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167號
TPEV,107,北簡,816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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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6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淑敏
      魏秀玲
 
      魏秀珍
      魏祺庭
      魏煌展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7 年3 月8 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登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登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登山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向伊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簽訂系 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41,080 元,約定清償期限自 105 年1 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30日止,共36期,利息按年



息12.39 %計算,遲延清償按年息20%計算利息。魏登山僅 繳款10期未再付款,於106 年1 月20日拍賣執行系爭車輛得 款152,381 元,迄今尚欠本金253,071 元。魏登山於105 年 11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魏登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到院表示:伊等前已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被繼承人魏登山之遺產清冊,經該 院於106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522 號裁定依法公 示催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攤銷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6 年司繼字第522 號公示催告公告、清償本息計 算表等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第 99號卷第15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 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登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元




合 計 2,8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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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