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杜泰興
被 告 許博欽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 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羅敬平及被告向原告佯稱可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 獲利,原告信以為真,遂與其等簽立協議書,約定投資到 期日除返還本金外並得收取紅利報酬,原告自民國104年6 月起將資金匯入羅敬平及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其等 並未依約投資,而詐欺取財,自105年4月起未將到期本金 新臺幣(下同)322,000元及利息45,080元返還,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查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之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上,原 告既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即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 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 之訴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 庭,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