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建貿
相 對 人 柯欐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 度北簡字第822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