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07年度,2號
TPEV,107,北重訴,2,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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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馬紹爾群島商B Max Corporation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8947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係依兩造於 100年12月20日簽立之LOAN AGREEMENT借貸契約等約定簽發 ,且如被告102年6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違約時 ,其違約利息應以3M LIBOR即3個月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 加計年息2%計算之,即0.2831%加計2%為2.2831%,本院嗣亦 係本該利率核發102年度司促第153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竟無端核准系爭本票之利息為年 息6%,故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年息2.2831%部分,被告對原 告無利息債權或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於逾年息 2.2831%部分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馬紹爾群島商B Max Corporation(下稱B MAX公司)前邀同原告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蘇信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貸款美金24,500,000元,原告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於本票上填載利率,而係以授權方 式授權債權人日後填載。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考量利率 浮動之因素而未填載,擬留待日後如有聲請強制執行時,再



依聲請時之利率提出得請求之利率範圍,法院乃依票據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於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時,以利息為年息 6%方式計算,原告所指法院無端核准,誠屬誤會。被告不曾 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進行任何執行的程序。無論係本票裁 定或支付命令,皆僅作為執行名義之一種形式或態樣,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應以執行時之實際欠款金額及約定利率 行使以主張其債權。被告已先將部分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告再於102年10月18日 由被告臨時董事會核准通過B MAX公司不良債權出售案,並 於102年12月11日將其餘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 人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且將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契約等 相關文件交付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彰化銀行及華南商業銀 行亦已分別將其對於B MAX公司之借款債權轉讓予其他債權 人,被告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又已就B MAX乙案辭 任管理行並通知原告,故被告除已非原告之債權人外,且亦 無權對原告逕為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原告於本案私法上 之地位並無受被告侵害之危險,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 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或其他任何債權人有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逾年息2.2831 %計算之利息,難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又原告雖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 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於逾年息2.2831%部分不存在,但被告自 陳其已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 他人,並自承其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及債權人,則被告對 原告已無任何系爭本票債權含本票利息債權存在乙節,被告 並無爭執,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 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於逾年息2.2831%部分不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確認利益。本件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利息債權 及請求權於逾年息2.2831%部分不存在,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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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