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229號
TPEV,107,北簡,6229,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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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229號
原   告 李俊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未載到期日、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間,由其公司人員持一不知如何作成之關於原告之子李宸佑 之天賦潛能分析報告,以訪問交易方式,至原告住所向原告 遊說購買小學王學習系統,並向原告表示小學王學習系統相 關課程,係根據李宸佑的評估狀況而量身設計,可幫助李宸 佑學習,購買小學四、五、六年級共三年之小學王學習系統 ,只需於簽約時付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元,其後 每月付款二千七百八十元即可,學習上如有任何問題可隨時 來電,有專人可輔導。嗣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公 司人員即至原告住所安裝硬碟,原告雖於訂購契約書、分期 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總公司送貨單上簽名,惟原 告僅當場繳付現金二千七百八十元予被告,就分期付款申請 書最下方之本票,原告雖有簽名,但當時金額與發票日均為 空白,且原告簽完名後,被告並沒有提供分期付款申請書給 原告留底,故原告一開始才認為自己根本沒有簽發本票。 ㈡嗣因李宸佑於使用該學習系統時,無法理解其課程內容,亦 無效果,該課程亦非被告所稱針對李宸佑之潛能分析報告所 設計,經原告向被告人員反應,被告人員表示可再嘗試應能 看見學習效果等語。惟李宸佑再使用約一個月餘仍無改善, 故原告向被告人員表示終止合約,欲將該系統及硬碟退還,



然被告人員卻稱原告已逾七天鑑賞期,無法退回,要繼續繳 款,否則信用會出問題等語。雖李宸佑已不再使用系爭學習 系統,然因上開理由致原告不得不繼續付款,原告於付款六 個月,合計給付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後,即拒絕繼續付款。 詎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收受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 五五七一號本票裁定,然原告不曾簽發發票日為一百零六年 八月十九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十萬零八十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如前所述,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當時金額與發票日均為空白,被告當時對原告已簽名於本票 亦未告知,此由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七條關於分期付款方式及 本票相關事項均空白未填載亦可證明。
㈢查被告遊說原告購買產品時,係於同一日提出訂購契約書、 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其中分期付款申請書下方混雜含有本票之簽署欄位,致使原 告未能仔細審閱其中內容,被告已違反訂購契約書第十五條 、分期付款契約書序文之五日以上審閱期之約定。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通訊交易 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 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 ,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關於四年級上學期課程 ,原告並未主張解除契約,但被告僅授權而未交付四年級下 學期至六年級下學期課程,有關於尚未交付部分,原告得依 據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主張解除契約,就尚未給付之八萬 六千一百八十元款項,原告依法應無庸再給付。 ㈣再者,系爭本票附著於分期付款申請書內,本票上記載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一部分,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二條關於本票簽 發之授權、第八條關於延遲繳款之效果,都屬於定型化契約 條款,被告並沒有提供事先審閱五日以上,原告得依據消保 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主張前揭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該 內容顯失公平,依照消保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又該內容與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七條牴觸 ,依據消保法第十五條規定,牴觸部分應屬無效。既然本票 簽發之授權不構成契約內容,甚或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 之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五五七一號民事裁定影 本一件、被告製作之李宸佑分析報告影本一件、訂購契約書



影本一件、被告總公司送貨單影本一件、網路查詢資料一件 、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 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按原告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以商品總額十萬二千八 百六十元購買教材,簽立產品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本票及分期付款契約書,原告於簽約時已刷卡給付頭期款 二千七百八十元;後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原告需每期 繳款二千七百八十元,共計分期三十六期,總額共十萬零八 十元。原告扣除頭期款後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僅繳款 五期,故被告請求本金為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2,780×31= 86,180)。又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原係以分期付款 簡易申請書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經原告審核後另請原告重 新填寫正式版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 日電話徵信照會原告本人時,亦已明確告知分期內容及繳款 方式,並詢問原告正面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本票及背面分期付 款契約是否均為本人親筆簽名,本案才予以核准,後被告係 於隔日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將教材出貨交付予原告,原 告簽正式版分期付款申請書有考慮超過一天。
㈡次按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及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二條, 原告已授權予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簽發 面額須與分期總額相同),是以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亦 非被告盜填及偽造。又被告已將全部商品交付原告,並為原 告本人親簽課程,原告亦可線上即時更新所有課程內容,有 送貨單為證。原告僅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通知原告課程不 適用於小孩,欲辦理退貨,並無表示課程內容缺少,經被告 表示超過七天鑑賞期即無法退貨,且依產品訂購契約書同意 聲明及契約,原告已知悉收受商品後,享有得不附理由於七 日鑑賞期即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本人亦已知悉所有商品均 為實體商品,且均為一次性給付,故依契約被告已完成完全 給付。
㈢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消費者一經購買即可完整使用全部 功能,故並無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件消 費者於購買、使用後,已不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倘若任由 其主張其購買時未有足夠時間審閱契約,進而主張全部契約 均屬無效,不啻架空前開規定,導致消保法之體系紊亂,原 告之主張顯屬不當。且審閱期間天數之長短應取決於個案契



約之複雜度,而該契約條文僅二十條,內容並無難以理解之 處,且系爭契約亦定有五日之審閱期間,衡諸首開規定,自 無不合法之處。本件實際上固於提供契約之當日及翌日即行 簽約,以致形式上似未提供消費者足五日之審閱期間,然此 乃係因當時消費者即原告積極希望立刻簽約並使用被告公司 之產品,經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詳細說明契約內容後(當然包 括審閱期),始為簽約,被告無拖延簽約時間,更不得以此 歸責於被告公司。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即使契約 部分內容無效,去除該部分契約亦為有效時,契約仍為有效 ,是以本件即使果有未給予足五日審閱期間之問題,其法律 效果至多亦僅該條款為無效(被告公司否認之),而非全部 契約無效。
三、證據:提出訂購契約書影本一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本票影 本一件、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明細一件、分期付 款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總公司送貨單影本一件、產品 線上更新網路發佈內容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五五七一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七樓,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一○七年度司 票字第五五七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五五七一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被告以 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 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工作人員於一百零六年八月間以 訪問交易方式向原告遊說購買小學王學習系統,嗣於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公司人員至原告住所安裝硬碟,原告 雖於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總公 司送貨單上簽名,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雖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惟票面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 ,皆非原告所填載,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得填載系爭本票之空 白必要記載事項,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二條關於本票簽發之授 權條款,依據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構成兩造契 約內容,應屬無效條款,被告自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票據債 權,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關於 四年級上學期課程,原告並未主張解除契約,但被告僅授權 而未交付四年級下學期至六年級下學期課程,有關於尚未交 付部分,原告得依據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主張解除契約, 就尚未給付之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款項,原告依法應無庸再 給付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原係以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經原告審核後另 請原告重新填寫正式版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本票及分期付款契 約書,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電話徵信照會原告本人 時,亦明確告知分期內容及繳款方式,並詢問原告正面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本票及背面分期付款契約是否均為本人親筆簽 名,本案才予以核准,被告係於隔日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 日將教材出貨交付予原告,據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及 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已授權予被告得自行填載 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簽發面額須與分期總額相同),是 以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亦非被告盜填及偽造;㈡被告已 將全部商品交付原告,原告使用產品已超過七天鑑賞期依約 已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本件消費者於購買、使用後,已不 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倘若任由其主張其購買時未有足夠時 間審閱契約,進而以消費者保護法主張全部契約均屬無效, 顯為不當;且審閱期間天數之長短應取決於個案契約之複雜 度,而該契約條文僅二十條,內容並無難以理解之處,系爭 契約亦定有五日審閱期間,自無不法等語置辯。四、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確為原告簽名,發票日及金額 則為被告填載,原告確有簽立訂購契約書,尚未給付款項為 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 是否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發票日?分期付款申 請書之約定事項及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是否構成兩 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否為無效條款?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 據?㈡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被告是否已交付全部商品 ?原告得否就四年級下學期至六年級下學期課程部分依消保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主張解除契約,致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爰說明如后。
五、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 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 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 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 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 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 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 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 、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 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一 百十四條規定),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訂購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 本契約內容經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和各項產品 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條約定後始簽名 完成訂購,如經訂購簽名及視為已經詳閱並完全知悉了解所 有內容」,分期付款契約書前言載明:「分期付款償還本票 款項之申請人(下稱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簽發與 訂購產品同額之本票,以作為應給與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訂購產品價金,並向本公司申請分 期付款以支付前該本票款項,同時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閱 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第二條約定:「本票 簽發及授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簽 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相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交付本公 司或指定之人以支付標的物價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 知並同意,僅以本條款授權本公司或受讓人或指定之人於本 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 本票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以及分期付款申請 書中「聲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暨約定事項」,均係以被告 單方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之契約,依 據消保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自有前開審閱 期間規定之適用,不受猶豫期間經過未行使解除權所影響。六、原告簽立本票時,本票金額及發票日為空白,被告所據以主



張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授權條款,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不 構成契約內容,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本票債權不存在: ㈠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為本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日期者 ,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應屬無效票據。又「 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 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 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 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 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 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 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 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消保法第十一條 之一第一、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經查:⑴原告雖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但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欄位均以數字章之方式填入,且係被 告嗣後於系爭本票上加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由兩造提出 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工作人員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以 訪問買賣方式向原告推銷本件小學王學習系統,原告先於該 日簽立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嗣原告於同年月 二十日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於分期付 款申請書下方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整個交易行為既於 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兩日之間完成,足證 被告未給予原告五日的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自明;⑵被告為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即原告訂立本件定型化契約前,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購契約書第十五 條、分期付款契約書前言之約定,以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中「 聲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暨約定事項」之約定,給予原告應 有之五日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如前 所述,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此等審閱期間,揆諸前揭消 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關於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二 條所約定授權被告及其指定人得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本票 金額之條款,即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⑶基上,原告授權



被告得填載系爭本票空白必要記載事項之授權條款,既不構 成兩造契約之內容,系爭本票即因於原告簽名時欠缺票據金 額及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主張 嗣經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為有效,逕對於原告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⑷至於兩造爭執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原 因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 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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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