業,可知被告101年4月 18日函釋並非僅限於「計時、計次之收費寄物櫃」,而係 針對經營「自助倉儲」業所為之函釋,被告主張並無可採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商業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訪視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 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 並按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據以認定 之營業項目,主要係以現場設備、對價關係、消費行為及 目的做分類。且依商業處105年10月14日協助營業態樣認 定訪視表之訪視結果略以:「現場設有……儲物櫃共計25 5個,供公司、企業、個人、家庭承租存放物品,業者係 屬租賃取酬之倉庫……」,訪視結果載明為「現場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租賃業 、倉儲業』」,並檢視105年10月14日現場訪視照片及原 告所載廣告,均有「迷你倉庫」、「提供國際級個人倉庫 服務」、「我們使用堅固可靠的倉儲設施」、「大樓皆備 有貨梯方便搬運」等字樣。又經被告函詢商業處,該處於 106年7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4958600號函說明二:「 ……按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商六字第09702037120號函釋 ,依個案認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之『倉儲業』、『租賃業」或『不動產租貫業』,如有兼 營型態者則均認定之……」,並於說明三:「本處105年 10月14日派員至旨揭公司之訪視紀錄業以105年10月26日 北市商三字第10536808500號函通報貴局在案……」。經 檢視105年10月14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訪視結果載 明為「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租賃業、倉儲業』」,故商業處已明確載明其 營業態樣,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係依商業處105年10月 14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認定案址之營業態樣為租賃
業、倉儲業,應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至經濟部商業司於 106年4月25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作業計 畫推動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將「自助儲物空間」納入營 業項目代碼H703不動產租賃業小類項目之下,並以106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411860號函公告一事,係於臺北市 商業處105年10月14日現場稽查認定案址之營業態樣為租 賃業、倉儲業之後,本案自無適用。
(二)自助儲物空間屬新興行業,非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臺北市政 府業以認定自助儲物空間因營業特性,有妨礙公共安全之 虞,遂以106年3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53921600號公告「臺 北市自助儲物空間之定義及商業區限制設置及其附條件規 定」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第4點並說明於該公告發 布前已設置於商業區之自助儲物空間給予業者一年緩衝時 間,逾期仍未符合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辦理等, 已明確規範「自助儲物空間」之定義及其於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相關規定,且經商業處106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 第10636474800號函提供經濟部10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6 02411860號公告「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列1項營業項目代碼「H703120自助儲物空間業(selfsto rage)」,其定義內容亦載明「……但從事倉儲業應歸入 G801010(倉儲業)細類。」,本案既經商業處105年10月14 日稽查認定系爭建築物之營業態樣為租賃業及倉儲業,即 應歸入G801010(倉儲業),非原告所稱自助儲物空間應歸 屬「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都市 計畫法規定而予裁罰,是無論原告與使用者間私契之定性 為何,是否負保管責任,均無法改變其違規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之事實,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誤,並非可採。(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現為自治條例)第5條使用 組別及使用項目雖係參考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 項目代碼各類分組制定,惟各項分類標準之商業管理或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目的均不相同。被告依據商業處稽查 認定之營業態樣據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5條規定之使用組別,審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 段規定,處6萬元整罰鍰,並請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提出另案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O樓相同
違法經營情事,經被告為裁罰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告另案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之結果 ,被告不服,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查,按法令規 定之形式,通常有概括規定、列舉規定、例示規定,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 使用項目規定:第38組:倉儲業第(四)款「其他倉儲業 或一般物品提存場房」,既然有明文「其他」倉儲業,應 屬概括規定,惟該判決確認為該規定第38組第(四)款屬 於例示規定,實有認定法令規定形式之違誤。該判決認為 前開第38組第(四)款乃屬「例示性」規定,必須具備前 三款「列舉」條件之特徵,且認為另案自助儲物空間之租 賃僅係單純空間之租賃,其並不具備前開第38組第(一) 至(三)款等倉儲業之特徵,自不能將之論以第(四)款 第38組:倉儲業第(四)款「其他倉儲業或一般物品提存 場房」之見解,顯然該判決有違法學方法之解釋,不當增 加限制法令適用範圍之解釋,而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判決違 背法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29-3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7頁)、105年10月14日 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本院卷第148頁)在卷可 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 原告所營自助儲物空間業,應為租賃業,而屬一般服務業, 並非被告所稱之倉儲業,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且原處分違反 明確性原則,亦違處罰法定主義等節,據為主張,被告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依據商業處於10 5年10月14日之訪視結果,認定原告系爭建築物為租賃業及 倉儲使用,是否有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2條等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 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 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本 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 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79條第1項、 第8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 ,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市政府得依本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 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管理。」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第26 條定有明文。再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 各組:……26、第27組:一般服務業。……37、第38組: 倉儲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 北市議會審議。」、「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 使用:一、允許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不包括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第38組:倉儲業。……。二、不 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9條、第22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商業處於105年7月5日派員至原告系爭建築物訪視 ,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倉儲業」;嗣商業處再於105年1 0月14日至系爭建築物訪視,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倉儲業」及「租賃業」等情,有商業處協助營業認定訪 視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審認前開營業使用,分屬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並以系爭建築物在第2種 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2條規定,允許作為「第27組:一 般服務業」使用,然不允許作為「第38組:倉儲業」使用 ,因認原告系爭建築物違法使用,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1.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使用分區管制,乃
係先就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使用分區」(如住 宅區、行政區等,參同條例第3條規定),再就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劃分「 使用組」(如獨立、雙併住宅、醫療保健服務業、公務機 關、一般服務業等,參同條例第5條規定),再依法就各 使用組擬定審議「使用項目」後發布,而所稱不合規定之 使用,依同條例第2條第31款係指:「自本自治條例公布 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 者。」
2.承上可知,審查建築物是否為合規定之使用,須先查明建 築物所在之使用分區為何,並就調查所得之各項使用事實 ,判明屬何種「使用組」及「使用項目」,再依據前述自 治條例之規定,審查是否合於自治條例之管制規定。本件 兩造就系爭建築物係屬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系爭建築物究係屬何一「使用組 」存有爭議,依商業處105年7月5日、105年10月14日至系 爭建築物訪視,先認定系爭建築物係經營「倉儲業」;其 後復認定為經營「租賃業」、「倉儲業」,依前述訪視表 所載營業情形,二次訪視並無差異,故就原告同一營業模 式,有先後不同之認定,已非無疑義。且依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不動產租賃業」之定義內 容為「從事老人住宅以外之不動產之出租業務,如土地、 住宅、廠房、倉庫、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 其他不動之出租」(本院卷第113頁);而「倉儲業」則 為「從事經營租賃取酬之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 冷凍冷藏倉庫等行業」(本院卷第41頁),二者既分列為 不同營業項目,其營業內容自有區隔,原告單一營業模式 ,商業處認定屬二種營業項目,被告並據此審認系爭建築 物歸屬「第27組:一般服務業」、「第38組:倉儲業」之 不同使用組,已有欠明確;且觀諸原處分理由三復說明系 爭建築物如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尚符規定;如作 為「第38組:倉儲業」則為不合規定之使用,顯就原告單 一營業模式,究應歸屬何使用組予以管制,未予以明確認 定,僅以概念上之描述,切割原告單一營業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為不合規定之使用,予以裁罰並 命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有欠明確,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之規定,尚非無據。
3.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組別之使用項目,其中第38組倉儲業,包含(一)冷藏 庫、冷凍庫。(二)貨櫃運輸之集散裝卸場或庫房。(三
)貨運、貨櫃貨運、遊覽汽車客運、航空運輸、報關、快 遞等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及貨物提存場房。(四)其他倉 儲業或一般物品提存場房。經查,系爭建築物依商業處訪 查之營業模式,原告係提供各式尺寸之儲物櫃,供公司、 企業、個人、家庭,以月租、季租、半年租及年租方式承 租存放物品等情,有訪視表可參,其非屬前述(一)(二 )(三)之使用項目,固屬明確,然其使用是否屬(四) 之使用項目,則不無研究餘地,此乃因原告經營之自助儲 物空間,乃屬新型態之營業模式,得否透過合法解釋而以 既有法令規範;或於現有規範不足時修正發布新的管制命 令,本屬主管機關之權責裁量。依被告97年8月29日召開 之臺北政府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120次會議 ,有關「自助倉儲」行業,被告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認 該營業行為屬租賃業,故將之歸屬於「第27組:一般服務 業」等情,有被告97年8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3720400 號函暨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303頁), 且被告101年4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2118100號函釋( 本院卷第188-189頁),仍重申自助倉儲產業依經濟部商 業司之函釋,該營業行為應屬「JE01010租賃業」,其本 業係屬「第27組:一般服務業」,現場僅作辦公室使用則 屬「第28組:一般事務所」,前揭函釋雖僅係被告為協助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僅屬行政規 則,惟於臺北市以106年3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539291600 號公告「本市自助儲物空間之定義及商業區限制設置及其 附條件規定」(參被證18),認定自助儲物空間因營業特 性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而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前,被告均係將之歸屬於「一般服務業」之使用組而為管 制,故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前開函釋而為該行業之投資經 營,應堪憑信。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經營之自助 儲物空間,依被告101年4月18日函釋,係歸一般服務業之 使用組而為管制,故原告依主管機關之函釋,選擇得為一 般服務業使用之系爭建築物而為營業,難謂原告主觀上有 違規使用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公 告自助儲物空間之新管制規定前,以原處分變更其101年4 月18日函釋改認原告應歸屬倉儲業管制,顯非原告事前所 得預期而為注意,自難認其就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有故意 或過失可言,是原處分就此所為裁罰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築物使用管制之歸屬組別認定,既 欠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逕認原告有違規使用之故意過失 ,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 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即有違法,訴願機關 未予審究,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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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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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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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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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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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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