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42號
TPBA,106,訴,144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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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楊哲豪
 侯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
11日公處字第106064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另案調查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是否以契約限制公寓大廈公共區域纜線管理權等 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過程中,新進業者全國數位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提供資料顯示,原 告自民國101年起與新北市三重區內部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簡稱管委會)於有線電視集體戶收視契約書(下稱舊 版收視契約)第2條約定獨家經營權契約,且於104年7月起 於有線電視集體戶收視契約書(下稱新版收視契約)第5條 約定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保障條款;以及104年5月起於 數位有線電視暨加值服務優惠協議書(下稱優惠協議書)第 5條第1項約定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保障條款(以下合稱系 爭獨家經營條款)要求管委會不得另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下稱有線電視業者)協議提供相關服務,涉及以不正 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可能, 爰主動立案調查。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核屬 以不正當方法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且以原告在本案相關市場占有率近半以觀,藉系爭獨家經



營條款安排,已可封鎖或排除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在締約管委 會社區與之競爭機會,亦導致競爭者銷售困難及成本抬高, 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6年8月11日以公處 字第1060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停止上開違法行 為,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告陳報已刪除 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101年舊版收視契約第2條約定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依處罰法定原則,被告不得 以104年2月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裁罰原 告:
 1、按104年2月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有 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 ,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該規定 係禁止行為人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 已交易」,學理上係禁止掠奪行為,亦即「以不正方法獵 補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倘交易對象尚未與競爭者締結 交易關係,尚無本條適用。劉孔中舊版公平交易法第205 頁明示:「本款保護的法益並不是事業保有其潛在客戶的 法益,因為彼此交易還未成立,關係難以確定,所以原則 上是沒有事業可以主張其與潛在客戶間,具有應該受到保 護的經濟法益」,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 須原告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掠奪同區唯一競爭 者全聯公司之既有客戶、使全聯公司客戶不與全聯公司交 易改與原告交易,始足當之。再觀被告93年度委託研究報 告「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二)」第146頁,提及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其他不正當方法』,必 須是該不正爭取之行為係以『針對性』(意即行為事業所 爭取的對象必須是競爭對手『既有的』或至少『處於議約 中狀態』的對象,而不及於『潛在的顧客』)的方法為之 ,始有該當於本款之餘地。」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3款須爭取競爭者之既有客戶,改與自己交易始該當舊 法第19條第3款,若僅妨礙競爭者進入或參與爭取行為人 既有客戶之競爭,尚無該條適用。
 2、按104年2月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 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該規定係禁止行為人以不正當方法 「妨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其禁止範圍已由掠奪競 爭者既有交易相對人,擴大至妨礙競爭者進入爭取尚未產 生交易行為之潛在客戶,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構成要件不同,修正後之禁止範圍比修正前擴大,足見 立法者修法擴張其保護法益,將原未禁止之妨礙競爭對手 爭取潛在客戶及尚無交易關係之對象納入禁止之列,自須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始得加以處分。而就行為人在修正前若 有妨礙競爭對手參進市場爭取行為人現有客戶之行為,因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並未禁止,自不得施以處 罰。
 3、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本案 被告以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對原告為處分,應 不得溯及修法前之原告行為,乃屬當然。而原處分係以「 被處分人與公寓大廈管委會101年起於有線電視集體戶收 視契約書(包含新版及舊版契約書)約定獨家經營權條款 、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保障條款,且104年5月起於數位有 線電視暨加值服務優惠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經權與暗管 使用權保障條款,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 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科以罰鍰160萬元。被告陳 報六狀亦以附表四列舉104年2月4日前及104年2月4日後之 原告行為,均為被告認定違反新法第20條第3款遭處分之 標的行為。惟查,該附表四所示104年2月4日前之原告行 為發生時,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尚未修正,仍應 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審酌,被告竟引用新修 正之第20條第3款處罰原告在修法前之行為,其法律適用 違誤甚明。
 4、104年2月4日前,三重蘆州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僅原告及 全聯公司兩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須原告以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唯一競爭者全聯公司之 交易相對人(既有客戶)與原告交易,始屬違反本條。然 被告所提附表四第1頁編號1-14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等14個 管理委員會,均非全聯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而是原告之既 有客戶。是不論獨家經營權等條款是否「不正當方法」, 該等行為因並非搶奪競爭者全聯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改與原 告交易,明顯不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使 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的構成要件,故 原告於104年2月4日前並無牴觸當時有效之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3款,被告稱原告自101年起獨家經營權條款、社區 經營權條款、暗管使用權保障條款持續違法至104年2月公 平交易法修正後尚未終了云云,此主張顯然違反行政罰法 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廢棄 ,實有理由。
(二)原處分將MOD與其他視聽服務平台一概排除於本案產品市 場,致原處分對產品市場範圍、地理市場認定、原告市場 力量與市場地位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對整體市場影響程度 等認定均有錯誤,其以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裁罰即欠 缺依據,自應撤銷:
 1、按所謂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 ,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依照被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 需求替代為本會界定相關市場主要審酌之事項,本會並得 視商品或服務特性考量供給替代。」第四條規定:「本會 依前點就案關商品或服務之需求替代、供給替代進行界定 產品市場時,得考量下列因素:(一)產品價格變化。( 二)產品特性及其用途。(三)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 之情形。(四)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 。(五)產品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 購買之程度。(六)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 代關係之看法。(七)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定。(八 )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
 2、查,國內目前提供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服務 者,除有線廣播電視外,尚含中華電信MOD等網路視聽平 台及其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而依被告委外辦理「有線 電視與MOD等視聽媒體服務平台服務替代性意見調查」之 結果,光是中華電信MOD一家業者,其市占率已高達10.9 %,勝過任何一家有線電視業者;而以有線電視為主要收 視管道者,僅有70.7%,可見中華電信MOD(10.9%)、 無線數位電視(12.7%)、免費網路視聽平台(5.0%) 等,均在視聽媒體服務服務占有相當市占率,並將有線電 視之市占率壓低至70%(蓋在上開新型態服務產生前,有 線電視於視聽媒體服務市占率應為100%)。次查,被告 委由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廣播電視學系教授針對有線電視與 中華電信MOD進行替代性研究,經以需求彈性比對後,當 MOD價格不變,有線電視月租費調降10%,需求彈性達2.4 8;而有線電視價格不變,MOD月租費調降10%時,需求彈 性達2.54,顯見MOD與有線電視確實處於相關市場。依前 述「產品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



之程度」之判斷基準,二者確有替代關係而為相關市場。 況且,原處分亦認定同一時空下僅需單一業者提供服務即 已滿足消費者視聽需求,而中華電信MOD與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均係以機上盒與纜線,提供數位視聽服務至視聽用戶 內之主機(電視機),則一旦消費者使用MOD,合約期間 即不可能再使用有線電視業者之服務,反之亦然,均足證 二者間確有替代關係。
 3、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資料,101年3月全國總戶數為808萬 1433戶,106年3月全國總戶數為857萬8609戶,全國總戶 數共增加49萬7146戶;101年3月有線電視訂戶數為504萬 1259戶,106年3月為522萬4462戶,有線電視訂戶數僅成 長約18萬戶;相較中華電信MOD用戶增加23萬戶,光MOD成 長戶數已超過整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總和,則苟無MOD存 在,該增加之23萬戶應均屬於有線電視用戶。至於二者數 量均上升,僅能謂整體視聽市場尚在發展成長,要不得遽 認二者間並無替代關係。佐諸MOD用戶至106年第1季已高 達133萬戶,MOD用戶數已超過有線電視總收視戶之25%, 均可證MOD與有線電視「產品間出現替代關係」。況有線 電視數位化後,與MOD均須以數位機上盒及電纜線傳輸訊 號,則就「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判斷基 準而言,消費者之成本僅為更換不同機上盒,此與不同有 線電視業者轉換品牌之成本相同,益證二者為相同產品市 場。況被告亦曾於另案認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多 媒體隨選視訊服務(即MOD),目前規劃機上盒免費贈送 、基本月費三百元之方式尚可期待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形 成有效競爭」,迺被告於本件卻改稱MOD與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業者間,並無競爭或同一產品市場關係云云,實有前 後矛盾之情事,並無足取。
 4、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7年6月22日通傳 平臺字第10700283960號函第5頁:「中華電信MOD經營區 域與有線電視服務於非偏遠地區具備高度重疊性,營運及 後端拆帳模式雖然有異,惟於消費者端似無明顯區分,末 就頻道組合選擇及內容度而言,兩平臺節目產品內容雖逐 漸相近,然未達高度相同。」顯見MOD與有線電視服務, 就消費者在視聽服務產品之選擇確有高度重疊性、對消費 者端無明顯區分。新進客戶選擇要裝設中華電信MOD服務 或當地有線電視服務,雖會有所比較擇一裝設或兩者均裝 設,惟此仍無礙兩者間處同一競爭市場之事實。至於被告 雖一再主張MOD與有線電視系統之頻道內容、頻道數量等 並非相同,進而表示兩者間並無競爭替代關係,惟節目內



容等僅係MOD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各自突顯其優勢差 異之交易條件,並無改變MOD與有線電視在提供家用視聽 服務上得相互替代而應屬同一競爭市場之特性。且查,即 使在各有線電視業者間,所提供之頻道內容亦非全然相同 ,被告也未因而認定各該有線電視業者間並無競爭替代關 係。是MOD與有線電視之競爭替代關係,並不因其提供之 頻道內容未完全一致而受有影響。更況,依照我國目前所 有電視頻道上架情形,MOD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頻道重 覆情形,並不少於有線電視業者間之頻道重覆情形,在在 足證兩者播送頻道數目內容,在被告處分前,已有高度相 同,MOD與有線電視業者確屬具有替代關係之競爭對手。 5、被告自承全國數位公司尚未正式於蘆洲區開播,觀被告提 出之乙證13,全國數位公司提供之用戶數亦無蘆洲區之資 料,此亦有全國數位公司網站之服務區域,目前仍僅有板 橋、新莊、三重可稽。且新北市蘆洲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戶 等交易相對人,僅能選擇其所在區域「提供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服務」之事業(並非已獲經營許可之事業),乃係被 告於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則全國數位公司既然並無在新 北市蘆洲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亦無在市場上提 供任何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以爭取交易機 會,則全國數位公司即無在新北市蘆洲區進行公平交易法 第4條所稱之競爭行為,洵非公平交易法保護客體與對象 ,原告與全國數位公司間自無任何競爭或替代關係可言。 是本案地理市場自不得包括新北市蘆洲區,而應僅為新北 市三重區。
 6、查,原告並非屬於MSO(有線電視多系統營運業者),目 前台灣僅5家MSO業者,包括「中嘉」(隸屬集團:安博凱 基金)、「凱擘」(隸屬集團:富邦、台灣大)、「台固 媒體」(隸屬集團:富邦、台灣大)、「台灣寬頻」(簡 稱TBC,隸屬集團:鴻海集團)、「台灣數位光訊」(簡 稱台數科)等集團)。本案地理市場新北市三重區內之主 要競爭者除了原告為獨立系統業者,資本額僅5億元外, 包括中華電信MOD,母公司中華電信資本額達77億元;屬 於凱擘集團的全聯公司,其資本額高達12億多,多年來一 直係本案相關市場內之領頭羊;及104年5月甫進入市場, 由早期第四台業者與前立委雷倩組成的全國數位公司,資 本額高達25億元,成立之初即直接挑明已投注15億元,決 心要挑戰5家MSO業者及MOD之市場地位,進入市場短短1年 多,以極低價格搶占市場,即已在新北市取得超過11%之 市場占有率,足認全國數位公司有在短期間內排除其他業



者競爭之能力,且有足夠資本額及影響力影響相關市場價 格,導致其他事業於相關市場極為困難。由上可知,原告 既非媒體巨獸,亦非如MSO或MOD背後有強大資源,相較於 本案相關市場內之其他同業,屬於勢力最小,市場地位最 低者,猶如在地的雜貨店要對抗新進的7-11,原處分認為 原告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且濫用該市場地位達到限制競爭 之效果云云,從客觀證據上顯示,根本完全錯誤,毫無足 採。
(三)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係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與管委 會磋商修改後始簽約,其目的並非限制競爭,亦無限制競 爭之效果:
 1、查舊版收視契約、新版收視契約、優惠協議書雖係原告預 先擬定,惟仍需由原告與各管委會磋商後,由原告提供相 當優惠,交由管委會與社區內部住戶溝通討論,刪除不適 當之條文後,本於各管委會之自由意願,決定是否與原告 簽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且確實有管委會刪除系爭獨家經 營條款,足證管委會確實有與原告磋商、修改合約之能力 ,且管委會有權刪除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原告也並不會因 為管委會將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刪除,而拒絕與管委會簽約 、或拒絕提供收視服務。既然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均係經過 原告與管委會磋商後,由管委會本於自主意志決定、同意 留下之條款,即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並非被告 所能置喙(否則同意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管委會豈非 亦構成限制競爭?)是原告自無濫用市場地位、或以不正 當方法限制競爭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獨家經營條 款拘束社區住戶轉換云云,與事實不符,更可證原告並未 以系爭條款做為限制競爭之目的(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同 意刪除系爭獨家經營條款)。
 2、況且,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約定違約金條款云云,惟查有 線電視業者為爭取收視戶而提供優惠約定,往往附帶要求 享有優惠的消費者應持續收視一段期間,該期間內亦產生 獨家經營之效果,而被告所稱之違約金約定,僅係於違約 時須返還原告所提供之優惠,法律性質屬「附條件優惠約 定」,即以消費者未提前終止收視契約為優惠成立之條件 。故消費者提前終止或違反契約,即無法享受該項優惠而 須返還,此並非違約金性質,足證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暨違 約處罰,僅屬常見之附條件優惠約定,不僅並非非法競爭 手段,符合一般商業慣例。被告一再指摘經過與管委會個 別磋商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有違反NCC公告之「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更屬違法錯誤。再者, 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均係配合管委會任期,契約期間多為1 年,1年期滿後若管委會認為受到限制,或同意其他業者 進駐,自可決定不享受原告所提供之優惠服務、而不與原 告續約。惟經原處分認定,有諸多管委會持續與原告續約 ,足見各社區管委會經比較各家業者之價格、服務、優惠 後,認為原告所提供之優惠與服務最佳,故仍同意持續享 受原告提供之優惠,並保障原告經營與暗管使用之權利, 益證原告並非以獨家經營條款限制競爭,而是以優惠與服 務取得管委會之信任與長期合作。
 3、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僅係回饋更多優惠給社區,並非限制競 爭,原告與競爭同業均以較有利之價格爭取交易機會,屬 於公平交易法所允許之良性競爭行為:
⑴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如以社區或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甲方訂立本契約者,屬於 該社區或公寓大廈之住戶,亦得依本契約約定之事項行 使乙方之權利。」是原告依法本來就得與管委會簽約, 各住戶均可依契約約定向原告主張權益。而原告系爭獨 家經營條款僅係對使用原告公司服務的社區提供更多優 惠,將原告在社區因綜效所發揮的剩餘價值反饋給社區 (原告到特定社區建置管線之固定費用支出後,該社區 使用原告之用戶服務越多,固定成本攤提後平均每戶成 本會越低)。申言之,此一經營方式對原告與收視戶乃 係雙贏,將原告在社區內建置有線電視系統設備所花費 之平均費用降至最低,同時提供消費者更多優惠折扣; 同時確保原告仍維持相當成本,俾維持提供優惠折扣之 損益兩平,不至於因為原告已先提供優惠後,又有其他 競爭者進入社區,使原告客戶流失、固定成本攤提數變 少,成本上升,反而使經營遭受影響,核屬公平合理之 商業經營模式。
⑵況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具有各家有線電視業者提 供之基本頻道服務同質性高之特性,故同一時空下,用 戶僅需單一業者提供服務即已滿足,則用戶選擇交易對 象著眼點即轉而為價格、品質或其他條件,是有線電視 業者無論係與個別用戶或管委會簽定相關服務契約,即 取得單獨供應有線電視服務之交易機會,此為原處分所 闡明有線電視服務市場之特性。申言之,消費者不可能 同時與兩間以上之有線電視業者締約並享有相同服務, 故有線電視業者在與消費者締約時起,即當然已取得在



契約期間內,單獨供應有線電視服務與該交易相對人之 交易機會,要不因契約條款約定而有別。
⑶更況,若公寓大廈管委會評估其他競爭廠商提供更優惠 之方案,自可隨時終止契約,並將已取得之優惠返還原 告,相當於解除使用權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方返還價 金之情形。蓋原告係以較優惠之折扣作為對價,向管委 會購買暗管使用權,倘管委會同意其他業者使用暗管, 則原告主張管委會應返還所提供之優惠即買賣價金,自 屬合法。由上可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縱使有造成些微 競爭效果(假設語氣),僅係原告所提供之優惠價格與 其他回饋內容為何?此乃良性競爭之合法範疇。若其他 同業所提供之優惠價格,高於原告所提供之回饋,消費 者仍會選擇與其他同業締約、並同意其他同業管線進駐 暗管。此亦可觀被告實地調查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 廈管委會主委之結果,該社區主委亦表示全國數位公司 曾向管委會接洽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事宜,經其比較後認 為全國數位公司提供之優惠內容較為優惠,於是便以管 委會決議讓該公司鋪設管線。而原告因應作為,亦僅是 向該管委會提供更優惠之回饋,以更低價之優惠服務作 為應對競爭者進入該社區之競爭對策,並未引用系爭獨 家經營條款之違約效果,向該管委會請求任何優惠返還 。亦未停止在該社區大樓之收視服務,足證原告並未濫 用市場地為限制競爭,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管委會與 其他同業簽約。綜合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與原告其他相關 行為,原告乃係以較有利之價格爭取住戶改回使用原告 公司服務之交易機會,此為被告調查報告所顯示,更合 於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之競爭方式,並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情事。
⑷由上可知,原告與交易相對人簽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 將使交易相對人可取得價格上之優惠與服務上之穩定, 具有降低事業成本、激勵消費者忠誠度、維持產品之品 質及有線電視業者之信譽等正面經濟效果。而本案原告 與社區管委會簽約後,各社區住戶如欲使用原告之服務 ,可直接從管道間牽線,成本較重新自外牆牽線要低, 具有達成綜效、降低消費者支付費用與原告牽線成本之 優勢,原告並在該建置之固定成本降低後,將利得回饋 予簽約社區,創造原告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換取原告 可持續穩定在社區經營之結果,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實無 任何限制競爭之行為,反而係促進整體經濟利益最大化 、保障消費者權益之作法,此為市場競爭與消費者選擇



之結果,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錯誤,應予撤銷。 4、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意旨,僅在保障原告可穩定提供收視 服務,維護訊號傳輸品質,避免收視戶權益受損,且新北 市之社區確實有管道間空間不足,而有保障暗管使用權之 必要;且管道空間不足為市場常態,競爭同業可以其他方 式牽線進入社區,不受影響:
⑴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規範目的僅係使原告可穩定持續在 簽約社區提供服務及使用暗管安裝收視纜線之權利,不 會在合約期間因其他業者進駐,而反遭同業驅離簽約社 區,影響個別住戶之收視權益,並保障原告依法應提供 穩定而不中斷之收視服務不受影響;同時,系爭獨家經 營條款並顧及管線間之通暢及維護訊號傳輸品質,避免 相關設備相互干擾致消費者收視訊號受影響,或因其他 業者進駐導致管線遭破壞。
⑵蓋確實發生因其他業者進駐時破壞原告之纜線,導致原 告收視中斷,而須緊急調派維修人員至現場維修之情事 。縱使原告極力防免,惟仍會因其他業者隨意進駐破壞 管線,而影響收視用戶權益甚鉅。此外,亦有研究報告 指出,有線電視間類比確實會有訊號相互影響之情事。 為避免相類似情形一再上演,原告始與管委會簽定系爭 獨家經營條款,目的在使原告得在其他業者進駐施工前 ,可預先保護管線,並得評估是否會發生訊號干擾之情 形、或與其他業者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或 方式後,再同意由其他業者一同提供服務,避免再發生 收視訊號遭干擾而影響收視品質或其他影響消費者收視 權益之情形;並在有線電視數位化、訊號干擾情行趨緩 後,再將相關條款限制放寬。此係為保障收視戶權益, 確保訊號品質無不良,自無任何違法。何況,原處分亦 認定社區管道間與弱電箱內,已有電信、社區天線及監 視系統等線路,加上原告之有線電纜線,已屬擁擠而不 堪負荷,則原告為保障管線間之通暢,確保收視品質, 自有約定該條款必要。
⑶原告為了確保在社區之經營與管道之使用,避免無法使 用管道間拉線而提升成本,與管委會簽訂使用權買賣契 約,由原告提供更多服務,換取使用社區管道間之權利 ,此亦可觀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稱:「(二 )如同 貴會旨揭來函所稱,在較為老舊之社區大樓或 公寓,建商於大樓起造時,對管道間及電信箱所設置之 空間及容量均不大,常會發生管線使用飽和之情況。」 依照該函覆內容,此情形似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原



告與管委會為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以保證管道使用並確 保管道間暢通,應屬原告合法經營、穩定提供用戶收視 服務所必要,且並無不正當之情事。
⑷況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僅存在於原告與社區管委會間,其 他競爭者若欲與個別住戶簽約,並不受任何限制;且其 他業者之管線亦未均必須經過暗管,可走大樓外牆或自 頂樓拉線至個別住戶家中提供收視服務,此亦可觀被告 乙證12函覆稱「(二)……當有管道間已使用飽和之社 區大樓住戶要求本公司所屬系統業者提供視訊服務時, ……如決定進線,通常採取將管線設置於樓梯間,施工 方式則採壁掛式配線箱;纜線槽將訊號分配器、纜線完 整收納於內……本公司之上開作法亦為業界普遍所採用 」等語,足認競爭業者在無法使用暗管與管道間之情形 ,仍可以其他方式牽線進入社區,且此為各業者所常使 用之方式,與原告主張完全相符。則系爭獨家經營條款 確實並未、也不可能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甚明。被告因 不諳有線電視服務之實務與新北市諸多老舊大樓之特性 ,而誤認原告係為了限制競爭而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 ,實屬誤會。
 5、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以101年舊版收視契約之系爭獨家經 營條款阻礙競爭者全聯公司「從事競爭」云云,惟查事實 上全聯公司一直係新北市三重區市占率第一之公司;全聯 公司在市場長達二十餘年,亦未曾表示有遭到原告限制從 事競爭,則被告如何越俎代庖,自行認定全聯公司遭阻礙 從事競爭?被告顯然已有以國家機關任意介入市場,明顯 已跨過紅線影響市場,而有違公平交易法保障以市場機制 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實有違法之情事。且舊版收視契約 係公平交易法修正前之行為,並不適用修正後公平交易法 第20條第3款,業如前述,被告於原處分未曾提及阻礙全 聯公司從事競爭之情事,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全聯公司確實有遭到原告限制從事競爭之情事,況系爭獨 家經營條款之目的與內容均非限制競爭,迭經原告說明如 前,益證被告空言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限制全聯公司從 事競爭云云,洵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稽。被告如 此恣意解讀、認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顯然有構成裁量濫 用之違法情事。
 6、被告雖再主張原告在競爭者全國數位公司進入市場之際, 以新版收視契約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阻礙「參與競爭」云 云,惟查101年舊版收視契約明顯104年新版收視契約嚴格 ,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係為了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



(假設語氣),原告怎可能捨棄較嚴格之舊版收視契約不 用,反而與管委會約定更利於全國數位公司進入社區經營 之新版收視契約?被告主張實與常情不符。且查,競爭業 者之管線未必須經過暗管,可走大樓外牆、自頂樓拉線、 或在樓梯間採壁掛式配電箱牽線至個別住戶提供收視服務 ,足認暗管使用權條款根本不影響或產生限制競爭。至於 原告發函給違約社區,係因為社區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而為 善意通知,與何人、何時進入市場完全無涉;且若係因全 國數位公司搶食市場而促使社區違反契約,則原告發函時 間與全國數位公司進入市場時間相近亦屬合理,被告顯然 有混淆視聽之情事。
(四)原處分未考量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新舊法規定不同, 誤將其處罰範圍擴及於修法前,已有違誤;且原處分就相 同事實重複評價而重罰原告,顯然有失比例,應予酌減: 1、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係於104年1月22日始修法 、並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修正前條文為第19條第3款: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 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僅限制事業不得以不當方法奪取 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對於事業如何鞏固自己的交易相對 人則無限制。是以,縱使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有限制競爭之 行為與目的(假設語氣),其限制競爭之手段亦僅係透過 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阻止其他競爭者進入簽約社區爭取其 他用戶,乃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則此競爭態樣既然並 非奪取其他競爭者之用戶,在舊法時代均無任何違法之情 事。迺原處分未審酌此節,認定原告舊版收視契約亦有違   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云云,諭知原告應改善   進而加重其裁罰,已有違誤。
 2、且現行公平交易法將所有「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 行為」均納入規範範圍,乃係104年初,與原告修改新版 收視契約條款之時間相差不遠;甚至被告係截至104年11 月2日始針對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依其職權公告說明其適 用,則原告確有不知或不諳法令而誤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 第20條第3款之情事。原處分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有違法之處,應依法減輕或 免除原告之罰則。
 3、再者,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係經原告與各社區管委會雙方磋 商、變更後,合意作為最終版之契約內容,雙方即負有依 約履行之義務。則原告在管委會有違背系爭獨家經營條款 之行為時,基於遵守雙方合約之精神發函提醒管委會應注



意,僅係一般民事履行契約之慣例,並無違法。且原告非 但沒有直接主張契約權利請求管委會返還已受領之優惠, 反而僅是善意提醒管委會應注意合約精神,此反證原告並 無限制競爭或懲罰管委會之意圖。縱認為系爭獨家經營條 款之約定係在限制競爭(假設語氣),原告發函亦僅係本 於相同之違法條文所衍生之維權行為,自不應僅此而加重 對於原告之處罰。申言之,既然原處分理由欄認定系爭獨 家經營條款目的係在限制競爭,其主要理由係因為原告有 發函提醒管委會要依約辦理,則原告發函提醒違約管委會 應注意雙方約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精神,與原告、管委 會合意簽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乃係基於相同「約定系爭 獨家經營條款具有限制競爭之目的」而來,則系爭獨家經 營條款與事後發函二者為相同違法事實(如:機關以錯誤 之認定結果作成處分並公告後,又收取罰鍰,均係基於相 同事實而來,不因撤銷機關處分後,因機關有收取罰鍰而 加重機關之違法性)。然而原處分竟又以原告有發函提醒 管委會為由,又加重原告裁罰,處原告160萬元之罰鍰, 顯然有失比例原則,自應予以減輕,以符公平。(五)綜上,本件原告業依原處分指示更正契約條款,但原告認 原處分適用法律及市場界定等違法,爰起訴主張不服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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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