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6號
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信輝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陳才加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怡任
吳杏如
陳璧瑄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
7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 :㈠訴願決定、被告民國106年1月17日農輔字第1060022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被告106年3月14日農輔字第106002 264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㈡前項撤銷部 分,應命另為適法評定之處分。嗣於本院107年5月9日準備 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報名參加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下稱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候聘登記,經新北市政府 完成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具名冊,以105 年12月28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514783號函(下稱105年12 月28日函)報請被告辦理遴選,經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召開 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下稱遴選小組)第18 次會議決議,原告遴選不合格,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以原處 分函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據以106年1月19日新北府農 輔字第1060128922號函轉知原告,因原告所登記之中和地區 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為中和地
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且原告經評定之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 學歷17分、經歷30分、品德操守8.4分、工作表現7.8分及面 談表現26分,合計89.2分,總分未達90分以上,依農會總幹 事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遴選結果 為不合格(下稱106年1月19日函)。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 復審,經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函送復審決定予原告,維持原 遴選不合格之評定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因上開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補選 程序業已完成,經本院闡明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後,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為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於3個工作日內即提出復審,被告 在106年3月14日作成復審決定,卻在之前於同年月10日即完 成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聘任程序,致伊無從依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顯與遴選辦法第9條 第4項規定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始能辦理 聘任者相悖,難謂適法。
㈡依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 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成員為7至9人之 審查評定小組開會審查,惟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召開 之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會會議(下稱 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出席成員僅5人,組織顯非適法 ,所為評分應屬無效。又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單憑僅有 召集人簽章,無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簽章之「農會總幹事准 予登記候聘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表」,對伊之品 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分別評給8.4分及7.8分,未如被告依遴選 辦法第8條第3項所為「直轄市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面談評 分表」之評分方式,由各遴選委員逐一評分,有違反程序正 當性及裁量濫用之嫌。
㈢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之「工作表現」項目, 共分:⒈9分以上:「經服務單位出具有記大功具體事蹟」 ;⒉8.9分至6分:「工作條理負責盡職」;及⒊5.9分以下 :「曾受服務單位紀錄有違失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等3種評 分標準。伊於101年度代表中和地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 於競賽過程中,竭盡所能為中和地區農會付出,使中和地區 農會獲得屬農業金融界奧斯卡獎項之「農金人才培育獎─優 等獎」,足證伊之工作條理負責盡職,惟審查評定小組未考 量伊為中和地區農會貢獻之心力,顯有判斷餘地濫用之嫌。 又伊於95年度獲中和地區農會考核優等,且已檢送相關證明
文件,遴選辦法對於候聘人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並未規 定應採幾年度之考核成績,且審查評定小組於105年12月28 日開會時,曾決議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評定範圍不限5年 以內,卻未考量伊95年考核優等之成績,僅以伊於中和地區 農會101至104年考核等第皆為乙等,對其工作表現核給7.8 分,違反遴選辦法第7條第7項規定,且有判斷濫用之嫌。 ㈣依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會議紀錄所載,遴選小組之成員為 翁章梁、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林麗 芳、李聰勇、張致盛等9人,惟其中翁章梁、陳郁蕙、林麗 芳等3人請假,故僅6位委員出席,其組織與遴選辦法第8條 第2項規定應為7至9人者不符,自非合法,對伊面談表現所 為評分為無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該次 會議紀錄記載陳郁蕙委員請假,係屬誤繕,惟被告就此顯然 錯誤,竟歷經復審、訴願程序,均未發現且未予更正,實難 採信。又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學者專家」,係指具大 學教授或副教授身分之專家而言,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會 議之9名成員,僅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等3人具大學教授 或副教授資格,堪稱係學者專家,縱將為國立臺灣大學生傳 系兼任助理教授之邱湧忠委員認係學者專家,另4名成員中 ,黃明耀曾任農民學院講師,是否屬學者專家,恐生疑慮, 其餘3名成員均為被告所屬機關人員,亦非大學教授或副教 授,故該遴選小組中之學者專家人數既少於2分之1,組織自 非合法。再依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遴選小組成員7至9 人,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 專家派聘,其成員如有更替,亦應由被告首長選任派聘,方 為適法。遴選小組於106年1月13日開會辦理面談,遴選小組 成員之一為張致盛,惟於同年2月7日開會辦理復審時,已變 更為胡忠一委員,被告雖以106年2月6日農人字第106011210 9號令(下稱106年2月6日派令)派任胡忠一為遴選小組委員 ,惟被告首長曹啟鴻已於106年2月7日離職,顯無可能於離 職前1日簽署派聘令,且該派令因未蓋有印信或簽署,不符 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首長據以指派胡忠一擔任遴 選小組委員,應屬無效,故胡忠一未經被告首長依法派聘為 遴選小組成員,其參與106年2月7日之遴選小組會議,該次 遴選小組因組織並非適法,所為決議自屬違法。 ㈤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抗辯:
㈠依遴選辦法第9、11、13條等規定及106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 計畫期程,被告須於106年2月15日前造具中和地區農會總幹 事遴選合格名冊。是被告於106年2月7日召開遴選小組會議
,完成原告異議申復之復審作業後,於同年月15日函送中和 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合格名冊,請新北市政府依法於文到3 個工作日內轉送中和地區農會,由該農會據以於同年3月10 日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於法並無不合。
㈡新北市政府為辦理該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 及成績評定作業,由市長派聘農業、財政、民政(戶政)、 教育、警察及法制局等機關代表6人及外聘專家1人共7人, 組成審查評定小組,符合遴選辦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且其 中6人均係該府一級主管級以上人員,1名外聘專家為全國性 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機構秘書長,其等之智識、專業、社 會經驗及執行職務之客觀公平性,應足獲普遍公信。105年 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並請該府農業局政風室派員列席 ,出席人員含召集人及審查評定小組成員4人,共計5人,已 達法定開會人數,且審查評定小組成員無行政程序法第32、 33條規定應迴避事項,是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之組成 成員、會議召集及決議均符合程序規定。
㈢原告面談表現之評定,係經包括被告副主任委員為召集人, 及被告農糧署、農業金融局及輔導處等機關單位代表4人及 學者專家5人,共計9人組成之遴選小組辦理,其中學者專家 人數占2分之1以上,其組成人員與程序亦均符合法定要件。 106年1月13日遴選小組會議辦理面談時,並通知被告法規會 及政風室派員列席,當日召集人因公出國,由副召集人代理 主持會議,連同委員6人,共計7人出席,已達法定開會人數 ,另106年2月7日遴選小組會議辦理原告之異議申復復審案 時,委員9人全數出席,被告法規會及政風室均派員列席, 且遴選小組委員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應迴避 事項,故其組成成員、會議召集及開會程序,並無不合法情 事。
㈣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就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 聘登記人所為成績評定,皆於同會議由相同之出席成員於同 一審查程序辦理,其評定標準一致。原告所稱其於101年度 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獲「農金人才培育獎─
優等獎」云云,與主辦單位農業金融局所提供資料顯示,得 獎者為中和地區農會者,並不相符。又原告所檢具其他相關 資料,經105年12月8日審查評定小組會議出席委員審查結果 ,品德操守部分核給8.4分,已屬平均分數之上;工作表現 部分,原告於中和地區農會101年至104年考核等第皆為乙等 ,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服務單位出具之考核成績具體證明及原 告提供之相關資料,作為其工作表現之評定依據,核給7.8 分,約為該二項配分各10分之80%,並無不妥。又依遴選辦
法第16條第2項附表評審項目所定之工作表現(10分),工 作條理負責盡職者,應評給8.9分至6分,倘經服務單位出具 有記大功具體事蹟之證明文件,審查評定小組始得據以核給 9分以上,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體事蹟,原告既未符應給 予9分以上之規定,新北市政府核給其工作表現成績7.8分, 乃屬其判斷餘地,所給分數復無錯誤或逾越遴選辦法規定計 分基準之情事,應予尊重。
㈤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學者專家」,係指具學術素養之 學者、專業領域之技術人員及實務經驗豐富之專家而言,非 單指大學教授或副教授。106年新北市各級農會屆次改選總 幹事候聘登記人共計9位,係由遴選小組委員中之吳榮杰、 陳郁蕙、陳玉華、邱湧忠、黃明耀、李聰勇、張致盛等7人 ,於106年1月13日面談當日,依各候聘登記人之表達能力、 儀態、專業知識、工作抱負與判斷能力等面向,按統問統答 之進行方式予以評定;陳郁蕙委員於該日確實出席與評分, 此由其於簽到單上簽名及於面談表現評分表上親自評分,即 足證明,至該日會議紀錄記載其缺席,係屬誤繕。又上述7 名遴選小組委員對原告面談表現分別給予之評分,係其等依 專業獨立之素養所為價值判斷,加總後平均計算為26.04分 ,已在9位候聘人成績(自22.6分至26.8分)平均分數24.96 分之上,且達該項配分(30分)之86.67%以上,相關審議程 序及評分過程並無不法。又原遴選小組委員之一張致盛因調 任被告科技處處長,所遺遴選小組成員兼副召集人之職缺, 由106年1月23日調任被告輔導處處長之胡忠一接任,並經被 告輔導處簽奉核准後,簽由被告人事室於106年2月6日核發 派令,任期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派聘程序 應無疑義。且遴選小組於106年2月7日召開之會議,應到人 數及出席人數均為9人,符合遴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 無違法。原告之遴選總分既未達90分,被告因其申請登記候 聘之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 而不予評定原告為合格人員,符合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自 屬有據。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1月17日農輔字第10 60022149號函附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18次 會議紀錄、被告106年1月17日農輔字第1060022200號函、新 北市政府106年1月19日函、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及訴願決 定書,附答辯卷第165至172、55至57、59、112至124頁及本 院卷第28至40、54至6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請登記候聘之中和地區農會 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原告經評定總分未 達90分以上,依遴選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評定為不合格, 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農會法第3條本文、第25條第1項、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1目及第49條之1第3款分別依序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會置總幹事1人,由 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 甲等得續聘。」「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 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二、縣(市)、鄉(鎮、市、 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 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2年以上。……」「各級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 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 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故各級 農會之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 合格人員中聘任之,且需符合農會法第25條之1第1項各款所 定資格者,始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至於各級農會之 總幹事遴選辦法,則授權由被告於農會法第49條之1第3款所 定內容及範圍內予以訂定。
㈡次按被告依據農會法第49條之1第3款規定授權,訂定之遴選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管機關於農會屆 次改選或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 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第7條第1、2、6、7項規定:「(第1項)農會總幹事候聘 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之;其餘各級農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2項)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 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7人至9人, 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農政、 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 )及農業改良場、上級農會等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 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1人。……(第6項)受理登 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7個工作 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
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面談。(第7項)審查評 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 ,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 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 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第2項)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應組成遴選小組;其 成員7人至9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相關機關(單位)代 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 1人,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第9條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7條第6項規 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 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算總分;經依第16條第3 項第1款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 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 並不得以增補第6條第1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 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7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 議完成復審。(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 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 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評定 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 3個工作日內轉送各該農會辦理聘任。」第13條第1、3、4項 規定:「(第1項)現任農會總幹事符合下列要件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一、屆次考核成績達 90分以上。二、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三、 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第3項)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 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中 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其為合格人員。但申請登記其他農會時 ,仍應踐行遴選程序。(第4項)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原農 會總幹事候聘人時,除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16條第2項所定 計分基準計算總分達90分以上外,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評定其 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員。」第16條規定:「(第1項)農 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一、學歷。 二、經歷。三、品德操守。四、工作表現。五、面談表現。 (第2項)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第3項)農會 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 未達40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二、現任總幹事經評定為 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時,其他候聘登
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60分 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三、總分未達70分者,不予評定為 合格人員;70分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人員。」及同條第2項 之附表「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下稱「附 表」)規定:「學歷(20分):……㈣獲碩士學位者17分。 ……。經歷(30分):……㈠按農會法第25條之1規定應採 之年資,每年以1.8分計算,以15年為限。㈡前目年資屬農 會編制內第九職等以上職員者,每年另加0.7分……。品德 操守(10分):9分以上(有具體優良事蹟)、8.9分~6分 (守法守分)、5.9分以下(在檢警調單位有不良紀錄或行 為失檢事實)。工作表現(10分):9分以上(經服務單位 出具有記大功具體事蹟)、8.9分~6分(工作條理負責盡職 )、5.9分以下(曾受服務單位紀錄有違失或懲戒處分之事 實)。(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計分:一、核給分數如9分 以上或5.9分以下者,應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 具體事蹟。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給分數9分以 上或5.9分以下,而未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明具 體事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評定9分以上,以8.9分計; 5.9分以下,以6分計。)面談表現(30分):……」經核均 係基於農會法之明確授權所為合理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之 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皆無 違背,被告自應援以為依法行政之依據。可知,農會總幹事 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包括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 作表現及面談表現,依附表之說明及計分基準,其中學歷及 經歷之計分,均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並無任何裁量或判斷空 間;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則係受理候聘登記主 管機關所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之權責,惟如各項核給分數為9 分以上或5.9分以下,而未檢具具體證件並在備註欄詳加敘 明具體事蹟者,被告得就其評定9分以上,以8.9分計,5.9 分以下,以6分計,另面談、計算總分及遴選合格人則屬被 告所組成遴選小組之權責;又如現任農會總幹事符合遴選辦 法第13條第1項所定要件,由被告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 ,且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者,遴選機關應予優先遴 選為合格人員,除同一農會其他候聘人就上開各評審項目依 附表之計分基準計算總分達90分以上者外,即不再遴選其他 人員,候聘登記人對其遴選不合格之評定如有異議,應向被 告申請復審,被告則應召開遴選小組會議查對成績計算是否 正確以完成復審。
㈢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 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 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 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 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針對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之遴選,其中關於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項目之評 分,係專屬於主管機關所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 之職權,由小組成員根據其等個人智識、專業及經驗,依據 前揭遴選辦法相關規定授予之裁量與判斷權限而為判斷,屬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無論從上開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見解,主管機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組所為 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 ,代替主管機關評定之分數。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 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 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 法第16條參照)。職此之故,主管機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 遴選小組所為之評分雖應予尊重,惟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 ,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 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評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 如小組成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如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某項目最高僅得評給30分 卻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恣意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 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 ,使其失去效力,而由主管機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遴選小 組重新評定。
㈣經查:
⒈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報名參加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候聘 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完成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 予登記,造具名冊,以105年12月28日函報請被告辦理遴選 。經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召開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 選小組第18次會議決議,因原告所登記中和地區農會現任總 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為中和地區農會總幹 事候聘人,且原告經評定之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學歷17分、 經歷30分、品德操守8.4分、工作表現7.8分及面談表現26分 ,合計89.2分,總分未達90分以上,依遴選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不予評定原告合格,被告乃以原處分函經新北市政府
以106年1月19日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審, 經被告以復審決定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決議等情,已如 事實概要欄所述,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12日新北府農 輔字第10519194361號公告(答辯卷第147至149頁)、105年 12月28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514783號函所附新北市各級農 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名冊、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 准予登記候聘人評定名冊、新北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 人資格審查會會議紀錄(同卷第155至163頁)、106年1月13 日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同 卷第166至172頁)、被告105年11月16日農輔字第105002334 7號函,及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公告林志献為中和地區農會 本屆績優總幹事之名冊(同卷第189至191頁)、原處分書及 不合格人員名冊(同卷第55至5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 19日函(同卷第59頁)、原告所提復審申請書(同卷第61至 63頁)、106年2月7日106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 20次會議紀錄(同卷第194至210頁)、復審決定書(同卷第 112至124頁)在卷足憑。
⒉次查,原告獲碩士學位,另其在中和地區農會服務相當委任 且屬農會編制內第九職等以上職員年資為15年11個月,分別 有中國文化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服務經 歷證明書,附答辯卷第66至68頁可稽。新北市政府就其學歷 及經歷等2項目,分別評定為17分、30分,核與遴選辦法第 16條第2項附表第1項「學歷」之第4目,及第2項「經歷」之 第1、2目所定計分基準相符。又新北市政府就原告之「品德 操守」、「工作表現」2項目,於105年12月8日召開新北市 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會議,經出席委員審查 原告所檢具相關資料及中和地區農會出具之考核成績證明後 ,分別給予8.4分及7.8分,被告鑑於該2項評分乃新北市政 府組成之審查評定小組,依法就原告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 之證明文件辦理成績評定,所給予分數均在配分範圍內(各 10分),且幾達配分之80%以上,故予尊重。另被告就原告 之面談表現,係於106年1月13日召開遴選小組會議,由遴選 小組成員翁章梁、林麗芳、吳榮杰、陳郁蕙、陳玉華、邱湧 忠、黃明耀、李聰勇、張致盛等9人中之後7人出席,針對原 告該日於面談時之表達能力、儀態、專業知識、工作抱負及 判斷能力等項目個別給予評分,加總後平均計算後,給予 26.04分。上開就原告「品德操守」、「工作表現」、「面 談」項目所為之評分,既係新北市政府審查評定小組及被告 遴選小組之成員,根據其等個人智識、專業及社會經驗,依 據前揭遴選辦法相關規定授予之判斷權限,所為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判斷,且上開評分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從而,原告遴選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 「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5個項目,經評定總分為89.2 分(17+30+8.4+7.8+26=89.2),然因原告所登記中和地區 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志献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為中和地 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原告依遴選辦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計 分基準計算總分既未達90分以上,被告依據同辦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評定原告為合格人員,洵屬於法有 據。
㈤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出席之審 查評定小組成員僅5人,與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 組織顯非適法,且該次會議以僅有召集人簽章,無審查評定 小組各成員簽章之「農會總幹事准予登記候聘人品德操守及 工作表現成績評定表」,對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分別評 給8.4分及7.8分,未由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逐一評分,違反 程序正當性,亦屬裁量濫用;又該次審查會議曾作成品德操 守及工作表現之評定範圍不限5年以內之決議,惟審查評定 小組對伊之工作表現,僅以伊近5年考績:100年甲等、101 至104年乙等,及近5年獎懲:小功2次為據,評定為7.8分, 既未審酌伊於申請時已提出於中和地區農會95年度考核成績 為優等之工作表現,對伊於101年度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 屆農金獎,在競賽過程中,竭盡所能貢獻心力,使中和區農 會獲得屬農業金融界奧斯卡獎項之「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 獎」,工作條理負責盡職之事,亦未予考量,乃違反遴選辦 法第7條第7項規定,且有判斷濫用之嫌云云。惟查: ⒈遴選辦法第7條第2項,僅就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 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而組成審查評定小組之成 員人數,予以規定,至於審查評定小組應有多少比例之成員 出席始得開會,遴選辦法並無明文;參諸審查評定小組開會 之目的,係對於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進行資格審查及成績 評定,屬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適用範圍:本規範 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 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所稱 之審查會,故自有會議規範之適用。又新北市政府審查評定 小組,係由新北市市長派聘農業、財政、民政(戶政)、教 育、警察及法制局等機關代表6人及外聘專家1人共7人所組 成,該小組於105年12月8日召開之審查會議,出席成員為5 人(參見答辯卷第163頁之該次會議簽到簿),超過全體委 員之半數,符合會議規範第5條第1項第1、2款:「開會額數
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㈠永久性集會,得自定 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 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 算之。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所定開會額數,原告主張該次審查會議之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組織並非適法云云,自非可採。又 出席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之5名審查評定小組 成員,係分別就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提出成績評定表 ,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07年4月20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07173 33號函,將該5名委員對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所為成 績評定表影本檢送本院(附證物袋內),故原告另指稱新北 市政府對其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分別評給8.4分及7.8分,非 由審查評定小組各成員逐一評分,違反程序正當性,且屬裁 量濫用云云,亦無足取。另上述由各審查評定小組委員出具 之評分表,係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資料,依檔案法 第18條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行政機關得不予提供閱覽,是原告請求閱覽該等評分表,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⒉次查,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召開審查會議時,就「本 市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評定 」,作成:「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評定範圍不限5年以內 」之決議,有該日審查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74頁足憑;又原 告所稱其於中和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截止日前,業已 提出其於95年度經中和地區農會考核成績為優等,及其於10 1年度代表中和區農會參加第5屆農金獎獲「農金人才培育獎 ─優等獎」等證明文件等情,則有中和地區農會95年12月21 日北縣中農人字第0950100966號考核通知書及獎座照片影本 ,附訴願卷內可稽(參見訴證11、15),核與新北市政府以 107年8月7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1478816號函檢送本院之原 告申請候聘登記時所提全部證明文件影本中,確有該2份資 料者相符,固堪信實。惟觀諸原告之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 績評定表,於備註欄記載:「⒈現為中和地區農會民享辦事 處課員。⒉近5年考績:100年甲等、101─104年乙等。⒊近 5年獎懲:小功2次。⒋其他(如原始資料)。」(參見本院 卷第69頁),可知審查評定小組委員對原告之工作表現給予 7.8分,係審酌該備註欄⒈至⒊項所載原告在中和地區農會 任職最近5年之考績、獎懲,及第⒋項所載原告於登記截止 日前檢送之證明文件等原始資料後,綜合評價之結果,故未 違背105年12月8日審查會議所作關於總幹事候聘登記人工作 表現評定範圍之決議,亦無悖於遴選辦法第7條第7項有關審
查評定小組所為成績評定,應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 所檢送證明文件為據之規定,原告未通觀前述評分表備註欄 之全部內容,單憑其中第⒉、⒊項之記載,遽指新北市政府 對其工作表現所為評分,僅以其近5年之考績及獎懲為憑, 未審酌其於95年度曾經考核優等之工作表現云云,顯屬斷章 取義,並無足取。另經被告函詢農金獎之主辦單位即其所屬 農業金融局,該局回復稱:第5屆農金獎參選對象為設有信 用部之農漁會,尚非農漁會員工,其中「農金人才培育獎」 優等獎得獎單位之一為中和地區農會;該獎項之評審標準為 經營者的人力資源發展理念與具體作法,農漁會信用部員工 平均專業訓練時數與證照數,以及員工平均盈餘進行加權統 計,以衡量農漁會信用部對於人才培育之績效,評審項目非 為個人表現等語,有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107年2月1日農金 一字第1075060040號函,及所檢附之第5屆農金獎作業程序 、評審標準及得獎名單,附答辯卷第211至234頁可稽。由此 可知,原告並非第5屆農金獎「農金人才培育獎─優等獎」 之受獎者,且該獎項之評審項目,為農會經營者之人力資源 發展理念,及農漁會信用部對人才培育之績效等,並不包括 個別農會職員之工作表現,原告執以主張其工作表現優良, 新北市政府就此未予審酌,僅給予7.8分,係屬裁量濫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