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108號
TPEV,107,北簡,410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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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108號
原   告 吳欣銳
 
 
被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邦泰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賈振華
被   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乃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2 頁)。嗣民國107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1,25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上開變更,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致其訴之全 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惟兩造 於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適 用簡易程序續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伊姐吳郁茜所有,其在系爭 房屋4 樓屋頂上方搭建鐵皮屋簷以防雨天滲漏水,惟被告在 鐵皮屋簷前方穿洞設置有線電視纜線(下稱系爭纜線),導 致系爭房自民國105 年起遇雨即漏,天花板因滲水及油漆斑 剝而損壞,吳郁茜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前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纜線在原告搭建鐵皮屋簷時即已設置完成, 並無原告所稱造成孔洞或鐵皮毀損,原告未證明系爭纜線設 置與系爭房屋漏水之關聯性,縱系爭纜線設置在系爭房屋屋 頂,然未破壞屋頂防水層,原告要求渠等負擔屋頂防水工程 修繕費用,顯然缺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等原在系爭房屋屋頂上方鋪設系爭纜線,約106 年5 月 3 日被告已將系爭纜線移出,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屋頂現場 照片、本院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 至4 、6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 ,固提出室內漏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工程報價單、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 至8 、29、31至33、35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系爭纜線穿過鐵皮屋簷造成漏水 等情,被告否認並稱:原告如施作屋頂鐵皮屋簷,只要通知 渠等均會配合移線,但未接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審酌原告到庭自承:「(問:被告的電纜的線路有破壞到 四樓屋頂的防水層?)沒有破壞我的防水層,但是他們穿過 鐵皮屋頂孔洞。」、「(問:你的鐵皮屋頂先搭,還是被告 的纜線先固定在屋頂?)我不清楚,因為鐵皮已經蓋很久了 ,當時蓋鐵皮也不是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 面),對被告是否有鑿穿鐵皮語焉不詳。此外,原告復未具 體證明系爭纜線究何時及如何穿越鐵皮屋簷,導致系爭房屋 室內漏水。依被告提出系爭纜線與鐵皮屋簷相交處現場照片 ,位在系爭纜線周圍之鐵皮切割平整,不似原告主張被告為 鋪設系爭纜線而鑿穿鐵皮,反而是搭建鐵皮屋簷時,為配合



已先架設該處系爭纜線另行裁切,在鐵皮與系爭纜線間空隙 雖塗防水膠,但仍有孔隙未塗滿(見本院卷第65頁)。據此 ,自難認系爭房屋遇雨漏水,係被告為架設系爭纜線穿過鐵 皮屋簷所致。再者,依原告前揭陳述,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 失效、損壞,顯然非因被告鋪設系爭纜線,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至原告提出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聲明書,表示因 第四臺佈線錯誤,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居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3頁)。惟房客非抓漏專業人員,自難僅憑其等聲 明書逕認漏水可歸責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88萬1,2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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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