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7年度,1861號
TPEV,107,北補,186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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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861號
原   告 吳庭而
被   告 李湘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 萬元(計算方
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6500元x12 月÷10%=78 萬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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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