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919號
TPBA,105,訴,1919,2018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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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9號
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王健安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蔣慧怡
      郭安琪
輔助參加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漢光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
訴訟代理人 白心瑩
      陳英俤
      王柳霖
輔助參加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林柏川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1日公處字第105119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吳秀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美瑛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三立、年代、非凡、壹電視、國興日本台、好萊塢電 影台、Discovery旅遊生活及迪士尼等頻道之獨家代理商。 原告經輔助參加人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國數位有線公司)檢舉,對於民國104年度開播之有線電視 系統經營者之105年度授權交易條件為「內政部公告其開播 區域內行政總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又稱最低保 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下稱MG15),對於104年度以前 即已開播之系統業者卻非以上述方式計價。經被告調查,認 定原告就其代理頻道之105年度授權,不當墊高全國數位有 線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新 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北都數位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以上5家公司合稱為新 進系統業者)之經營成本,減損渠等與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競 爭能力,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0 條第1項前段,以105年10月31日公處字第105119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並限 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暨函報改正 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頻道代理商,授權條件最終攸關頻道商權益,原處 分之作成對於頻道商密切相關,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 頻道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二)原告與各系統業者議定授權金時,係依據原告自定之「基 本頻道銷售辦法」為之,亦即以各系統業者經營區域之行 政戶數15%為基本標準,在此一MG基礎上,視各系統業者 之實際訂戶數及市場議價能力,於實際磋商後分別議定「 至少不低於MG15」之授權金額。故原告與各系統業者之簽 約授權金額,應以「經營區行政戶數一定百分比(不低於 15%)」乘以「頻道單價」換算得出,此由輔助參加人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於原處分程序中發函所 為之說明可證。實際上,原告對新進系統業者係以MG15計 價,對於既有之系統業者則係以其經營區域行政戶數之18



%至39%不等百分比計價(參見附表一至五所示),均高 於新進系統業者。被告無視前揭銷售辦法及MG15之慣例, 以其自行換算之「簽約戶數」除以「實際訂戶數」所得之 百分比,作為衡量原告對新進系統業者是否差別待遇之比 較基準,顯缺乏根據且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就既有與新進系統業者間之授權金有所差異,乃有公 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正當事由: 1.在市場供需法則下,決定價格之要素多端,包括雙方在 市場體系之地位、所提供給付之替代性高低、交易數額 多寡,以及所擁有之顧客群等。由於原告簽訂之獨家代 理契約定有普及率95%及提高普及率之要求,而既有系 統業者已有廣大收視戶,得以維持穩定之普及率,且有 頻道上下架之權利,故有巨大之優勢議價能力,頻道商 及頻道代理商面對系統業者實係居於較弱勢之地位,此 為業界周知之事實。被告自行臆測推論之「原告給予既 有系統業者實際訂戶數67.7%以下不等之折扣」實係原 告與既有系統業者間市場地位及議價能力落差使然,乃 市場競爭法則下之結果,符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6 條第1項第1款之正當事由。
2.原告與多數新進系統業者亦於104年12月開始新一年度 之頻道授權關係,渠等於104年5月至11月陸續營運開播 ,則即便104年12月時渠等已有實際訂戶數產生,距離 其實際開播營運日僅短短1至7個月,渠等營運情形及履 約能力均具有高度不確定風險,顯與營運開播期間長達 10年以上且有穩定訂戶數之系統業者有別,渠等信用風 險自然較高,原告為保有頻道基本價值並控制風險,以 渠等實際開播區域之MG15計價,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6條 第1項第4款正當理由。至於被告稱原告與既有系統業者 具有垂直整合關係,信用風險較低云云,實乃前提假設 錯誤,原告與既有系統業者非屬關係企業,亦無任何垂 直整合關係,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並無限制市場競爭之虞:
1.原告不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
原告是否具有相對市場優勢,不能僅以與系統經營者間垂 直交易關係而論,尚須從原告所處之頻道供應水平市場觀 之。關於有線電視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力之指標,通傳會及 被告向來以掌握之頻道數量為審查參據;現今有線電視頻 道高達301個,原告僅代理其中21個,原告於頻道供應水 平市場顯未具絕對市場優勢或一定市場力;縱原告代理之 11個頻道位於收視率排名前50名,仍有39個高收視率頻道



非原告代理,而可為系統經營者之替代選擇,實不足以證 明原告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何況通傳會正推行分組付費 政策,系統經營者不能抱守過去僵化的單一費率即得收視 基本頻道之策略,否則消費者將無水平差異組合可得選擇 ,其結果必然導致業者削價競爭,市場僅剩少數具規模優 勢地位者,形成寡占,無助於服務創新且對擴大市場規模 亦無貢獻。被告於缺乏事實及論理根據之情形下,率認原 告代理之頻道對於系統經營者而言具有必須授權之市場依 賴性,完全昧於分組付費政策欲達成促進競爭之政策目的 ,殊無可採。
2.原告並未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亦無刻意限制市場競爭之主 觀意圖:
原告僅係採用行之有年之商業慣例計費,原告與本件所涉 經營區域之系統經營者並無任何垂直整合關係,並無排除 特定競爭者之意圖或誘因。被告逕自臆測原告「極可能」 透過差別待遇行為提供多系統經營者凱擘及全球數位旗下 之既有系統經營者額外優惠,以換取渠等對原告負責人及 其配偶旗下之花東地區系統台給予相同優惠云云,實屬臆 測。
3.原告採行之MG15並無限制市場競爭之客觀效果,且於利益 衡量下,原告實施MG顯較單純給予新進業者價格優惠更為 有利:
被告於判斷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客觀上應審酌「市 場競爭之影響」之實際情況為何,不得逕為臆測。104年 開播之系統業者自104年開播至105年6月止,實際訂戶數 呈現倍數成長,全國數位有線公司甚至成長298%,同時 期其他既有系統業者則呈現微幅減少趨勢;104年開播之 系統業者實際訂戶數占其經營區域行政戶數之百分比亦有 顯著成長,達成M15並非難事,顯見原告以MG15為計價基 準,客觀上並未對渠等造成限制競爭情形,復可維持頻道 基本價值,使頻道商投入更多資源製作優質節目,中長期 而言可使觀眾享有良好收視品質,較單純給予新進業者價 格優惠更可促進整體市場競爭,而可帶來更長遠之利益。(五)原處分裁處原告4,500萬元罰鍰,係出於前述錯誤之事實 認定,且未考量本件所有情狀及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原處分完全未告知如 何改正違法行為,顯違反明確性原則。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
四、輔助參加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衛廣公會)略以:




(一)頻道商與同業公會於本件有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自得為本 件輔助參加。原處分將頻道商、頻道代理商區分為不同市 場,除與被告處分先例(旺中寬頻及大富媒體結合案)不 符外,其錯誤認定本件市場力大小,亦將使頻道商處境更 加不利;被告雖以頻道商與系統業者並無資金往來作為有 無利害關係之判準,且主張頻道商對原告之收入不受原告 與系統業者間交易之影響云云,惟被告並未慮及頻道商在 公平交易法之法律地位將因原處分受有極大影響,且未來 頻道商之收入勢必因原處分存在而受影響,故頻道商及同 業公會將因原處分受有不利益,自有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二)系統經營者,尤其是多系統經營者,於本件垂直市場中最 具交易實力;系統業者涉及電纜、光纖等基礎設施者,本 即有資本密集自然壟斷之傾向,加上購買、支付電視版權 播出費之需求,系統業者會進行水平整合以強化其議價能 力,造成集團化(即多系統業者),相較之下,身為節目 生產者之頻道商未必會集團化,是以頻道業者先天有較不 利之議價地位。我國系統業者自58年開始發展,依86年學 者調查及98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我國有線電視普及率約 為八成,系統經營者向通傳會申報之訂戶數有短報之嫌。(三)雖我國現有中華電信MOD、OTT服務等其他類型載體出現, 惟與有線電視並不具競爭關係,有線電視訂戶並未因MOD 用戶增加而有所減少,可證明二者增減未必有關連性,二 者並無顯著替代性,且於法令管制及供給面亦不具緊密替 代性。縱使MOD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均屬傳輸頻道內容之 媒介,然系統經營者挾其收視戶數量優勢,要脅頻道業者 不得於MOD上架,否則即將該頻道自有線系統下架、移頻 、刪減收視費分潤,甚至不提供HD頻寬,此有民視及三立 新聞遭移頻之前案可循,可見系統業者就上下架、頻道位 置有實質上變更之權力,使其享有市場優勢地位。(四)我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屬高度集中市場,五大系統經營者 有超過8成之收視戶,形成高度寡占,對頻道業者不利, 故依經濟理性,頻道商及頻道代理商應會鼓勵新進系統業 者進入市場,以削弱瓜分既有系統業者之市場,藉以提高 與既有系統經營者之談判地位。本件原告並未給予全國數 位有線公司等104年度開播之系統業者劣於既有系統業者 之授權條件,而係依循往例援用MG制度,就此並無差別待 遇可言;MG本屬市場交易習慣,乃為全世界內容製作商或 頻道商為使其對節目之投資能有一定回收金額而採取之普 遍商業模式,否則於系統業者強勢議價能力下,頻道商根 本無法保證收得到最基本之收益以維持節目品質及勞動條



件,MG制當為維繫節目製作品質不可或缺之要素,並非原 處分所稱之不當交易方式等語。
五、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有差別待遇行為:
1.國內有線電視市場結構及產業特性:
我國有線電視主流頻道商均與頻道代理商簽訂獨家授權合 約,由頻道代理商和下游系統業者洽談頻道授權,系統業 者欲取得該等頻道授權,僅得向頻道代理商洽談,無法直 接與主流頻道商洽談授權。通傳會於102年5月17日公告調 整有線電視經營區劃分,將原本51個經營區改以22個直轄 縣市為最小經營區,並受理新進業者申請籌設經營有線電 視,以及受理既有系統業者申請跨區經營。原告為頻道代 理商,代理之21個頻道,於104年度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 市占率高達25.41%,排名第一;104年度開播之系統業者 則須和既有系統業者競爭爭取收視戶,故有向原告購買代 理頻道之需求。
2.原告於新進及既有系統業者間,105年度授權簽約戶數與 各系統業者實際訂戶數之比例差異極大,確有差別待遇: 原告對新進系統業者計費方式為MG15,對既有系統業者則 否;因既有系統業者類比頻寬不足,部分頻道無法播放, 故原告與既有系統業者簽訂18個頻道之授權契約,平均每 月每戶授權單價為59.1元,新進系統業者無頻寬不足問題 ,故原告授權渠等播放21個頻道,每月每戶系統授權單價 為72.5元。原告與既有系統業者以「單價乘以簽約戶數」 得出每月授權費用金額,惟簽約戶數並未隨著實際訂戶數 增加而變動,致既有系統業者之簽約戶數遠低於實際訂戶 數,僅佔實際訂戶數之67.7%以下,新進系統業者簽約戶 數卻遠多於實際訂戶數,104年12月底之簽約戶數為實際 訂戶數之2至25倍、105年6月底之簽約戶數為實際訂戶數 之1.12至3.96倍,有顯著差距(參見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 )。縱使104年度開播之系統業者於105年間實際訂戶數有 所成長,與既有系統業者間仍有相當差距,104年開播之 系統業者實際訂戶數需成長至行政戶數之22%以上,方可 能與原告和既有系統業者間之交易條件呈現對等,顯見原 告就105年度頻道授權,對104年度開播之系統業者與既有 系統業者之授權條件顯不相當。
(二)原告對104年度開播之系統業者之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 :
1.由於頻道代理商授權者為有線電視頻道播送權利,同一頻 道可同時於不同系統播送,不受授權之系統經營者數量影



響,故市場供需情況非頻道授權交易條件差異之正當理由 。
2.就成本觀之,頻道商對原告僅有頻道普及率或定頻之要求 ,並無最低保證戶數之條款約定,原告亦未因頻道分組政 策而面臨普及率、收視率下降、與頻道商交易條件變動或 成本調整之情形,且接收頻道之相關設備係由頻道商提供 予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代理商無涉,頻道商授權予原告後 ,原告得基於類似決定自身商品或服務價格之地位,與系 統經營者洽談授權費用,原告僅需支付定額費用予頻道商 (壹傳媒公司除外),其向系統經營者收取之費用悉歸屬 於原告,與頻道商完全切割,故原處分作成前無須通知頻 道商表示意見,成本差異亦非原告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至於衛廣公會主張MG15有利於頻道商發展乙節,因頻道商 與原告間合約係屬買斷關係,縱使原告多收取費用,均不 會回饋予衛廣公會之會員,故衛廣公會主張原告之超額收 入對於頻道商製作節目有所助益云云,不合經濟邏輯;將 未來媒體發展寄望於向新進系統業者之收費,顯屬過於沈 重。
3.原告向既有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費用,為每月每戶頻道固 定單價乘以簽約戶數,而原告每月頻道總額授權費用亦可 自原告與既有系統業者間授權契約得知,並得據以算出原 告對各既有系統業者之簽約戶數,將簽約戶數與實際訂戶 數相較,即可獲得各既有系統業者獲得之數量折扣。105 年度原告與既有系統業者簽約戶數雖均少於實際訂戶數, 但並未呈現實際訂戶數越多、數量折扣越多之情形,故原 告於訂戶數量折扣方面並無一定標準;另一方面,原告對 新進系統業者卻係以MG15作為計價標準,且無任何折扣。 由上可知交易數額並非原告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4.新進系統業者支付原告授權費用未曾有遲延情形,且部分 業者原為其他地區既有系統經營者,或為多系統經營者旗 下之系統業者,均無信用風險歷史,原告對104年開播之 系統業者卻給予顯然不同於既有系統業者之交易條件,足 見信用風險非原告差別待遇之正當合理事由。
5.原告與系統業者間不存有MG15此一交易慣例,即便通傳會 表示MG15為國內有線電視市場慣例,但於通傳會開放經營 區後,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已發生重大變化,以往計價基礎 與現今產業情事已有落差,過往情形不足以成為現今差別 待遇之正當理由,故若代理商對不同系統業者採取不同授 權交易條件,應由被告本於競爭法主管機關自行認定。原 告於調查時已自承其與系統業者締約時,長期以來對於既



系統業者係以固定金額收取授權費用,或以前一年度授 權總價作為本年度洽談基礎,與銷售辦法所稱之MG15計價 基準完全無涉,足見MG15並非原告與系統業者間普遍性交 易條件,無論原告是否於銷售辦法中定有MG15,均不足以 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6.又以105年第4季新北市為例,當時該區行政總戶數為152 萬戶,既有系統業者實際訂戶數總數約92萬戶,有線電視 普及率為60.55%,因原告向既有系統業者收取授權費用 係以實際訂戶數為計算依據,故已完全評價60.55%行政 戶數之交易價值;原告復向104年度開播之新北市4家系統 業者收取MG15,無異使原告得收取之授權費用高達行政戶 數之120.55%(60.55%+4×15%),換算成行政戶數高 達183萬戶,遠超過新北市行政戶數總數152萬戶,而有超 額之不合理利潤,此不合理事實亦為通傳會所肯認,足證 MG15已逸脫市場正常商業活動合理範圍。
(三)原告對104年度開播之系統業者之差別待遇行為有限制競 爭之虞:
1.原告具相當市場力:
本件係以全國頻道代理市場審酌原告市場力,並據以判斷 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如前所述,頻道代理商為上下游 是否達成議約合意之特殊關鍵性角色。目前主流頻道商悉 數與頻道代理商簽訂頻道代理契約,下游系統業者僅能與 頻道代理商洽談授權事宜;國內目前僅7家頻道代理商, 倘以個別頻道代理商向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金額,占所有 頻道代理商之總收取授權金額比例計算,原告於104年度 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之市占率第一,具有相當市場力。又原 告負責人練台生長期受臺灣寬頻委託代理,其本人亦持有 花東地區洄瀾等系統台,更透過關係企業整合南桃園等17 家系統台,故對下游系統經營者具相當掌控力,於國內有 線電視業具有與多系統經營業者相同之垂直整合地位。是 以,原告辯稱頻道代理商相較於系統業者係居於談判弱勢 地位云云,實無可採。
2.為追求頻道完整,新進系統業者均有向原告購買所代理頻 道之需求:
我國消費者已形成特定頻道定頻收看之習慣,各頻道有其 分眾收視群。新進與既有系統業者競爭,基於上述消費習 慣,不敢輕言減少經營區域內既有系統業者已提供之頻道 ,其能否取得高收視率之頻道授權,為其能否與消費者交 易之重要因素。原告代理之11個頻道收視率排名前50名, 參酌被告委外之問卷調查結果,倘某一系統業者取消提供



原告代理之頻道,高達71.6%之收視戶會選擇轉向其他系 統業者;再對照104年度開播而未取得原告授權之系統業 者新北市有線電視,其104年10月開播後至105年6月底之 收視戶僅810戶,訂戶成長情形與其他104年度開播之系統 業者無法相提並論,故系統經營者若未取得原告獨家代理 之頻道授權,對其爭取收視戶將造成重大影響,渠等確有 向原告購買其所代理之頻道之需求,而對原告代理之頻道 具有高度依賴性,不具有足夠且可期待之偏離可能性。 3.原告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已不當墊高104年度開播 之系統業者之經營成本,減損其競爭力,嚴重損及效能競 爭,更可能導致其他新進業者怯步而不敢進入市場,形成 市場封鎖效果;新進系統業者為進入市場已投入鉅額系統 建置成本,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無法負擔以 後各期之頻道授權費用,最終退出市場,結果將使經營區 內既有系統業者因無其他競爭對手而得以繼續獨大,不但 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亦與通傳會開放經營區之政策相悖 。本件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正面效益僅為保障原告之契 約自由及維護既有系統業者之競爭優勢,相較於對競爭帶 來之負面效益,基於利益衡量,被告身為競爭法之主管機 關,自應發動調查並作成處分。
(四)原處分已詳細係敘明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 ,以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該規定之理由及事證,足以使原 告充分瞭解究係何種行為被認定為違法,原告自得據此採 取相關改正措施,無不明確情事。且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 2款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事業從事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被告對於事業活動之介入、管制 範圍亦應以此為限。原告得採取之改正方式相當多元,只 要不構成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均為法之所許,原告自得 依其經營策略及成本考量選擇最可行之改正措施。又因原 告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行為可能造成有線電視市場恢復 寡占,影響消費者權益至鉅,乃確有同時限期改正並處以 罰鍰之必要。另衡酌原告為104年全國頻道代理市場市占 率第一,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依其違 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依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後,處原告罰鍰4,500萬元並限期原 告改正違法行為,並無裁量濫用。
(五)被告104年1月28日第1212次委員會(下稱104年度委員會 )認定原告103年時就104年度授權金議價採取MG15制,為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不 代表此後不同年度授權金議價時,另有相關事證,不得再



為違法之認定。新進系統業者於105年已有實際訂戶數, 與104年度委員會認定時尚未開播、無實際訂戶數之情形 不同,故104年度認定時,渠等為尚未開播之新進業者, 與既有系統業者並無共同比較基礎,惟105年度渠等已經 開播,而得以實際訂戶數為共同比較基礎;經比對原告對 新進與既有系統業者之授權條件,發現確有無正當理由差 別待遇之具體事證,對新進或跨區之系統業者已形成競爭 障礙,因兩案市場狀況及事證資料已有不同,自不能相提 並論,被告並無立場反覆之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六、輔助參加人通傳會略以:
(一)我國有線廣播電視產業依據市場產製及銷售流程,可略分 為上下游市場;上游市場係指提供節目之頻道商,包含無 線電視頻道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下游市場則係指提 供視聽眾訂閱收視有線廣播電視之系統平台業者。就上游 市場而言,大部分頻道節目係由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所 提供,少部分則為無線電視台必載頻道及協議上架頻道。 凡利用衛星或其他傳輸方式(如光纖)以一定頻道名稱之 節目或廣告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傳送至公眾收聽或收視之 播送平台之事業,均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經通傳 會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迄 107年1月底,衛星頻道計121家共333個頻道,此為頻道市 場現況。
(二)早期有線電視頻道係各別與系統洽談頻道授權事宜,因頻 道數量眾多,加上市場機制,部分頻道商為求順利進入市 場並上架,委由系統商(或代理商)協助簽約、催款等事 宜,進而發展出頻道代理商此一商業模式,其運作方式為 ,代理商和頻道商簽約後,由代理商支付全年授權金額, 並接受頻道商委託與系統洽談合約事宜,惟通傳會主管法 令中,尚未對頻道代理商予以定義。目前國內提供頻道銷 售代理之業者,在垂直整合之發展趨勢下,分別和凱擘、 臺灣固網、中嘉及年代具有上下游垂直整合關係,不僅代 理自身集團所屬頻道,也代理其他不具有線電視系統的頻 道家族或各別頻道,進行授權業務,以確保於有線電視平 台露出並維護其商業利益;頻道事業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取得經營執照及頻道授權,頻道代理業則非有線廣播電視 法之規範對象,並無取得執照始能代理之限制,二者仍屬 有別,是以,頻道市場與頻道代理市場並不相同。(三)原告之負責人練台生實質掌控洄瀾、東台及東台播送等3 家系統,並持有北都公司19.9%股權,就本件所涉新北市



及高雄市等有線電視經營區域,並無與該區域內系統經營 者有垂直整合之情形;原告相較於104年度開播之系統業 者確具相對優勢地位,對其他多系統經營業者則無具體事 證顯示其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至於市占率之計算,除依被 告之計算方式外,通傳會曾依交易前後頻道數量作為計算 參據,亦曾參酌股權交易案申請人擁有之訂戶數占有線電 視平台市場占有率、申請人所屬媒體集團之投資控股架構 、媒體性質及結構組成、評量國內媒體環境與各類型媒體 特性,尤其是擁有相當比率之有線電視後,對於頻道上下 架之操控性(水平整合後對頻道上下架之操控性)、是否 涉及新聞頻道及對意見市場之影響、相關垂直及水平產業 整合綜效等,均為通傳會觀察重點,通傳會審議相關案件 並非單以市占率或收視率為唯一考量因素。
(四)我國頻道代理商對系統業者之授權條件確實採取MG制。由 於頻道商與頻道代理商長期習於頻道成包銷售,並就此建 立各式談判議價慣例,實務上,新進業者版權費授權條件 訂為經營區行政戶數15%(MG)包底,既有系統業者版權 費授權條件則為MG加上拆帳,計算基礎與新進業者略有不 同,104年度及105年度經通傳會調處成立之案件均係以MG 為依據;惟通傳會之調處性質近似於民事之調解,調處之 目的僅在於促成雙方就授權爭議條件達成共識,調處之結 果不必然符合被告命原告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之要求,調處 結果是否符合被告所命改正行為,仍屬被告之判定權責等 語。
七、輔助參加人全國數位有線公司略以:
(一)原處分以全國頻道代理市場作為本案市場,認定原告市占 率25.41%為全國第一,並無違誤。且原告之授權金報價 占全部頻道總報價26.39%、原告代理之經常收看頻道占 全部頻道經常收看比例31.93%,其獨家代理之主流關鍵 頻道更因獨具特色而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未購買,系統業 者將難以競爭,足證原告於現今頻道授權扮演之重要角色 及於頻道代理市場具相當影響力。
(二)原告就其代理頻道之105年度授權,對新進系統業者構成 差別待遇。以輔助參加人全國數位有線公司為例,104年 12月底及105年6月底之「簽約戶數」占「實際收視戶數」 之比例分別為624.32%及209.30%,為同經營區內既有系 統業者之11.41倍及3.9倍,比例差距如此之大,無論原告 以何種理由解釋,均無法掩蓋其構成差別待遇且有礙市場 競爭。
(三)原告對104年度開播之系統業者給予之差別待遇並無正當



理由:
1.依國內各頻道商歷年銷售辦法,可知渠等早期係以授權單 價乘以實際訂戶數得出授權費用總額,後期則以前一年度 授權費用總額作為次年度頻道授權費用之洽談基礎,均與 MG15無涉。況MG係基於交易所生變動成本填補、轉嫁或分 攤所生之最低保證數量,其合理基礎來自於具有規模經濟 特性之變動成本,變動成本具有規模經濟特性時,最低數 量保證才有合理性;惟頻道授權除議約成本外,對104年 度開播之系統業者授權並未增加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任何 變動成本,故原告以MG15計費欠缺合理基礎,且非商業慣 例。縱使MG15為商業慣例,開放新進系統業者進入市場, 與83年5月政府開放有線電視申設時之市場狀態已不相同 ,無法再行主張市場慣例。
2.市場供需並非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原告雖主張定頻及普及率之要求,使得既有系統業者有議 價優勢云云;惟同一經營區內之消費者,若非與既有系統 業者簽約,即係與新進系統業者簽約,對於原告代理之頻 道普及率並無影響,普及率與MG15之間並無關連性;再者 ,通傳會之定頻政策為所有系統業者均須遵守,消費者無 論係和既有或新進系統業者簽約,各頻道均有固定號碼, 此與MG15亦毫無關連,故原告主張既有系統業者實際訂戶 數超越MG15,可滿足定頻及普及率之需求,有議價優勢云 云,實非可採。
3.成本差異並非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全國授權頻道代理商與系統業者締約之頻道商有數十家, 其中僅壹電視與迪士尼頻道可由代理商獲得回饋,原告支 付其他上游頻道商授權費用均為固定金額,與原告向下游 系統業者收取授權金多寡無關,且原告向系統業者收取之 授權金亦無須和頻道商拆帳,原告所獲超額利潤均屬原告 自身之收益,故原告主張MG15係為保障頻道商利益云云, 顯非事實。
4.交易數額並非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依據市場供需法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議價能力與訂戶 數之數量間,應存在合理基礎,訂戶數越多,議價能力越 高,惟由通傳會公布之104年度、105年度實際訂戶數及滲 透率等資料觀之,輔助參加人全國數位有線公司之實際訂 戶數高於部分既有系統業者如寶福、澎湖等,渠等享有折 扣優惠,全國數位有線公司卻無,顯與前述訂戶數與議價 能力成正比之市場供需法則不符,足認原告並未依供需法 則定價授權,其給予折扣之標準與系統訂戶數多寡欠缺直



接關連。
5.信用風險並非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全國數位有線公司於104年5月6日正式開播,已以MG15之 計價條件支付授權費用長達8個月,無遲延給付之情,且 訂戶數穩定成長,於商議105年度授權費用時,並無客觀 事證顯示全國數位有線公司有未能履約風險,原告空言有 信用風險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四)MG15已逸脫正常商業活動之合理範圍,形成原告不合理利 潤。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支付版權費」才是公平合理的 市場交易機制。是縱使對所有系統業者均一體適用MG15, 因既有系統業者實際訂戶數已超過MG15,104年度開播之 系統業者則無,二者單位成本構成明顯級距差異,此舉乃 故意墊高新進系統業者成本之差別待遇行為,致有不堪虧 損之新進系統業者退出有線電視市場之情事,已造成市場 封鎖效果。
八、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競爭秩序之所以應予維護,乃因透過競爭引導、節約、 激勵、淘汰與制衡之作用,可以促進生產效能之提高,牽 制經濟霸力之濫用,從而促成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是以 我國憲法賦予國家有積極歸整與維護競爭秩序之任務,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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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