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錦秋
蕭宏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蔡佩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珮瑩
汪海淙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60005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為回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000號1樓供水供電之處置。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原 告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築物(下 合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商業 區內,由案外人林義順等經營「大和風養生館(市招:善圓 養生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5年5月10日北 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5785700號等函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 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案經被告審認案外人林義順為系爭 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其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 乃以105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4332200號函(下稱105 年5月23日函)勒令案外人林義順停止違規使用,同函並副 知原告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未依 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 有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
水供電,該函於105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嗣萬華分局復於10 5年10月22日,查獲案外人劉新發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 性交易場所,乃以105年11月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0310 600號及105年11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6985700號函 通知被告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 以105年10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763500號及105年1 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82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 劉新發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3日北市都築 字第10540481900號裁處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 建築物供水、供電(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系爭建築物位於第3種商業區,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 ,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量,其法令依據顯有錯誤, 亦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
媒介性交易行為,係刑事法律所全面禁止及處以刑罰的行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參照),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則被告認為依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就第3種商 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並無允許或附條件允許其供作「性交 易仲介業」場所使用的組別,故於第3種商業區從事「性交 易仲介業」,係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加以處罰云云,核係對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意旨之誤解,尚不足採。縱使被告僅以原告員工 一時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即認定原告係於第3種商業 區內將系爭建築物供作「性交易仲介業」使用,而違反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核係對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之定義與涵 攝,有所誤會。縱使雇用之員工有一時私下之媒介性交易行 為,亦無礙於商業之方便性,反為該瘦身美容業帶來商機而 獲利,足見原告並未因此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云云,需有確實證 據,否則即有違法:
就被告所指訴之第1次查獲,當時之負責人林宣佑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應無法知悉其員工有與他人為 性交易之行為,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05年度偵字第6848號 ),就第2次被查獲之行為,亦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系爭建 築物並未被認定為性交易之場所。系爭建築物有使用及管理 權限之承租人(負責人)都不知內有性交易之情事,被告卻 認定對於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及管理權限均被限制之原告將系 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顯然違誤。
㈢本件被告「裁處原告30萬元及停止前揭建物供水、供電」之 處分,違反都市計劃法第79條裁處之構成要件,爰說明如下 :
被告105年5月23日函說明第8點註記,既未表明原告具有行 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明與原告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非僅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不符,亦難認係被告就具體公法上事件所為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被告10 5年5月23日函文僅係「副知」原告「依其責任督促使用人改 善」,並未對原告為課處罰鍰之處分,更未勒令原告應停止 違規使用,則原處分容有違誤。
㈣原告僅係出租系爭建築物,在租賃期間,原告並無實質上之 管理及使用權限,更不能隨意進入;而對於承租人之受雇員 工偶發之單一行為,承租人(雇主)都因無法預知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原告使用權被限制之情況下,更無從得 知系爭建築物內部實際商業行為,原告顯已善盡所有權人之 注意義務,絕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且原告根本不可能亦無 法天天去開門檢查承租人是否有被告所稱之違法行為。本件 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認定原告應對於系爭建物有 違反使用分區之使用負責任云云,顯有違誤。又遍查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其他款項皆未針對違反「督促義務」者 定有處罰,被告之裁罰顯然於法無據。
㈤被告在裁處時,無論是105年3月18日第1次查獲,或是105年 10月22日再次查獲,對於建物使用人,均僅是「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而已;惟對於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卻課以最重之罰 鍰30萬元及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致原告無法繼續提供一個 符合租賃契約目的之租賃物給承租人使用,而有違約情事, 原告還需繳納銀行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造成輕重 失衡,損害原告財產權益至鉅,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及濫用裁量權等規定。
㈥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並應為回復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之處置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105年5月23日函說明8已載明原告應負之義務內容,並 已記載原告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 定係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非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使用人,故被告僅函知原告善 盡督促管理之責;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 前段勒令停止使用與後段30萬元罰鍰、停止供水供電之受處 分人必須是同一人之意涵。原告雖援引本院105年訴字第110 號判決指摘原處分,容有所誤。
㈢查萬華分局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人員筆錄,本案 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依萬華分局105年3月25日北市警萬分行 字第10530216000號函所附蕭又郎筆錄第2頁所示:「我約於 昨(18)日晚上8點多到該店消費。我進去時直接跟小姐說 要做油壓,……,按摩約1至20分鐘後,小姐就開始撫摸我 生殖器,然後就叫我轉正面,我有問她還有沒有其他特別服 務,他說如要特別服務要再加1,000元,結果我同意後,我 就跟她做。」、李彥儒筆錄第2頁所示:「我約於昨(18) 日晚上8點多到該店消費。……我就問她有沒有全套性交易 ,她沒有回答,只有點頭,……整個過程約5分鐘後我就射 精了,……」另依萬華分局105年11月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530310600號函及105年11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69 85700號函所附王景維筆錄第2頁所示:「我於今(22)日約 下午14時許到該店消費。……按摩約30分鐘左右後,小姐就 開始撫摸我生殖器,……她問我說如要特別服務要再加1,00 0元,我同意後,我就跟她做。……指的是小姐幫我全套性 服務。」系爭建築物內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該等調查 筆錄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相關證人(男客及從業女子)均 遭萬華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在 案,違法事實明確。而依原告所提供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證明警方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商 號負責人有意圖使人為性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並 無否定系爭場所有性交易之情事。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 條之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參照查內政部104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12188號訴願決 定書意旨,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建物,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 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而原告(即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 建築物因2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未盡排除違規
之義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認屬 重大違規情節,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 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處原告最高額度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 水、供電,並無違誤。
㈤被告於第1次處罰使用人之時,尚以公文副知原告,敦促其 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惟原告對已受之告知 ,視若無物;對違法結果之發生,消極以對。是故原告已預 見違法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有放任 違規使用之故意。又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 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立法目的所涵蓋,對原告處以30萬 元罰鍰,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正 俗專案」政策,基於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之目的, 針對色情行業之危害共通性,規定第1階段裁處使用人罰鍰 之額度為20萬元,第2階段裁處使用人、所有權人罰鍰之額 度為30萬元,即係預先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自難謂 過重而有違裁量目的、比例原則。另原告乙○○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至3樓經營「欣悅泰式養生館」,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0月10日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並遭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足證原告乙○○對於 建築物作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已有認知,卻未積極 防免違規發生,放任違規持續存在,難謂無故意責任。 ㈥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105年5月23日函是否行政處分?原告是否為該函之相對 人?系爭建築物有無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原告有無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原處分有無 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濫用之瑕疵 ?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 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 核轉行政院備案……。」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規定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 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㈡直轄市建築管理。㈢直轄市住宅業務。㈣直轄市下水道建 設及管理。㈤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㈥直轄市營建 廢棄土之處理。」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 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 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 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 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就其有關都市計畫自治事項 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 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10條之1第2款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限制如下:……商業區:以建築 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 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23條 規定:「在第3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⒈不允 許使用⑴第35組:駕駛訓練場。……⑿第56組:危險性工業 。⒉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⑴第12組:公用事業 設施。……⑹第52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⒊其他經市政府
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 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上開自治條例核與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尚無牴觸,被告據以援用,並無不合。是 以,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或土地,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並無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 許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之組別。
㈡又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 告:「……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足認臺北 市政府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權限,業已委任被告辦 理,合先敘明。
㈢另,以下行政規則係被告為處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5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 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臺北 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2 點規定:「依據法令㈠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3點規 定:「執行對象㈠查獲妨害風化(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 業場所……。」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㈠本市 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3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 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㈣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 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 見本院卷1第320-321頁)。足見,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 使用,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自得處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自治條例作成原處分,違
反處罰法定主義云云,尚非可採。
㈣查系爭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係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 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次查,萬 華分局於105年3月18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經被告審認訴外人 林義順為系爭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其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 性交易場所,乃以105年5月23日函勒令訴外人林義順停止違 規使用,同函並副知原告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 善,如使用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 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 供水供電,該函於105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嗣萬華分局復於 105年10月22日,查獲案外人劉新發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等情,有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圖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資料、不動產數位資料 庫公務應用系統、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人員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不可閱卷第1-192、 199-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94-195頁及 卷2第112-113頁筆錄),堪以憑認。則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 尚非無憑。
㈤惟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所指「得按次處罰」,觀 諸89年1月26日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 限改善者,施以連續性之罰鍰」之意旨,係對於已依該條第 1項前段規定「勒令停止使用」者,於受處罰人未依限改善 時,由主管機關按次課以行政罰,目的在強迫改善義務人依 法改善。是經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後,於得 為改善之相當期間經過後,有證據足認受處罰人未依命為改 善時,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次罰鍰,以督促違章行 為人改善。故主管機關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後,受處 分人未提起救濟而確定下,主管機關再依該條第1項後段為 處分,該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應以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第一次處分是否合法,及受處 分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事實,加 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文義解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按次處罰』係以主管機關已依同條項前段規定為「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處分為前提。而如前所述 ,上訴人就訴外人林榮鋒使用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等規定之違章行為,僅以北市府103年5月21日函之副本通 知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上訴人 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逕依 該條項後段規定裁罰最高金額30萬元,非但於法未合,且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係規範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於違反管制 規定時,對義務人為處罰,並課以停止違法使用及恢復原狀 之義務。準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 按次處罰,須主管機關已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命停止違法使用 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始得為之;否則,即無義務人未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之可言。
㈥且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或建築物,未依規定使用,主管機關得對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究其 性質,如係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該 土地或建築物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人,即以其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形成原因行為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處,為學理上所稱之「行為責任」; 惟如土地或建築物未依規定使用,所生「危險」之發生,與 受處罰之人並無因果關係,僅因其等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為排除違規使用之「危險」,而對之處罰,則 為學理上所稱之「狀態責任」。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罰 時,就行政責任人之選擇,該條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又主 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對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為處罰後,如未能 達成恢復作土地或建築物使用之目的,依該條規定之意旨, 並無主管機關不得再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課以「狀態責任」之意思;惟僅於達成排除非法使用, 確保土地或建築物保持合法使用之管制目的,於必要時始得 為之,尚不容許主管機關適用該條為處罰時,恣意選擇處罰 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是以,主管機關以狀 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 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 象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有無事實之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 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 原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主管機 關所為之裁處,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相符,而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 判決參照)。再者,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 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
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㈦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固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 之違章構成要件,惟如前所述,被告據此裁罰時,應先對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必其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始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而本件依原處分主旨欄所載: 「受處分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000號2樓 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於105年10月22日再次查獲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未依本局105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43 32200號函規定,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茲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規定,處所有權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 水、供電」等語(本院卷1第20頁),可知被告顯係以原告 前經其以105年5月23日函勒令停止使用,仍未停止系爭建築 物違法使用,乃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並 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亦即被告係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後段「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然而,被告 105年5月23日函係針對訴外人林義順以系爭建築物經營「大 和風養生館」,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場所之違章行為,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勒令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林義順停 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所為之處分(見本院卷1第56頁), 其受處分人為「林義順」,應屬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2第114頁筆錄)。被告雖以原告為該函副本收受者, 並於105年5月23日函第8點註明「同函副請建築物所有人依 其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未依規定履行前揭說明4 之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建築物所有人將受30 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本院卷1第 57-58頁),惟此一說明,既未表明原告具有行政處分相對 人之身分,更未載明與原告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14-115頁 筆錄)非僅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難認係 被告針對原告就具體公法上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不該當,自非屬行政處分。故被 告辯稱:「105年5月23日函說明8已載明原告應負之義務內容 ,並已記載原告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規定係屬行政處分。」等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未 就系爭建築物違法使用之違章情事,先對原告作成勒令停止 使用之處分,即以原告前經其以105年5月23日函勒令停止使 用後,仍有不停止使用之情,逕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容有違誤。 ㈧何況,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 屬例外,而揆諸被告本次認定系爭建築物有違章情事之證據 無非為萬華分局於105年10月22日,再查獲訴外人劉新發於 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05年11月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0310600號 函附移送書、性交易服務者及相對人處分書、現場負責人及 關係人調查筆錄、商業處商業登記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不 可閱卷被證5),參諸男客王景維筆錄所示:「我於今(22 )日約下午14時許到該店消費。……按摩約30分鐘左右後, 小姐就開始撫摸我生殖器,……她問我說如要特別服務要再 加1,000元,我同意後,我就跟她做。……指的是小姐幫我 全套性服務。」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6頁)。關於 「大和風養生館」現場負責人邱美華、按摩師陳美霜、男客 王景維等調查筆錄,邱美華何以得使用系爭建築物?其與原 告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是否仍有事實之支配 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等情,均無相關證據可佐,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352頁、卷2第115頁筆錄),則被 告就系爭建築物經查獲違章之情事,又係如何選擇逕對系爭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裁罰,而非對行為人進行裁罰 ,且裁罰最高罰鍰30萬元,況被告已對行為人劉新發裁處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5頁及本院卷2第 122頁),足見原處分就此部分顯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 被告辯稱:「被告於第1次處罰使用人之時,尚以公文副知原 告,敦促其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惟原告對 已受之告知,視若無物;對違法結果之發生,消極以對。是 故原告已預見違法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證有放任違規使用之故意。」等語,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於法即有未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 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原處分,業已繳納罰鍰30萬元,系爭建築物已經停止供水 、供電,尚未回復,本件為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為已執行完
畢之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聲請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必要處置,本院認為適當,亦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洪 遠 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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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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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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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