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44號
TPBA,105,訴更一,44,2018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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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
107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富雄

 何 坤

 黃月雲

 賴文誠

 徐阿南

 許金珠
 李菁桔

 郭慶霖

 徐正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
 趙懷琪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原 告 林青蘭

 周奕成

 李卓翰

 崔愫欣

 李秀容

 施逸翔

 邱伊翎

 賀光卍

 潘翰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原 告 高成炎

 史 英

 馮喬蘭

 林長茂

 黃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原 告 廖本全

 陳柏志

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曉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琅琛
臧鶴年
吳雨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1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周源卿變更為謝曉星、參 加人代表人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楊偉甫,均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廖本全陳柏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或下稱台電公司)第二核 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1號機組第22次定期大修計畫,於 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機組降載,同年3月23日檢修發現反 應爐支撐裙板內圈錨定螺栓1支斷裂,3月24日清查剩餘119 支螺栓,2支近乎斷裂,4支超音波檢測發現裂紋顯示,裂紋 深度研判約2.5mm。被告旋即派員執行初步視察、專案視察 ,及邀請專家學者組成核二廠1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 栓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進行技術性審查,召開4次審 查會議,提出審查意見。案經參加人提出說明和補充,以螺 栓更換、檢查、評估作業,可以確保整體結構之安全,審查 會議與被告審查可以接受,作成核二廠1號機反應爐支撐裙 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暨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報告(下稱安全 評估報告)。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以會核字第1010009127號 函(下稱101年6月12日函)參加人,安全評估報告酌予文字 修正後准予備查,後續管制事項與要求,請如實辦理。其間 ,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召開核二廠1 號機組第22次大修後再 起動前會議,要求將反應爐爐心側板水平焊道評估報告提送 被告,該報告已納入機組大修後再起動申請之管制條件之一 ,參加人必須提出安全分析報告送被告審查。參加人於101 年6月間函送分析報告,以由水平焊道裂紋長度及成長速率 ,依美國電力研究院相關準則(EPRIBWRVIP-76-A報告)評 估後,確認仍可確保爐心側板完整性,機組可繼續安全運轉 ,於第24次大修時追蹤檢測焊道裂縫成長,經被告審查同意 准予備查。參加人迄於101年6月18日檢送完成機組臨界前工 作項目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經被告核准同意核 二廠1號機進入臨界(下稱原處分1)。參加人於101年6月20 日檢送完成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 報告,經被告同意核二廠1號機組併聯(下稱原處分2,以上 被告同意參加人進入臨界及機組併聯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為「關於許富雄何坤黃月雲徐正成陳柏志郭慶霖李菁桔、賴文 誠、徐阿南許金珠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人部分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 第17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訟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理由中,並未認定本件無權   利保護必要,甚且肯定原告得以有侵害核二廠周邊居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自可以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1條等相關法規作為保護規範,提起訴訟。況且,本件  原判決亦認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並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而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94 號判決、101年判字第216號判決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 2次法律座談會決議見解可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除非行政處 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 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 撤銷訴訟之實益。而僅下命處分有行政處分是否執行完畢 之疑義,核定處分乃屬形成處分,其規制內容因隨行政處 分之生效而當然產生法效力,自無執行之問題,若原處分 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續行撤 銷訴訟。
⒉原處分同意核二廠1號機進入臨界及機組併聯,屬具有核 定效力之形成處分,並非下命處分,其規制內容因隨行政 處分之生效而當然產生法效力,無執行或執行完畢之問題   ,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解除其規制效力,自屬合法起訴 。退言之,縱認原處分有執行完畢情事,惟因原處分之規 範效力仍然存在,故原告仍有請求撤銷原處分以解除其規   制效力之訴之利益。質言之,若原處分經撤銷,核二廠1 號機進入臨界及機組併聯以及機組併聯後之運轉均屬於法 無據,被告即應立即停止核二廠1號機之運轉,以回復無   原處分規制效力(即核二廠1號機未經被告審查同意不得 進入臨界、機組併聯及後續運轉)之狀態。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546號解釋理由書見解,縱認原處分有執行完畢情事   ,惟因核二廠1號機每18個月1次大修,除非核二廠1號機 除役,否則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審判結果對另 次核二廠1號機大修重起之審查同意,應遵循何種要件之 合法性認定,仍具有實益。且假設原處分應予撤銷,則撤 銷後,只須解聯、降載至停機即可回復併聯及臨界前之狀 態,亦足資認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⒊退言之,就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 行中執行完畢時,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此 有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決議可稽。是 以,縱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應認原告 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且原告已於更審前一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追加備位聲明。原處分合法性 之認定,事涉:核二廠1號機第22次大修後進入臨界、機 組併聯及其後之運轉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主張核二廠1號 機應回復停機狀態、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可否一面 接參加人核電設備分析工作,一面派員支援被告相關審查 工作、大修時每次臨界、併聯時,是否均應維持可抵擋海 嘯、火山等天災之狀態、非屬法定應舉行聽證之核安爭議 ,若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2款以聽證釐清時,可否 在聽證程序終結前作成處分、爐心側板存有裂紋,是否應 更換、修補或者只需於30次大修再執行UT檢測等,均係會 反覆發生之爭議,故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亦具有訴之利 益。
(二)全體原告均具當事人適格:
⒈系爭核子反應器之瑕疵有可能導致核子事故,本件原告適 格範圍不應限於8公里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參加人執行   核二廠1號機組第22次大修時發現「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   」、「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燃料匣彎曲」   及「控制棒插入困難」等安全問題,而該等安全問題,均   屬於「核子反應爐」本身之瑕疵,有導致反應爐崩裂或無 法停止運作之可能性,其反應爐內之放射性物質即有可能   外洩,符合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款規定所稱之核子事   故,並非僅僅單純為一般事故而已。
⒉從福島核災使方圓幾十公里之住民無法返回故里之殷鑑,   要非依8公里緊急應變計畫區作為認定本件訴訟之原告適   格劃定準據。系爭反應爐所存瑕疵既有可能導致核子事故   ,原告23人自均有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再者,日本福井   地方法院禁止大飯核子發電廠再運轉判決,認定核電廠25   0公里範圍內之原告有當事人適格;日本福島第二原發最   高法院判決,認定核電廠50公里範圍內之原告(即該案全   部原告)有當事人適格;德國VGOldengurg,Urteil v.10.   11.1978判決,肯定距離核電廠400公里之原告適格。故本   件原告等人之居住地點,符合國際司法實務核電訴訟當事   人適格範圍。又車諾比核災污面積16萬平方公里以上,約   台澎金馬總面積3萬6千平方公里的4倍多,車諾比核災疏



   散30公里居民。福島核災污染距離核電廠50公里的山春水   庫、70公里的豬苗代湖、200公里的金町淨水廠、250公里   外的東京都自來水;而供應原告等北部民眾用水的新山水   庫、翡翠水庫、石門水庫大壩距核二廠僅9.1公里、33.5 公里、60.4公里。依翡翠水庫管理局評估,核子事故時, 快則6小時,慢則1天半左右便會影響到水庫集水區。日本 緊急應變計畫區8至10公里,但福島核災實際撤離20公里 、20至30公里居民掩蔽,40公里之飯館村亦撤離,美、澳 建議其僑民,遠離福島電廠至少80公里。故本件原告之居 住地點,符合國際核災經驗,可能受害範圍。
⒊原告等人之居住地點,符合依台灣氣候條件模擬之污染範 圍:台灣盛行東北季風,核二廠位於東北角,其西南側之 民眾易受輻射污染影響。研究空氣品質模式的中興大學環   境工程系教授莊秉潔,曾撰文指出:核二廠發生福島等級 的意外(圍阻體破裂)時,原告居住之大台北、桃園縣,   甚至遠至南投仁愛鄉及屏東的山地門,都屬重度污染的撤   離區。
(三)關於聽證程序瑕疵部分:
⒈被告曾於101年5月16日決議召開聽證會,並於完成相關程 序後,再作成准駁之決定;其後並按上開決議,於101年5 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舉行聽證。被告既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107條舉行聽證,自應依循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 程序之規範,不應嗣後以無舉行聽證之義務,毀棄已開啟 之聽證程序,或於訴訟中改稱「公聽程序」。而系爭聽證 會於101年5月18日舉辦,相關會議資訊陸續於同年5月9日 、11日公告、寄發,僅予民眾7至9日之準備時間,未達兩 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項「預留相當期間」, 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民眾旁聽會議及參與活動注意要 點」(下稱「原能會民眾參與作業要點」)第2點「兩週 前」之規定,程序顯有瑕疵。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 定,「原能會民眾參與作業要點」對訂定該要點之被告自 有拘束力;該要點廣泛適用於被告舉辦之各類會議或活動 ,並未排除聽證會。被告縱係基於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 之決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2款召開聽證會,仍應 適用該要點於「兩週前」公開會議資訊,始符行政程序法 第55條「預留相當期間」之規定。又101年5月18日聽證會 ,與會者於該次聽證會提出諸多質疑與建議,且當事人之 意見尚未充分陳述,事件未達可為決定之程度,依行政程 序法第65條自不得終結聽證程序。該次會議雖然散會,但 整個聽證程序,顯尚未終結。被告於聽證程序尚未終結前



即作成處分,且未說明意見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顯未斟 酌全部聽證之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8條。 ⒉另被告已知利害關係人至少包含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之居民 ,猶未逐一通知所有區內居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 1項「應以書面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而反應 爐錨定螺栓斷裂,涉及專業技術問題及技術報告文件甚廣 ,為能順利聚焦聽證會討論中心,自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8條召開預備聽證以釐清爭點,並由被告及參加人提出有 關文書證據之必要。惟被告無視本件有召開預備聽證之必 要,逕於101年5月18日舉行聽證,導致當日討論嚴重失焦 外,與會者一再提出錨定螺栓斷裂案件實有召開預備聽證 釐清爭點並提出文書之必要。被告疏未先舉行預備聽證,   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58條   之規定。
(四)審查委員康龍全周鼎2人任職之核研所,與參加人間具 高度緊密之利益關係,且係原處分審查階段螺栓斷裂金相 分析之鑑定機關,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迴避本 案審查,渠等未迴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委請之委員康龍全周鼎來自承包本件螺栓斷裂金相 分析工作之被告所屬核研所,有利益衝突問題,顯欠缺獨 立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及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會議規則(下稱原能會會議規則)第8條第2項等法 規所規定之利益迴避原則。按原能會會議規則第8條第2項 ,該條例雖係針對被告所作之規範,並非針對本件無法源 依據之審查委員會,惟本件審查委員會既係由被告邀集, 就核安重要事項進行判斷,基於核能安全之確保,自應有 該迴避規定之「類推適用」,不應容任有利益衝突之委員 ,參與本件事實判斷。
⒉被告所屬核研所既承包相關分析工作,具機關鑑定之性質 ,機關內所有員工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 迴避審查本案。且該所既受聘於參加人,承包進行本件相 關分析工作,就其業主即參加人能否通過審查,以取得進   入臨界及併聯資格之認定,顯有利害關係,所有員工依行   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類推適用原能會會議 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均應迴避審查。又核研所之核安管 制技術支援中心,其組織地位於「燃料與材料組」之上,   均隸屬於核研所所長管理,於組織及人事上仍相互牽連;   故康龍全周鼎2委員所屬核安管制技術支援中心,與執   行核二廠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之肇因分析之「燃料與   材料組」實具隸屬關係,兩組織並不具完全獨立性,是核



   研所康龍全周鼎2人擔任審查委員,顯有偏頗之虞。再   者,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知,核研所與參加人間有長期、 穩定之利益合作關係,核研所顯有基於其與參加人間有鉅   額委託研究專案,而傾向作出有利於參加人,即同意核二   廠1號機進入臨界及併聯之處分之疑慮。因此,核研所康 龍全、周鼎2人擔任審查委員,已有客觀、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迴避而未迴避,其所作成之處 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又核研所長年承接參加人之研究案,101年間承包參加人   之委託案經費即高達新台幣(下同)7億元,而核研所於1 02年承接參加人研究案件亦高達34件,其中核能安全項目 即占3分之1,難謂核研所下專任核能安全之「核安管制技 術支援中心」不會參與相關分析工作或提供意見,足見核 研所與參加人間有長期、穩定之利益合作關係。另核研所 於其官方網站上之「合作單位與廠商」名單下,參加人即 列名第9位,核研所顯有基於其與參加人間有鉅額委託研 究專案,而傾向作出有利於參加人,即同意核二廠1號機 進入臨界及併聯之處分之疑慮。而康龍全周鼎2人隸屬 於核研所,其利害關係與核研所相同,自將為有利於參加 人之決定。此外,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 辦法(下稱再起動管制辦法)既未限制審查委員資格,被 告亦得聘請外國核子工程專家或機構擔任審查委員。綜上 ,原處分認有具體事實足認核研所成員康龍全周鼎作成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違反原能會會議規則第8條第2項利 益衝突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迴避規定及一般法律 原則,顯有瑕疵,且確實造成偏頗結果,故應予撤銷。(五)關於司法審查密度部分:
⒈原處分非由被告召開委員會議決議作成,非屬獨立專門委 員會之判斷,司法可採較高之審查密度:被告係合議制機   關,惟本次大修101年3月16日停機至同年6月18日同意臨   界、同年月20日同意併聯,於前揭大修作業期間,被告雖   分別於3月26日、5月16日、7月25日召開當年度第1、2、3   次委員會議,惟第1次會議完全未提及本次大修;第2次會   議僅提到:「原能會將在完成安全評估(SER)報告後作成  准駁決定」。故本件安全評估報告,於被告假101年5月16   日,召開第2次原子能委員會議之際,根本尚未完成,被 告所屬委員既無從作出判斷,原處分自非由第2次委員會 議合議作成;而第3次會議係於101年7月召開,核二廠1號 機早已於同年6月進入臨界及併聯,故綜觀該3次會議紀錄 ,可知原處分並非由被告機關之會議決議作成,非屬獨立



專門委員會之判斷,司法可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⒉被告就本件重起爭議所組審查委員會之組成,無法源依據 ,欠缺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無從確保議事程序之嚴謹,以 及組成成員之獨立性與多元性:被告係自發性委請外部人 員組成審查委員會協助判斷,即謂該等判斷工作可任意委 外處理,顯欠缺不可替代性,但該審查小組既經原審認定 係實質審查本件之安全評估報告,絕非預備之諮詢性質, 兩者明顯矛盾,就審查小組之決議取代被告為原處分之職 權,自屬有據。另被告主張本件涉及:機械破壞力學、應 力分析、剛結構、金屬材料、地震學與地震工程、非破壞 檢測(超音波檢測)等專長,推薦學者專家:張國鎮、呂   良正、馬劍清、呂文方、薛人愷、李驊登朱聖浩、王朝   正等8人,分別來自土木工程系、機械工程系、材料科學   與工程學系,均係一般大學常見科系;且與本案外聘專家   委員會名單:丁鯤、邱宏智、單秋成、蔡履文、蔡克銓、   康龍全周鼎等8人,完全不同,顯見本件所需專業,非   僅受任之委員才有之罕見專長,益見其判斷並無不可替代   性。又按委員會之決議,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 ,根據不同之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共同作成決定,方認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86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之審查委員會,並無法   定之議事程序之規定,亦無法確保組成屬性之多元性,及   行使職權之獨立性。
⒊本件審查委員會審查內容僅係「事實」,事實應由法院職 權調查,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無涉,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本件審查委員會,係協助被告審查參加人所提交之報告內   容提及之「事實」,原處分之作成,仍係被告於聽取審查   委員會之意見後,本於其職權與判斷,依據自身及審查委 員會所認定之案件事實,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11條之 構成要件,進行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後,以自   己名義作成原處分。易言之,審查委員會僅協助被告為事   實之認定,並非就再起動管制辦法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進行涵攝適用,不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審查下之判斷餘 地理論。審查委員會作成之報告,既係事實認定之範疇,   鈞院自得就該會所審查過之報告,為全面之審查,而無判   斷餘地之適用。
(六)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部分:
⒈原處分就錨定螺栓斷裂部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為判斷:就錨定螺栓斷裂部分,被告於參加人尚   未檢送奇異公司就斷裂螺栓是否與隨方向改變之受力有關



   之後續分析資料、螺栓搓牙部牙型輪廓,以及核二廠機組 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應力監測之可行性評估計畫前, 便作成原處分;參加人之超音波檢測結果,誤差可能性甚   高,僅進行一次檢驗,不足謂完全之超音波檢測資訊。就   地震儀出現0.29G讀數一事,參加人並未檢送足資證明0.2   9G垂直應力是否發生,以及其成因之相關資料,0.29G之 應力有無發生,以及發生成因至今依然成謎。
⒉原處分就錨定螺栓斷裂之事實涵攝有明顯錯誤:就錨定螺 栓斷裂,參加人用以評估螺栓壽命之分析,其方法論遭被   告審查委員質疑,參加人並未依照審查委員之意見修正評   估方式,而被告並未作出指正,逕行採擇參加人之方法論   ,作成安全評估報告,其事實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於0.29 G讀數之存否及成因,至今均未能釐清,惟被告僅以寥寥   數語交代,便認定地震儀應有故障情事,亦有事實涵攝之   明顯錯誤。
⒊被告應提出附件6完整版報告,而非僅報告封面及自行整 理之報告內容簡述;且被告整理之內容簡述有誤導之嫌, 不應僅憑設備供應商之主張認定安全:附件6係GE Hitach   i Nuclear Energy Americas LLC製作之〈Structural   Evaluation of Kuosheng Unit 1 RPV Skirt Studs with   7 Studs Inoperative〉報告封面,及被告自行整理之報   告內容簡述。被告並未提出該報告完整之原文,甚至未提   出引述部分之頁面,實應由被告提出完整資料,釐清該報   告是否與經整理後之內容簡述一致;及係如何「在faulte   d狀況下,有考慮如地震、斷管時爐水流失事故、安全釋   壓閥沖放、爐內環狀區壓力對反應爐體施加之外載重」。   然被告整理之報告內容簡述稱:「……螺栓預力亦經查驗   均大於560仟磅(附件:原能會安全評估報告第六章)…   …」;而所附原能會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則為:「……(八)   其餘113支螺栓已完成預力驗證確認全部均大於560kips…   」,後者查驗大於560仟磅之範圍,顯不包含本件爭議之7 支斷裂螺栓,被告整理之報告內容簡述,有誤導之嫌。而   GEHitachi Nuclear Energy Americas LLC係核二廠1號機   之設備供應商,與該機組未達除役年限,反應爐支撐裙板 錨定螺栓竟已大量斷裂之設備瑕疵(內、外圈各60支,內   圈有7支斷裂/裂紋),有利害關係,僅以該公司之主張,   實難擔保安全。
⒋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代表實際受力與理論估算有明顯差 別,已難以確保反應爐安全:被告既自承未曾計算若干百  分比之螺栓斷裂始會影響安全性,可知其對此種異常狀況



對反應爐安全性之影響,未能充分掌握。又反應爐錨定螺 栓斷裂,代表實際受力與理論估算有明顯差別,已難以確   保反應爐安全,此有清大動力機械工程系彭明輝教授所著   「續論核二螺栓」可佐。況兩造就系爭反應爐螺栓斷裂數 量究係7支或36支,亦有爭議;而第23次大修時,有14支   錨定螺栓裂紋成長30-50%,且均落在兩造有爭議的29支螺   栓部分。
⒌核二廠位於岩漿庫上方,被告就螺栓斷裂之肇因分析,未 考量核二廠特殊地質條件對核電設備、組件造成之腐蝕風 險,作成同意臨界及併聯之處分,有處分未基於完整資訊 之瑕疵:核二廠1號機斷裂的7支螺栓,有「硫化物夾雜」 ,而作為原臨界、併聯處分決策基礎之安全評估報告就螺 栓斷裂之肇因認定為:「……起始肇因是階段性腐蝕環境 、以前之施工方法較為老舊造成的應力集中或表面缺陷、 及敏感性材料加上材料瑕疵3個條件同時存在下而產生應   力腐蝕龜裂(SCC)。由分析結果顯示初始裂紋之形成,   需3個條件同時成立,因此當階段性腐蝕環境改善後即不   會有新增裂紋,而原已形成存在之腐蝕裂紋,也會停止以   應力腐蝕機制增長。……後續成長機制為疲勞裂紋增長。   ……」顯係認定核二廠1號機錨定螺栓所處之腐蝕環境僅   係階段性,而未考量該廠位於岩漿庫上及選址不當造成的   設備、組件腐蝕風險。被告在未考量上開因素,遽然作成   同意臨界及併聯之處分,有處分未基於完整資訊之瑕疵。 ⒍被告就核電廠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之案例介紹,避重 就輕,未完整陳述:核二廠2號機第21次大修時,曾發現1 只螺栓斷裂,被告明知有此案例,卻避重就輕,未完整陳 述。又世界各國皆未見反應爐壓力槽錨定螺栓斷裂之案例 ,唯獨我國核二廠兩部機組有此狀況,且核二廠1號機斷 裂的螺栓中有4支有硫化物夾雜,是否與核二廠位於大屯 火山台地之特殊環境,空氣中富含易造成設備腐蝕之H2S 、SO2等硫化物有關。
(七)爐心側板新增裂紋部分:
⒈核二廠1號機並未完整檢測所有焊道,且H6A焊道曾被預估 在第25次大修之安全餘裕,將不符合法規安全係數要求: 核二廠共有8處水平焊道(H1-H7)與24道垂直焊道(V1-V   24),共計32道焊道。惟參加人僅檢測H3、H4、H5、H6A   、H7等5道焊道,檢測範圍占所有焊道之5/32,且有檢測   之焊道亦非完整檢測,實難擔保安全,有101年6月18日參   加人之〈核二廠1號機反應器爐心側板在檢測周期評估Rev .2(依據EOC-22檢測結果)〉可稽。該報告指出:「……



H6A焊道在故障狀況下,於EOC-25依據極限負荷評估計算   得到之結構安全餘裕為1.24,不符法規安全係數要求1.39   。……」故反應爐爐心側板焊道之結構安全餘裕,應有具 體之分析方式與法規要求,被告應檢附相關資料,更具體 地回應鈞院就爐心側板裂紋安全之提問。另核二廠1號機 第24次大修時,先前未檢測出裂紋的H3焊道,發現1處新 增裂紋。而此部分,於上開參加人101年6月18日之檢測結   果中就H3焊道安全評估部分,並未預見到。可知核二廠1   號機日漸老化破損中,且分析未必能預見實際將發生之狀   況。
⒉爐心側板具有支援反應器控制功能、急停功能、爐心失水 時熱移除功能,屬安全相關組件,且該等功能對於阻止核 子事故發生,至關重要:參加人101年6月18日之檢測結果   可知,反應爐爐心側板是安全相關組件。又依〈國聖電廠   於全黑事故情況下之分析研究〉亦可知,爐心側板形成之 反應爐壓力槽,具重要功能;而該分析研究雖係針對電瓶  電源耗盡,造成爐心隔離冷卻系統失效及伴隨而來的核子 事故。惟反應爐爐心側板上掛有備用硼液控制系統、爐心 噴灑系統等重要設備,且於冷卻水流失事故時,原可包覆   爐心形成冷卻水滿溢區的爐心側板,若沿既有裂縫迅速破   裂,將影響上開設備、功能之正常運作,仍有造成核子事 故或無法阻止核子事故發生之風險。再者,被告網站〈有 關日本福島核電廠事故之問與答〉文章之分析,雖係針對   電源喪失,造成「高壓注水系統」、「爐心噴灑系統」、   「低壓注水系統」及「爐心隔離冷卻系統」接續失效,造 成之核子事故。惟爐心噴灑系統仰賴爐心側板支撐,且爐   心側板與爐心失水時之熱移除功能有關,爐心側板存有裂   縫瑕疵,自有造成核子事故或無法阻止核子事故發生之風 險。
⒊過高的空泡係數被認為是車諾比核事故的主要原因:核二 廠訓練教材中,關於利用調整再循環水的流量來調整功率 之相關說明,係針對反應爐正常狀況下,有意識之控制調 節,而非異常失控的爐心失水事件,二者難以類比。而爐 心側板裂縫若造成冷卻水流失,或無法支撐懸掛其上之備 用硼液控制系統、爐心噴灑系統等重要設備,將有造成核 子事故或至少無法阻止核子事故發生之風險。又反應爐過 高的空泡係數,被認為是車諾比核子事故的主要原因,有   核研所保物組馬張明霞所著〈車諾比爾核災事實檔案〉可   參。
  ⒋台灣位處地震帶,反應爐爐心側板裂化風險遠較其他非位



於地震帶之國家更高;焊道裂縫將明顯降低材料強度,增 加地震破壞風險,且深度較深之裂縫,破壞機率隨時間會   迅速上升,自不應以裂紋尚未穿透爐心側板,遽認安全。   耐震強度會隨運轉時間而老化衰減,這部分可藉由修繕的 方式來改善,若被告發現反應爐瑕疵,卻未命參加人修繕 ,實應說明理由。是被告應提出核二廠1號機焊道裂縫深   度、深度佔厚度百分比、裂開面積、裂縫長度佔檢測長度   百分比、歷年及強震後之裂縫變化資料,說明未命參加人   更換或維修爐心側板之理由,並與其他國家之更換、維修   標準做比較。
⒌被告就核電廠爐心側板出現裂紋之案例介紹,避重就輕, 未完整陳述:原告起訴時,曾援引德國Wuergassen反應爐   因爐心側板龜裂,更換預算高達650萬美金,德國核能管  制單位要求更換,廠方決定關廠之案例;日本福島核一廠 3號機更換爐心側板、刈羽核電廠1號機修補爐心側板等案 例。被告明知有該等案例,卻避重就輕,只提美國有4部 反應爐有裂紋,不提原審卷內已存在之德國、日本案例,   顯未完整陳述。又德國Wuergassen核電廠除役時,內部組   件中主要高放射來源包含「爐心側板」。則爐心側板既有 高放射性,其上出現裂痕,除影響反應爐之安全性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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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