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328號
TPBA,106,訴,132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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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曉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嘉弘
 陳世毓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104162號(案號:106104066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於 102年5月8日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下稱102年5月8 日函)所核發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所屬 華固禾豐別墅新建工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簡易排 放許可(下稱系爭簡易排放許可),經被告以106年5月17日 新北環水許字第1060891754號函(下稱106年5月17日函,原 告聲明與102年5月8日函合稱「原處分」)復略以:「…… 本案已由新北市政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議判決確定,詳 如104年4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196572號訴願決定案及 106年4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行政訴訟決定。」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5月17日新北環水字第106 0891754號函、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 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法律關 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與原告並不具水污法 第72條之當事人適格為由,否定原告司法救濟權,惟被告 並無具體理由指出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僅屬空談, 不足採信。
⒉原告對本件訴訟無怠惰或重大過失,可歸責於被告濫用職 權、違反誠信原則與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所致: ⑴華固公司於102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禾豐2段162、163地 號排放許可函,被告對原告101年12月27日告知函以102 年1月27日北環水字第1013220521號函轉臺北水源局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有違法定職掌事項。
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原告提起訴訟之理由係 依被告104年2月6日訴願補充答辯記載系爭排放證所含 設施包括:污水收集管線,污水處理廠、污水放流管等 屬100年12月15日興建之設施,本設施部分污水管線經 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土地及當庭提示被告專案請 示,經環保署102年4月10日作成環署水字第1020029430 號釋函,原告以之作為爭訟的法律依據,惟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地不在被告核發排放許可範圍,致 遭敗訴。
⑶原告依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理由繼續調查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以不同的訴訟標的,提起本案訴訟 。非法所不允許,反觀被告漠視法定職掌環境保護之永 續經營,不依法行政,隱匿實情,企圖巧辯取勝。 ⒊被告並未就原告所告知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依法執行,原 告依據大法官解釋第4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14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暨水污法第72條所賦予的公法請求 權提起本訴訟,具當事人適格,程序合法。
㈡簡敘被告違法事實與經過:
⒈本開發案位於75年6月14日發佈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計 畫(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依據臺北水源特 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 條規定住宅區開發方式其所需之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負 擔及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亦即本開發案為水污法 管制地區。
⒉華固公司為配合別墅新建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著手新建



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乙套(有設計平面圖、污水管線 示意圖、農業局101年10月29日北農山字第1012810617號 函為憑),其水措設施計有禾豐2段162、163地號之污水 處理廠及位禾豐一路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依水污 法第2條定義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污水收集管線污水處理 廠及污水處理後之排放管線三大單元水措設施組合而成。 ⒊被告102年5月8日函違法核發排放許可文件授益範圍大於 申請範圍,華固公司102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排放許可範 圍為禾豐2段162、163地號,原處分即被告核發之排放許 可文件系統座落38筆建築基地,顯違法授益範圍大於申請 範圍。
 ⒋被告偽證禾豐一路係訴外人張秀政為開發大臺北華城社區 領有71年雜043-4號雜項執照、84年雜使26號雜項使用執 照。71年已開闢,75年6月14日細部計畫公布實施即為公 共通行之道路及附屬設施。查禾豐一路係直潭段塗潭小段 274-6地號暨禾豐2段145、149、150、155、157、159、 161地號合計8筆地號組合。然71年雜043-4號雜照起造人 張秀政建築基地位直潭段磺窟小段84、92、93等數10筆, 84年雜使026號起造人變更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豐公司),實際開工日期為79年12月4日發照日期84年7月 15日,建築地點「華城路」,地號華城2段274-2、274-5 、274-6、274-7、274-8、274-10等數10筆(有禾豐一路 地籍圖、71雜043-4、84雜使026號供比對)。 ⒌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之事證:
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為水污法之相關法規,為其主管事務 ,被告答辯管線布設與查驗於系爭文件送審前即已完成 ,卻無釋明委任何機關代行職務與查驗的內容是否符合 水污法相關法令規定。
⑵該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用水廢(污 )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儲存等管線 及處理單元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 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①據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審查設置地點為禾豐2段162、163地號;②據水利局101 年12月22日北水設字第1013002448號函查驗地點為禾豐 2段162、163地號;③據證6、7、13暨106年7月5日新北 水設字第1061303174號函水利局明確表示有關污水處理 廠外部污水收集系統布設位置認定非專用下水道審查內 容。被告答辯管線之布設與查驗於系爭文件送審前已完 成顯為虛偽陳敘,意圖矇騙本院影響判決公正。



⒍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 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依許可申請審 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 時應檢附「水措設施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 理人同意文件影本」之文件。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專案 請示環保署,經該署102年4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20029430 號函釋在案;被告102年5月8日函核發華固公司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說明明確告知水污染防治措施若有置於他人土 地上……而未實際取得其主管機關或所有人同意,華固公 司應自行負責所衍生法律責任,被告亦將依法辦理。直潭 段塗潭小段274-6地號為原告100年12月30日拍賣取得,其 前手為禾豐公司所有,系爭地於92年間即被司法機關假扣 押中。華固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著手興建污水下水道系 統,取得大臺北華城聯合會同意書,禾豐一路委由華固公 司施工期間內代為清潔維護及管理。惟據原告拜訪聯管會 ,其表示禾豐一路係禾豐公司(原開發廠商)產權,92年 停止營業後雜草木叢生影響景觀與當地房價,無因管理並 非該聯管會之共用設施。檢附聯管會103年4月2日聯管字 第24號函即知被告審查違法。
⒎被告違反水污法防制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6條 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第點負責人姓 名、身份證明文件、字號,第點地址或座落位置,及第 點許可事項。
⑴被告辯稱,列管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社區之管理 單位於新開發階段可為開發單位(如建商)或社區管理 委員會。另據水污法第21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 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可知系統之負責人 可能為自然人,非自然人或法人,法人,被告核發系統 文件負責人為自然人,被告102年5月8日函受文者為系 統專責單位法人。被告復辯稱,系統地址包含該社區家 戶及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水處理設施之地號。另禾 豐一路自75年已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相關附屬設 施使用,故未劃設於系爭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中;被告 102年5月8日函核發系爭簡易排放許可,係社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為便利政府機關的監督管理與環境保護 政府資訊公開、全民監工,依據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6 條已明訂應登記事項,有關系統許可排放地址或座落位 置自應登記系統之所在位置,始為適法。
⑵水污法第13條、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



、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其作用在於排放許可文件 的核發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檢附相關文件在於核發機關 辨識系統之種類、規模與範圍俾瞭解系統應審查檢測的 項目與範圍,作為核發排放許可文件之依據。
⑶被告既未依水污法相關法令審查、檢測,僅憑申請人檢 附之建照、污水處理廠查驗文件地號作排放許可文件污 水下水道系統登記之地號,致使系統之地址或地號公文 書記載失明確性,尤其系統應有之污水收集、排放管線 未劃設於系爭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中。更違反許可申請審 查辦法第16條與水污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 ㈢綜合分析:
⒈本開發案位臺北水源特定區,依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暨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住宅區的開發應設置社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並受水污法相關法令拘束的地區。
⒉禾豐一路為該細部計畫R-101號計畫道路並不是71年雜043 -4號雜照、84年雜使026號雜項使用執照於71年已開闢完 成,75年6月14日細部計畫發佈實施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及相關附屬設施。
⒊依水污法第2條定義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無論公共或專用 下水道皆受水污法所拘束,其各項水措設施皆應於排放期 間接受檢測、申報、取得排放許可文件並受水污法主管機 關監督管理。
⒋禾豐一路地下之污水收集或排放管線無論是71雜043-4號 、84雜使26號建造完成或100年12月15日取得大臺北華城 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建造完成者在污水排放期間應 有排放許可文件。華固公司自102年8月8日取得臺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核發102北水使006號建築使用執照,即知該 38筆地號41戶別墅為適合人類居產生廢(污)水之場所。 禾豐一路之污水管線自102年8月8日起專責收集華固禾豐 別墅38筆建築基地產生的廢污水至其自建禾豐2段162、 163地號之污水處理廠而後專責污水處理後之污水傳送至 排放口。依據水污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有污水產生 期間應申請排放許可,期限5年,屆期應辦展延與登記事 項不符者變更登記,並按登記事項運作否則違法。禾豐二 路有污水管線在污水排放期間既未經主管機關查驗也未劃 設於該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自屬違法。
⒌被告102年5月8日函所核發排放許可文件關於社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座落38筆建築基地,經查38筆地號建築執照 、建照之別墅係產生廢污水之場所並不是系統之水措設施 ,僅禾豐2段162、163地號之污水處理廠廢污水下水道系



統的單元水措設施。不能解釋單元水措設施即能稱系統, 尤其禾豐一路未劃設該系統的污水管線引流廢污水,該污 水處理廠並不能單獨合法按登記事項運作。
㈣依據水污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按登記事項運作,禾豐一 路之污水管線既未經查驗、登記也未劃設於該系統範圍內, 自依法不能肩負收集、傳輸污水至禾豐2段162、163地號污 水處理廠之任務,亦不能污水處理後利用禾豐一路之污水排 放管線傳輸至排放口。被告102年5月8日函核發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違法:
⒈華固公司申請違法:華固公司實際新設社區專用下水道系 統的水措設施及管線計有禾豐一路污水管(收集、排放) 暨禾豐2段162、163地號(100北水建055號建照)之污水 處理廠,系統服務範圍為100北水建004、055、058、059 、061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據證12華固公司102年1月2 日函向被告申請污水下水道系統僅座落禾豐2段162、163 地號,100北水建055號建照為單一建築物門牌編號禾豐一 路2號,與實際新設全套社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或新建別墅 集合式住宅計41戶不符。
⒉被告審查違法:被告受理華固公司申請排放許可文件應按 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新設下水道系統申請應檢附文件 暨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逐一詳細審查檢測,符合水污 法相關法令規定。可知管線之布設與查驗於系爭文件送審 前即已完成,被告依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得 免現勘(法令規定必要時得現勘)。查水污法為被告主管 法規,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文件送審前已由何機關代行審查 ,且具法定效力的審查,可知被告對本案審查違法。 ⒊被告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違法:
⑴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申請許可證(文件 )審查時應檢附文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其目 的係供水污法主管機關判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水污法第2條第7款核定事業種類 )例如電鍍業、畜牧業、社區專用等(計60餘種)用予 決定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許可證(文件 )應登記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與下水道 系統水質檢測之標準,例如重金屬、生化需氧量或大腸 桿菌等。並非用來供被告抄寫核發排放許可證(文件) 登記之地址或地號。
⑵縱華固公司領有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核發100北水建 004、055、058、059、061號5張建築執照,總開基地計



61筆地號,面積22814.99m2。惟被告僅核准100北水建 055、058、059、061號4張建照38筆地號面積16675.38m 2排放許可文件,至於100北水建004號建照完工後領有 102北水使011號建築使用執照23筆地號面積6139.61m2 即門牌編號禾豐一路11至43號17戶,目前有人居住但未 經核准許可排放廢污水,明顯違法。
⑶再觀水污法第2條定義下水道系統之各項水措設施與管 線與水污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義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兩者性質功能不同,且水污法第7條、第8條、第25條、 第26條將污水下水道系統與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並列、 權責不同。被告將38筆地號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歸納 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並由華固公司或鍾榮昌負責,明顯與 水污法第25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理」規定不符。 ⑷原告已舉證禾豐一路不是張秀政為開闢大臺北華城領有 71雜043-4號雜照、84雜使026號雜項使用執照開闢完成 。位於禾豐一路新設污水(收集、排放)管線不是100 年12月15日合法取得大臺北華城聯管會或張秀政同意後 興建,該新設污水管線也未經任何主管機關審查檢測。 原告經向大臺北華城聯管會查證並未出具同意書,同意 施作污水管線,僅同意工程期間清潔維護管理,另大臺 北華城管委會亦表示並未受被告委託自75年6月14日起 管理禾豐一路含附屬設施等語。再說禾豐一路所座落地 號除禾豐2段150地號為第三人所有其餘直潭段塗潭小段 274-6地號(原告所有)及禾豐2段145、149、155、157 、159、161地號等7筆100.12.15當時皆為禾豐公司所有 ,且為司法機關查封中之土地,有能有權違法同意華固 公司施作污水管線。
⒋被告102年5月8日函核發排放許可文件為不能按登記事項 運作之違法污水下水道系統:華固公司100年12月15日取 得張秀政或大臺北華城聯管會同意後於禾豐一路新設污水 管線,且為目前供污水收集、排放專管專用的管線,訴外 人在排放前並沒有申請許可,被告也自承不在本案排放許 可範圍。本開發案位於75年6月14日公佈實施大臺北華城 細部計畫地區,依該細部計畫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被告指禾豐一路自75年6月14日已開闢道路(含相關附 屬設施)並由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管委會管理。經查該管 委會目前為75年6月14日公布細部計畫第二污水處理廠下 水道系統的管理人,禾豐一路兩側華固禾豐別墅新建工程 完工取得102北水使006、007、008、010、011號5張建築



使用執照,所使用禾豐一路污水收集排放管線,依水污法 第14條、第15條規定,無論100年12月15日新設或75年6月 14日細部計畫已有道路相關附屬設施,在排放期間應有被 告核發排放許可文件範圍。惟據大臺北華城管委會表示其 並未受被告委託管理禾豐一路且未申報禾豐一路為其經管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措設施或管線同時禾豐一路之污水管 線與大臺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污水下水道系統並無連通 管線。被告102年5月8日函核發排放許可文件為38筆建築 基地(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或用戶排水設備)與新設污水 處理廠組合而成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⒌綜上,被告為協助華固公司規避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 可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暨環保署102年4月11日環 署水字第1020029430號函釋,未能依法行政,並製作偽證 巧辯蒙蔽致整個審查核發排放許可文件違法。
㈤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⒈禾豐一路不是71年雜043-4號雜項執照、84年雜使026號雜 項使用執照開闢。
⒉禾豐一路地下污水管線無論是71年設置或100年12月15日 取得聯管會同意新設管線有無經主管機關查驗。 ⒊依據水污法第15條、第16條污水下水道系統的新設(新建 )水措設施變更(增建、改建)排放許可5年需辦理展延 ,禾豐一路之污水管線在有污水收集、排放期間未劃設於 系爭排放許可文件中的法律依據。
⒋華固禾豐別墅38地號新建別墅產生的生活廢污水使用100 年12月15日華城聯管會同意後施作禾豐一路地下污水收集 管線至新建污水處理廠,再以禾豐一路地下之污水處理後 排放管線至放流口。或利用71年雜照舊管線收集、排放。 有無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41條未於期限內辦理,其原領有 許可證文件失效。
⒌請求辯論庭時準備投影機,並責令被告提供依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50條所規範之本爭議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圖: ⑴揭露事實真相,縮短兩造認知差距,以利兩造攻防,公 正公平審判,以招折服。
⑵本案爭點在討論華固禾豐別墅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目前系統實際運作情形與被告102年5月8日函核發排 放許可文件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水污法第14條、第15條 規定。
⑶被告為水污法的主管機關,本案不在討論下水道系統的 各項水措設施何時、何人建造完成。建造的流程是否符 合建築法規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程序要件:
⒈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起訴顯無理由: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不在系爭排放許可核准之地號內, 顯與原處分無關,其主張撤銷系爭排放許可之爭議,實 屬原告與設置該污水管線人所生私權紛爭,與公法上爭 議無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本院 91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參照)。
⑵原告不具水污法第72條之當事人適格,按該條立法理由 ,係為免公民訴訟之提起要件過於寬鬆而致不當影響主 管機關執法上之資源調配或大幅增加法院的負擔,故依 本條提起告訴者應與訴訟本案有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 依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理由,下水道 法第1條、第22條、水污法第19條、第14條第1項、許可 申請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1條、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 等規定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原告主張被 告在有未依許可登記事項情況下(原告主觀認定)核發 系爭簡易排放許可侵害其權利。然水污法係為公共利益 而立,既非為保護排放污水所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何 種權利,且原告所有之直潭段塗潭小段274-6地號土地 並未位於系爭簡易排放許可的系統位址原告並未有任何 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 釋揭櫫之權利保護規範理論無涉。
⒉原告主張確認被告102年5月8日所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法律關係無效,不符起訴要件:
⑴原被告雙方往來之文件,並無原告為請求被告102年5月 8日函無效之函文,僅有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系爭處分 不存在之函文,原告既未於起訴前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之前置程序,顯不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之要件。
⑵原告前以被告102年5月8日所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循序爭訟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584號判 決確定後,再以被告核發該系爭許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3、7款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無效之訴 訟,核其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之起訴, 自不合法。
⒊原告主張確認被告102年5月8日所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法律關係不存在,不符起訴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意旨,被告102年5月8日核發之系爭



文件既已為104年度訴字第584號撤銷訴訟既判力所及,原 告請求確認前開文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不合法。原告所 有之土地並未包含在系爭簡易排放許可所涵蓋之38筆土地 內,亦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並非該3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被告核發許可自無須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就 此許可並無法律上地位,更無危險之狀態可言(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本件係依華固公司所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建造執照100北水建字第055號(建築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禾 豐2段162、163等2筆地號)、100北水建字第058號(建築地 點: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塗潭小段274-2、274-23、274-24 、274 -25等4筆地號)、100北水建字第059號(建築地點: 新北市新店區禾豐2段162-1、163-1、163-3、163-4、163-5 等5筆地號)、100北水建字第061號(建築地點:新北市新 店區禾豐2段163-2、163-6、163-7、163-8、163-9、163-10 、163-11、163-12、163-13、163-14、163-15、163-16、16 3-17等13筆地號及直潭段塗潭小段274-17、274-26、274-27 、274-28、274-29、274-30、274-31、274-32、274-33、27 4-34、274-35、374-36、374-37、274-38等14筆地號合計27 筆地號),而被告核發系爭文件的系統位址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禾豐2段162、162-1、163、163-1至163-17、直潭段塗潭 小段274-2、274-17、274-23至38地號等38筆土地,並無違 誤。
㈢本件為原告與華固公司間私權紛爭,原處分核發並無違法: ⒈華固公司因開發土地及興建別墅,於系爭土地施作專用下 水道設施,施作前業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秀政之同 意,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為繼受取得 ,其上負擔並不當然歸於消滅。本件顯為原告與華固公司 間私權紛爭,被告核發系爭排放許可自無違法。 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累次以該管渠設置未取得其同意要 求被告撤銷本案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此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本件既判力既及於「確認原告對 於訟爭行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並未違 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不得再主 張原處分未取得其同意而有違反水污法之情事。況依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系爭土地之管線既非專用下水 道審查內容,原告無理由要求系爭土地之地址/地號納入 系爭文件中。同一判決,院方判斷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稱



之人孔、陰井,係下水道用戶為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 設之設備,此部分縱占用系爭土地,容屬私權爭執」,故 本件屬原告與設置該管線人之私權紛爭,與公法上爭議無 涉。
㈣被告未將污水收集管線劃設於系爭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未 違反水污法:
⒈依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許可 文件審查時,被告僅就形式審查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管線 已具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84雜使字第026號 雜項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完工查驗核備函等; 另主要針對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程序、設施功能及操 作營運之功能審核,是否足以符合水污法相關法令,如放 流水標準(第7條)、依登記事項運作(第19條)應符合 之規定。
⒉系爭污水收集管渠位於禾豐一路(含原告100年取得之系 爭土地),華固公司所有之相關執照係由新北市政府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71雜字第04 3-4號雜項執照」及「84雜使字第026號雜項使用執照」審 查核發在案,業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058號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參照);其後,土地 所有權更迭異主,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原土 地所有權人張秀政之義務,而容忍專用下水道設施埋設於 系爭土地。
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37條(105年1月19日修訂)規定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生產或服務規模 及相關事項,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並參考現勘結果… …」,係指由核發機關視個案認定應否進行現場勘查,為 被告權責認定,而非原告指責應有機關代行審查或或有疏 於事實認定,其主張之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文件送審前已由 何機關代行審查,且具法定效力的審查,可知被告對本件 審查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⒋原告又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 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其目的係供水污法 主管機關判斷、水污染防治法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 及規模……」云云,係針對「事業」而言,惟本件屬社區 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名稱、地址等應填寫與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許可、登記、執照資料,或其他 證明文件相同,故原告曲解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 第1項第3款(105年1月19日修訂)規定之用意。 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⒈原告106年5月5日新店塗潭字第1060505-2746號函以水污 法第72條規定,促請被告為公權力之發動,被告以106年5 月17日函回復,並未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或造成原告不 利益之狀態,原告提出本件撤銷之訴,並不合法。 ⒉系爭土地之污水收集管線既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在案,被 告並非新北市政府授權執行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機關,無權 取締或撤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雜項使用執照核定 內容。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累次向被告取締拆除系 爭土地之污水管線,並以該管渠設置未取得其同意,而提 起撤銷本案系爭文件之訴,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撤銷訴訟標的,依行政訴送法第4條 規定,應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 主張」,故前開確定判決既駁回原告之訴,其既判力及於 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及「訟爭行 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原告一再以華固公司埋設管線未經其同意而提起不同類型 訴訟(包括本院102度訴字第461號確定判決、102年度訴 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104年度584號確定判決、104年度 訴字第1619號確定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6號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 判決及本案,高達8件訴訟),除本件外,其餘訴訟均已 全數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起訴除不合法外亦無理由。 ㈥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於法無據:原告倘認華固公司違反 相關法令,應提出具體事證,而非處處要求被告提出與本 案無關之事證,此外,華固公司業於107年2月27日以網路 傳輸方式向被告提出展延申請,亦無原告所言華固公司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又原告所提「71雜字 第043-4號雜項執照」及「84雜使字第026號雜項使用執照 」驗證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並非上開執照開闢道路一節, 經查與本件原處分無關,且被告非屬該執照之核發機關, 恕難以詳查,附予敘明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被告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 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本件係訴外人華固公司申請於新北市新店區禾豐2段162、16 3地號土地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前經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以101年12月22日北水設字第1013002448號函完工查驗核 備(被告卷1附件9);其提送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以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 661號函核發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管制編號:F05A69 04,證 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4890-00號,下稱系爭文件)(被告 卷1附件11)。原告以106年5月5日新店塗潭字第1060505-27 46號函(被告卷1附件23)申請撤銷被告依法核發之系爭文 件,或確認該管制編號F05A6904系爭文件不存在,被告於 106年5月17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891754號函覆(被告卷1附 件24),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被告卷1 附件29),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如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茲依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部分及不合法 部分,分別說明之。
七、無理由部分: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 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 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2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 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 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第3項)高等行政法 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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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