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423號
TPEV,107,北簡,8423,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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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八龍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被告昀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被告陳八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吳佳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昀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鑫公司)、陳八龍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昀鑫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邀同被 告陳八龍吳佳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1 部(下稱系爭車輛),租賃 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共計60期,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800元,然被告昀鑫公司履行18期 後,即於107 年1 月1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表明提前 終止租約,是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昀鑫公司



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0% 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388, 080 元(計算式:30,800元×42×30% =388,080 元)予原 告。另因返還時系爭車輛有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8,260 元,此亦應由被告昀鑫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負 責賠償等語。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昀鑫公司、陳八龍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吳佳榮則以:其原任 職於被告昀鑫公司擔任市場副總,因被告昀鑫公司將系爭車 輛配予其作推廣業務之用,故要求需在文件上簽名,但未告 知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也未出示租約使其知悉,其為保全工 作僅能同意簽署。嗣被告昀鑫公司於105 年9 月間無預警解 除其職務,並取回系爭車輛自行使用,其當時即通知被告昀 鑫公司及原告之業務陳柏霖必須變更系爭車輛之使用者登記 ,其等均表示同意,並承諾即時處理,故其連帶保證責任自 離職時起即應解除,原告猶請求其應與被告昀鑫公司連帶負 責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告於107 年1 月份即已收回系爭車 輛,也收足租金,應無任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昀鑫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陳八龍、吳 佳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 車輛,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共 計60期,每月租金30,800元,然被告昀鑫公司履行18期後, 即於107 年1 月1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表明提前終止 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共兩份)、車 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及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佳榮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1.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 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其支付租金、出租人一切代付費用、承 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同條第3 項約定:「連帶 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依民法規定保證人所得享有 的各項抗辯。於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契約之一切義務及責任前 ,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繼續有效,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前 ,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此有上開 租約附卷可按。被告吳佳榮不爭執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 」內之簽名為真正,則參以該欄位前方清楚載明「連帶保證



人」字樣,衡情其於簽名時當無不能發現之理,此由被告吳 佳榮屢稱其於離職時有告知公司要解除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益徵其知悉自己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無疑,故被告吳佳榮以 其只有在單張文件上簽名,沒有看到完整合約內容等語資為 免責抗辯,實屬無據。至於其主觀上是否係為保全工作而勉 予簽署,則屬內心動機問題,此非原告可得知悉,自亦不足 以影響其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
2.次按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 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65 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昀 鑫公司固出具聲明書1 紙,陳明被告吳佳榮已於105 年9 月 份離職,故該公司同意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詞(見本院 卷第46頁),堪信被告吳佳榮此部分抗辯非虛。然依前揭說 明,縱使被告昀鑫公司已同意免除被告吳佳榮之連帶保證責 任,此亦僅為被告昀鑫公司與被告吳佳榮間之責任分屬問題 ,除非同時徵得原告之同意,否則對原告而言,應無所謂免 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可言。而被告吳佳榮自離職後,僅曾 向原告表示要「變更車輛使用人名義」,但原告登記車輛使 用人之目的,係作為該車日後服務之聯絡窗口,與連帶保證 人無關。被告吳佳榮未曾向原告表示要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更未曾同意此事等情,業據證人陳柏霖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為被告吳佳榮所不爭,自陳伊當 時以為使用人改變伊就沒有連帶責任,所以伊才會針對使用 人這件事情來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原告並 未同意免除被告吳佳榮之連帶保證責任甚明。則被告吳佳榮 抗辯原告已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云云,顯無可取。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吳佳榮應就被告昀鑫公司未付之車輛修復費用、 違約金(數額詳後)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有理由。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
1.車輛修復費用:
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如未依原廠提供之 保養手冊為定期保養或該車有故障警示而繼續使用,致該車 受有損壞時,修護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本件原告收回 系爭車輛後,即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38,260元(含 烤漆、工資共13,760元、零件24,5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105 年3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被告昀鑫公司於 107 年1 月1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為止,已使用1 年又 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10,2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加計烤漆、 工資13,7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 990 元(計算式為:10,230元+13,760元=23,990元)。 2.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 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 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 . ㈡第2 年內終止契 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本 件被告昀鑫公司履行18期後,即於107 年1 月18日向原告表 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條約定請求被 告昀鑫公司應賠償以未到期租金(第19期至第60期,共42期 )總和30% 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非無據。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前條約定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 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 件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8 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後即可再出租他人獲利或轉售以得價金 彌補部分損害,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 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汽車 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 等情,認原告以未到期 租金總額30% 請求違約金388,08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 1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3,990元及違約金100,000 元, 合計123,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昀鑫公司 自107 年5 月9 日起、被告陳八龍自107 年6 月20日起、被 告吳佳榮自107 年5 月4 日起(分見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



、第25之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經酌減之違約金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5,1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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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 牌 │SUBAR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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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 式 │OUTBACK 2.5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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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號碼 │RBL-9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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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車身)號碼│JF1BS9LC2GG074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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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廠年份 │201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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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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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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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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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41 │24,500×0.369=9,041 │15,459│24,500-9,041=15,45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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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5,229 │15,459×0.369 ×(11/12│10,230│15,459-5,229=10,230 │
│ │ │) =5,2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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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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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