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2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宏
鍾寧
被 告 鍾瑞文(即鍾林水金之繼承人)
鍾佳倩(原名:鍾木琳,即鍾林水金之繼承人)
鍾偵琳(即鍾林水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鍾林水金遺產範圍內,就鍾林水金繼承鍾育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鍾林水金遺產範圍內,就鍾林水金繼承鍾育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鍾林水金遺產範圍內就鍾林水金繼承鍾育霖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鍾瑞文、鍾佳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鍾育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263元,及其中50,363元自民國98年1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 繼承鍾育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172元,及其中134,838 元自93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鍾偵琳為時效抗辯等答辯後,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 明,最後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育霖於91年11月11日向原告(原名: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鍾育霖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 嗣鍾育霖於95年2月7日死亡,訴外人鍾林水金為鍾育霖之繼 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鍾林水金於98年5月30 日死亡,被告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鍾偵琳辯稱:對於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3人於95年間已經向法院聲請拋棄對父親鍾育霖之繼承 權,被告拋棄繼承之後嗣由祖母鍾林水金繼承,後來祖母鍾 林水金於98年5月30日死亡,被告3人已聲請限定繼承,被告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鍾瑞文、鍾佳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催收查詢表、債權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且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所主張之債權金 額,與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互核相符,並為 被告鍾偵琳所不爭執,而鍾瑞文、鍾佳倩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 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 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 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 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 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又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鍾育霖(原名:鍾彩全 )於95年2月7日死亡後,被告已於95年間依法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被告鍾偵琳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拋棄 繼承之96年9月29日通知(補發)在卷可考;又父母與子女 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鍾育霖之母鍾林水金知悉繼 承鍾育霖債務之存在,堪認鍾林水金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嗣鍾林水金於98年5月 30日死亡,被告為鍾林水金之繼承人,已聲請限定繼承之事 實,亦有被告鍾偵琳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民事裁定,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鍾林水金 所得之遺產為限,就鍾林水金繼承鍾育霖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 付之判決。
五、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 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4月3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此有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2年4月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而本件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嗣已不請求 102年4月3日前之利息,則其減縮後所請求之利息,即未罹 於時效,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鍾林水金遺產範圍內,就鍾林水金繼承鍾育霖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2,885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1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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