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保證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937號
TPEV,107,北簡,493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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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
原   告 雨傘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任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傑
 
訴訟代理人 江美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起陸續與被告簽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自動販賣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 告提供自動販賣機(下稱系爭販賣機)供原告使用,嗣因原 告發覺系爭販賣機故障頻繁,常發生卡機及卡幣現象,屢次 通知被告仍未派人修理,即令維修亦無法排除上開故障情形 ,以致嚴重影響原告之銷售狀況,原告遂通知被告載回系爭 販賣機,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載回日為系爭租約終止 日。詎被告嗣竟以原告違約為由,未說明違約金4 萬5,000 元及其他費用4 萬5,000 元扣款之依據,即就原告前繳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押租金逕為扣款,僅返還原告38萬3,60 0 元,是原告就押租金11萬6,400 元之餘額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扣除原告應支付之清潔費1 萬7,500 元、零件費即遺失 鑰匙費用2,000元及維修費6,900元,再加計被告未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而溢收之租金共計6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15 萬2,000元(11萬6,400元-1萬7,500元-2,000 元-6,900元+6萬2,000元=15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45 4條、第179條(備位主張第430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系爭販賣機時常故障而不再租用,實為 其蓄意違約之藉口,系爭租約之租期既為一年,且被告並未 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則被告自無溢收租金之情事。又被告從 押租金扣除之清潔費1 萬7,500 元、零件費即遺失鑰匙費用 2,000 元及其他費用中之維修費6,900 元均為原告應付之費 用;而其他費用4 萬5,000 元部分係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六 之租約僅支付三個月之租金,被告自得就此補扣9 個月共4 萬5,000 元之租金;另系爭租約除附表一編號一之租約外均 尚未到期,然原告竟急於通知被告載回,顯係違約在先,被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向原告收取共計4 萬5,000 元 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 所示之租金?
⒈按契約當事人一方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 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 約定終止權)。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與因法定或 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按合意終止契 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效契約向 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終止後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適用原契 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除雙方 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 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係指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參諸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新北院卷第59-79頁 、本院卷第25頁、第42頁):
【1月19日】
「原告:早安,最近要幫我徹販賣機了嗎?新竹、元培都撤 的話要多少運費?
被告:我問一下,再回覆你。
原告:麻煩了~ 」
【3月9日】
「原告:請問有消息嗎?關於清潔費與剩下問題的部分還沒



有回應喔~
被告:我們內部的股東會時,大家的意見都不同,下週會 再開一次會,應該就會有結論了!
原告:好的,拜託盡快決策~
被告:好的。 」
【3月16日】
「原告:請問有消息嗎?還是我們先把販賣機退回。 本次要退中和、成德的販賣機。
被告:明天才要開股東會。 」
【3月17日】
「被告:中和不是快到期了嗎?
到期就不要再續,就沒有違約金的問題阿!
原告:那明天再問好了~ 」
【3月20日】
「原告:請問有消息了嗎?
被告:有初步的結論,下午跟你說明,早上在忙點貨、出 貨。
原告:OK。 」
【4月17日】
「原告:月底除了內湖、新莊的販賣及其他退回,中和是租 約到期,請再列總結清單感謝~
被告:你們要退機器,起碼要提前1 個月告知,現在才說 ,我們的人手和作業上會來不及。
原告:我這邊會出運費自行載回。
4/30中和您那負責運回,中正、南港我這會處理。 所以要看最後的價格尾約金綜結。 」
被告:就算你們運回,我們也要安排檢查之後,才知道有 無缺件或損壞阿!
原告:是啊,所以要怎麼算?
被告:這幾天我們先整理一下合約,再給你回覆。 原告:麻煩了。
被告:所有的販賣機我們決定要自己載,所以請你們月底 前把販賣機裡的物品清空。
原告:OK,月底幾號?
被告:因為上次請別人搬運,結果機械手臂無法回到原位 ,目前仍在查修中。
請你們清空內部後,把販賣機鎖好,並將鑰匙寄回 ,我們會自行安排載運,4/30以前會全部載回。 原告:更正,目前只撤南港跟中和,所以4/30前用好。 被告:中正呢?有要撤嗎?




原告:中正先等等。
被告:反正提前撤的都必須付違約金,目前只有中和是到 期載回。
原告:OK。
【5月15日】
「被告:內湖、中正最近租月到了,何時方便去撤? 」 【5月18日】
「被告:內湖、中正去撤的時候要提前通知,要告知現場~ 原告:好。六日可以嗎? 」
【6月23日】
「原告:方便給我全部的總結看租金押金麼退的估價單嗎? 被告:正在整理中,下星期給你好嗎?
原告:6/26寄mail好嗎?
被告:月底前好嗎?
原告:呃,麻煩盡快,我的頭兒再催,再拜託趕一下。 被告:我昨天有跟你們老闆通過話啊!
我跟他說儘量趕在月底之前給你們。
怎麼今天又叫你打。
原告:好的。
唉又叫我催囉。 」
,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期前退租時,被告並無為任何反對契 約終止之表示,而與原告持續商討搬運系爭販賣機、取回鑰 匙及退還押租金等事宜。被告嗣將系爭販賣機載回,並退還 38萬3,600 元押租金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從而 ,被告受領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表意後,其回應原告之舉措 已顯示被告欲將契約原有權利義務回歸雙方之意旨,堪認被 告就原告終止契約之要約,已有默示承諾或因意思實現而達 於合致。從而,兩造就原告不再向被告租用系爭販賣機,即 系爭租約原有契約效力向後歸於消滅之效果意思已有合意, 系爭租約自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向後解消,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終止,即屬有據。是被告取得附表 二所載之租金,乃其預先給付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受領該等款項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載溢 收之租金。至附表一編號六租約既於106年1月31日經兩造合 意終止,原告即無義務繳付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被告補扣 終止後9個月之租金4萬5,000元,核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若係,金額 為何?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至於行使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 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 旨可參)。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復從兩 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表明:「反正提前撤的 都必須付違約金,目前只有中和是到期載回」等語,原告讀 取後即回覆「OK」一情(見新北院卷第77頁),足見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時,亦有原告因提前終止租約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合意。惟被告就前開損害賠償之數額未能證明,是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由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租用編 號一至七販賣機租金均為5,000 元,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未到 期期數共有30期(計算式:1.5期+5.6期+3期+4.6期+9. 3期+6期=30期),被告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剩餘租金 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惟其於契約終止後亦毋庸支出履約成 本,且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俱已取回系爭販賣機而得為使用 收益等情,認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至少受有相當應收租 金三成之損害即4萬5,000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30期×租 金5,000元×0.3=4萬5,000元)。準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4萬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押租金11萬6,400 元之餘額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清潔費1 萬7,500 元、零件費即遺 失鑰匙費用2,000 元、維修費6,900 元及違約金4 萬5,000 元,再加計被告未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溢收之租金共 計6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萬7,000元(11萬6,4 00元-1萬7,500元-2,000元-6,900元-4萬5,000元+6 萬 2,000元=10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0月21日(見新北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
│契約│販賣機地點 │契約租期 │租金 │押金 │販賣機載回日期│未到期期數│
│編號│ │ │ │ │即契約終止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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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北市中和 │105 年5 月1 日至│5,000元 │10萬元│106 年4 月30日│ 0 │
│ │ │106 年4 月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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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桃園-新莊 │105 年6 月17日至│5,000元 │10萬元│106 年4 月30日│1.5 期 │
│ │ │106 年6 月16日 │ │ │ │ │
├──┼──────┼────────┼────┼───┼───────┼─────┤
│三 │新竹市光復路│105 年7 月19日至│5,000元 │5萬元 │106 年1 月31日│5.6 期 │
│ │ │106 年7 月18日 │ │ │ │ │
├──┼──────┼────────┼────┼───┼───────┼─────┤
│四 │臺北市南港成│105 年8 月2 日至│5,000元 │10萬元│106 年4 月30日│3 期 │
│ │德國中 │106 年8 月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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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北市中正運│105 年10月20日至│5,000元 │5萬元 │106 年5 月31日│4.6 期 │
│ │動中心 │106 年10月19日 │ │ │ │ │
├──┼──────┼────────┼────┼───┼───────┼─────┤
│六 │新竹香山元培│105 年11月10日至│5,000元 │5萬元 │106 年1 月31日│9.3 期 │
│ │ │106 年11月9 日 │ │ │ │ │
├──┼──────┼────────┼────┼───┼───────┼─────┤
│七 │臺北市內湖 │105 年11月28日至│5,000元 │5萬元 │106 年5 月31日│6 期 │
│ │ │106 年11月27日 │ │ │ │ │
└──┴──────┴────────┴────┴───┴───────┴─────┘
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
│契約│支票號碼 │面額 │ 多付租金 │多付租金期間 │
│編號│ │ │ │ │




├──┼─────┼─────┼──────┼────────────────┤
│一 │無 │無 │無 │無 │
├──┼─────┼─────┼──────┼────────────────┤
│二 │CA0000000 │5,000元 │7,667元 │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6日│
├──┼─────┼─────┼──────┼────────────────┤
│三 │CA0000000 │5,000元 │2 萬8,000 元│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8日│
│ ├─────┼─────┤ │ │
│ │CA0000000 │5,000元 │ │ │
│ ├─────┼─────┤ │ │
│ │CA0000000 │5,000元 │ │ │
│ ├─────┼─────┤ │ │
│ │CA0000000 │5,000元 │ │ │
│ ├─────┼─────┤ │ │
│ │CA0000000 │5,000元 │ │ │
├──┼─────┼─────┼──────┼────────────────┤
│四 │CA0000000 │5,000元 │1萬元 │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
│ ├─────┼─────┤ │ │
│ │CA0000000 │5,000元 │ │ │
├──┼─────┼─────┼──────┼────────────────┤
│五 │CA0000000 │5,000元 │8,167元 │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
│ │ │ │ │ │
├──┼─────┼─────┼──────┼────────────────┤
│六 │無 │無 │無 │無 │
├──┼─────┼─────┼──────┼────────────────┤
│七 │DA0000000 │5,000元 │8,167元 │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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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雨傘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