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838號
TPEV,107,北簡,4838,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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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838號
原   告 尹世琛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林彥甫
 
      王美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民事判決供擔保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02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原告 將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甲 1部分面積合計51.9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建物於106年8月間拆 除,但上開判決命原告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廢棄確定。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被拆除後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即系爭建物價值20萬元而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1之損害1 萬元。又系爭建物原由原告出租訴外人鍾泰龍,每年租金19 萬元,自106年8月間拆除系爭建物至今已有12個月,該租金 收入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9萬 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0萬元,實際上估價為 198,830元。鍾泰龍於系爭建物經假執行程序拆除前,早已 因訴外人梁祥騏所提出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店簡



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及鍾泰龍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經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6468號執 行事件,於105年8月31日強制執行遷讓完畢而未再占有系爭 建物,故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已於105年間經梁祥騏聲請強 制執行完畢後即已遭排除,原告自斯時起再無客觀可得預期 之租金利益可言,況系爭租約之排除,與本件被告依假執行 程序拆除系爭建物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拆除系爭房屋所失之租金利益1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1.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2)、56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2),及56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即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尹梁 花之遺產,尹世琛林金蓮尹世亮尹世高尹世淳、尹 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梁山水、梁祥 騏、梁嘉惠梁祥鵬梁祥裕係尹梁花之繼承人。尹世琛以 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於105年8月 29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其等公同共有之上 述尹梁花遺產,准予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尹世 琛之應繼分係1/20。
2.梁祥騏曾起訴請求尹世琛鍾泰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返還 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3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 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及鍾泰龍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梁 祥騏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梁祥騏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第5646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騰空遷讓交還共有人全體。
3.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林金蓮、尹世 亮、尹世高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 等13人於105年12月19日將其等繼承尹梁花之56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出賣予林彥甫王美雲,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移轉登 記,林彥甫王美雲之應有部分各為160分之76。 4.林彥甫王美雲以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 裕、林金蓮尹世亮尹世高尹世勳尹世鵬尹高適劉尹麗貞尹麗玲尹世琛鍾泰龍一龍毛巾塑膠行為被 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命梁山水、梁嘉惠梁祥騏梁祥鵬梁祥裕林金蓮尹世亮尹世高尹世勳尹世鵬、尹高 適、劉尹麗貞尹麗玲尹世琛應將坐落56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甲、甲1部分面積合計51.9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林彥甫王美雲及全體共有人,並准林彥甫王美雲供擔保5,474,000元後得假執行。 5.林彥甫王美雲供擔保後,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77022號執行事件假執行命尹世琛等人拆屋還地,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26日發執行命令命原告依上開判決主文 所載內容自動履行,系爭建物於106年8月間拆除。尹世琛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41號於106年9月19 日判決原判決命原告等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25頁、第57至63頁、第84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 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依此規定所得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之範圍,為因假 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其所謂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係指債權人依假執行判決受領債務人所為之清償而言 ,此項清償並包括債務人依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為恐 假執行而自動所為之清償在內,債務人主動之任意清償,則 非係因假執行而為之清償;至所謂賠償損害,包括賠償因假 執行或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舉凡與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有相 當因果關係致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均屬之,亦即該損害與假執 行間需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假執行所執行者,原屬尚未 確定之判決,則倘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或變更,不問其 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 ,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 告之利益。申言之,上開規定請求權之性質,應屬於無過失 責任的法定賠償事由,原告縱對被告之損害無故意過失,仍 應負擔此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 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



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視原告 是否因假執行之強制執行遭拆屋還地或為恐假執行自動所為 拆屋還地及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而定。
五、查林彥甫王美雲供擔保後,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假執行命尹世琛等人拆屋還地,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6年7月26日發執行命令命尹世琛等人依該判決主 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系爭建物因此於106年8月間拆除,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41號於106年9月19日判決原 判決命尹世琛等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尹世琛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彥甫王美雲賠償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拆除之損害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 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 ,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以宣告假執行之 裁判為執行名義,執行完畢後,該假執行之宣告被廢棄命回 復假執行以前之原狀時,如實際上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捨 金錢賠償而請求執行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515號判例、46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 物之價值為20萬元,因假執行而拆除後,已無法回復原狀, 原告受有系爭建物價值20萬元而原告應有部分1/20之損害1 萬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否認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0萬元, 實際上估價為198,830元等語,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之估 價報告書評估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98,830元(見本院卷第82 至83頁),與20萬元已極相近,並參酌原告自103年2月1日 起將系爭建物出租鍾泰龍之租金為每年19萬元乙節,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0萬元,應屬可信,是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建物 因假執行拆除而受之損害1萬元(20萬元×1/20=1萬元),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與民法第 272條第2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㈡系爭建物租金之損害部分:
1.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 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原由原告出租訴外人鍾泰龍,每 年租金19萬元,自106年8月間拆除系爭建物至今已有12個月 ,該租金收入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失 利益19萬元云云,固提出其與鍾泰龍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03 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9萬元之租賃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所失利 益,被告就其所辯:鍾泰龍於系爭建物經假執行程序拆除前 ,早已因梁祥騏持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6468號執行事件,於 105年8月31日執行遷讓交還共有人全體完畢,而未再占有系 爭建物,原告自斯時起再無客觀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可言之 事實,已提出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且觀諸本院所調閱之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116號拆屋還地事件105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載明鍾 泰龍即一龍毛巾塑膠行已搬離系爭建物,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該案卷四第55至58頁),另參以被告於106年7月24 日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 行命尹世琛等人拆屋還地時,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亦有載明「 …執行標的原由債務人尹世琛及訴外人鍾泰龍占用,業經鈞 院105年司執丙字第5646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8月31日執行遷讓,交還共有人全體。」等語,堪信被告 上述所辯為真實。可知原告雖曾與鍾泰龍簽訂租賃契約,將 系爭建物出租鍾泰龍經營一龍毛巾塑膠行使用,約定租賃期 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9萬元,



但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3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判命原告及鍾泰龍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梁祥騏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後,梁祥騏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第5646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騰空遷 讓交還共有人全體,鍾泰龍即已於105年8月31日遷離,則原 告自105年9月1日起,本即不得請求鍾泰龍給付系爭建物租 金,原告所主張自106年8月間拆除系爭建物時起12個月之租 金損害19萬元云云,自與被告聲請假執行拆屋還地之判決間 無因果關係,非屬原告因被告假執行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租金損害19萬元,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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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