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曾大仁,嗣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 變更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局長趙興華兼代,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趙興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9 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又被告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於106年5月2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將被告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整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爰予敘明。三、本院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認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是否 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原告請求國家賠償, 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 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事,尚須以上開民事判決為憑,乃於105年1月22日裁定在上 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2月27日判決原 告敗訴,原告不服,所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停止 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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