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107號
TPEV,107,北簡,8107,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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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07號
原   告 陸寶鑫
被   告 李彥廷
 
 
訴訟代理人 伍正銘
複 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174,913 元,及自行車事故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民國107 年9 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前項聲明數額擴張為191,870 元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往內湖方向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TD H-227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汽車維修費用126,768 元(含零 件80,200元、工資46,568元)、②31日(107 年1 月7 日至 107 年2 月6 日)之營業損失共64,852元(計算式:2,092 元×31=64,852元)、③電腦刻字費用120 元、④相片沖洗 費130 元,合計191,87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70 元,及自行車事故發 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26,768 元, 惟未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 年10 月,距肇事時已使用4 個月計算,應扣除折舊費用11,709元 (計算式:80,200元×0.438 ×4/ 12 =11,709元)。又原 告主張31日營業損失部分,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營收報表為 據,顯難採信,正確數額應以其營業總額,乘上財政部統計 處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 純益率8%計算為當。另原告主張電腦刻字費用120 元及相片 沖洗費用130 元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肇事經過,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 有該局107 年4 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660500 號回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被告對於自身肇責 亦無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 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六、然原告主張各項損害之計算方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6,768 元(含零件80,200元 、工資46,568元)等情,有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以認定。惟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07 年1 月6 日遭被告駕車 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4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8,491元【計算式:80,200元-



(80,200元×0.438 ×4/12)=68,491元】,加計工資46,5 6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5,059 元( 計算式為:89,491元+46,568元=115,059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 有營業損失,及本件維修期間為107 年1 月7 日至同2 月6 日,期間共31日等情,分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註記為 營業小客車)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出具之回 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72頁),堪認無訛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12月份,月營業天數為 31日,月營業里程5032.1公里,月營收金額為76,230元等情 ,有系爭車輛安裝之計程車新式計費器列印月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為2,541 元(計算式為:76,230元÷30=2,541 元),並非無據;另 扣除原告自認其每日營業所需成本平均為449 元後(完整計 算式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原告每日淨營業收入應為2, 092 元(計算式為:2,541 元-449 元=2,092 元)。被告 雖辯稱原告計算之每日營業成本欠缺客觀物證輔佐云云,但 原告已當庭提出加油發票欲供被告逐一核對,被告認無核對 必要,又未再提出其他具體爭執,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又財 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 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係主管機關為課徵稅捐所擬定之基準 ,與個人實際狀況未必相符,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其實際營收及成本數額,自無以上開標準取代作為間接證 明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取。從而,原告於上開 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計為64,852元(計算式:2,092 元 ×31日=64,852元),可以認定。
㈢電腦刻字費用120 元、相片沖洗費13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原印有車行字樣,因車輛烤漆故有重 新印製必要,因而支出電腦刻字費用120 元;另為提起本訴 ,又沖洗事故現場照片支出相片沖洗費130 元等情,均有相 應之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且核其性質均屬因本件 事故所生之必要損害,自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計為180,161 元(計算式 為:115,059 元+64,852元+120 元+130 元=180,161 元 )。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但 超過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其聲明中有關自事故發生日起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0,161 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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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