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7年度,45號
TPEV,107,北金簡,4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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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鄭源祿
訴訟代理人 陳金蓮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六年度附
民字第五○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羅敬平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和暉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名義上 或實質上負責人,被告明知前揭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 實,仍透過訴外人朱少敏陳金蓮之介紹向原告謊稱前揭公 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 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 次IPO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投資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詎料未取回任何本利 ,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第二一一九 六號、第二一一九七號、第二一四七三號、第二一六三一號 、第二二二一三號、第二二五○五號、第二二五二八號、第 二二五二九號、第二二八八四號、第二二八八五號、第二三 六五五號、第二四八四○號、第二五二九三號、第二五三○ 七號)暨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 號、第八六六九號、第一四○八三號、第一四○八四號、第 一八四九一號、第二二四一一號)違反銀行法等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一○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被告除違反 銀行法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在案,前揭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159-1亦明載原告為受害人,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刑事庭附送刑事判決正本一件,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 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事實 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欺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十四 萬元遭受損害,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等情,有本院 一○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相關內容(其中原告 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第二十五頁及附表三編號1159-1)在卷 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四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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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