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438號
TPEV,107,北簡,8438,2018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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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威翰
被   告 陳冠達(原名:陳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案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專案 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務值查詢表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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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