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6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林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九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九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消費貸款借據第20條、貸款契約書第9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10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五年按 段分期償付,借款利息分別為週年利率15.38 %及4.67%, 遲延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在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詎被告於107 年1 月起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 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各該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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