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674號
TPEV,107,北簡,3674,201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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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
原   告 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吳詩永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0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4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耀清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持分7分之1,於民國105年5 月遭法院拍賣,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原告為了 承買系爭不動產,遂向訴外人柳樹德借款新臺幣(下同)53 萬多元,以便支付予法院執行處,柳樹德要求原告須簽署數 張空白借款契約及本票,作為該筆53萬多元借款之擔保,原



告因急需借貸款項,便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惟原告僅簽 署姓名,其餘欄位(包括金額、日期、利息)均為空白,原 告並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乙方處(即借款 人)簽署姓名,其餘欄位(包括金額、日期、貸與人、建物 地址及價值)亦均為空白,柳樹德一再聲稱該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僅用於擔保該筆53萬多元借款。嗣約1、2個月後,原告 籌措到款項後,便全數清償該筆借款。於107年2月間,原告 收受以被告為聲請人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不認識被告, 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嗣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知 悉該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係105年間原告為了擔保與柳樹德 間之53萬多元借款所簽署之空白本票。惟原告業已清償與柳 樹德間之53萬多元之借款,柳樹德卻未將全數空白本票及借 款契約書返還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 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對原告不應享有系爭 本票債權。然被告、柳樹德變造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內容,更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侵害原告權益。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辯稱略以:
㈠、因原告之女婿翁正典告知柳樹德「友人有資金之需求,翁正 典想利用借錢給友人之方式賺取利息,但是翁正典並無資金 ,因此翁正典想向柳樹德借貸款項,以便翁正典再轉借給友 人,翁正典從中賺取利息」,柳樹德提及有一位金主即被告 吳詩永願意借貸款項給翁正典,只是翁正典必須提供不動產 供吳詩永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擔保。當時,原告女兒黃淑鈺為 了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證明,黃淑鈺必須提出同戶籍之原告之 名下不動產權狀供主管機關審核,故原告有將原告名下不動 產之權狀交付給黃淑鈺保管,翁正典得知此情況,趁黃淑鈺 不在家時竊取原告名下不動產之權狀交給柳樹德。又因於10 5年間,柳樹德借貸53萬多元予原告,原告清償款項予柳樹 德後,柳樹德稱辦理塗銷萬大路房屋設定需要原告之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件,原告遂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影本予柳樹 德,是柳樹德因辦理塗銷萬大路房屋設定而持有原告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件影本。另被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授信餘額證明 書,因該筆款項係由翁正典負責清償,翁正典告知原告想要 確認貸款餘額,原告遂應翁正典之要求向新光銀行聲請授信 餘額證明書後交付予翁正典翁正典復將授信餘額證明書交 付予柳樹德。原告無借貸資金之需求,如有即可自行持該9 筆不動產供銀行設定抵押權便得以向銀行借貸款項,且原告 未授權翁正典代理原告處理借貸款項事宜,翁正典係自行向



柳樹德借貸款項,嗣後柳樹德係找被告作為貸與款項之人, 被告授權柳樹德作為其代理人處理借款事宜,柳樹德均清楚 借款人為翁正典。原告不知翁正典向被告借款,翁正典以原 告代理人之名義為借款之法律行為,原告不承認,該借款之 法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應由翁正典負清償之責。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惟柳樹德於106年3月7 日轉入原告帳戶之款項金額為2,672,440元,不足3,000,000 元,亦即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至多為2,672,440元,原告否 認被告所提出簽收條簽名之真正。至於其上原告之印文,係 於105年間原告清償向柳樹德之借款53萬多元後,柳樹德稱 為辦理塗銷萬大路房屋設定需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 印鑑章,而自斯時起柳樹德一直保有原告之印鑑章,於未經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柳樹德自行於簽收條蓋用印章,然柳樹 德未交付現金327,560元予原告。又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6 年9月8日,翁正典分別以原告名義現金存入至被告之帳戶、 依據柳樹德之指示,轉帳至柳樹德之帳戶至少共計732,100 元,故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債權金額應扣除已清償之732,100 元,即為1,940,340元。另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之利息為每 月2.5%。
四、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本件係原告委請其女婿翁正典,表示原告家人有用錢需要, 欲以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 房地)等共計9筆不動產(包括2筆土地、7筆建物)向原告 友人柳樹德借款,而因原告及翁正典先前即均與柳樹德間有 借貸關係,尚有部分借款未予償還完畢,故柳樹德即不願再 借款予原告,嗣原告再委請翁正典拜託柳樹德能否介紹願借 錢給原告的友人,原告可提供抵押或簽本票等方式做為擔保 ,也願支付應付的利息或給予介紹費等等。嗣經柳樹德約於 106年2月間向被告談及此事,並詢問被告倘有意願借款賺取 利息,可居中引介,且因被告與柳樹德為多年好友,也曾因 柳樹德此類介紹而借款過故同意借款。嗣經原告再委請柳樹 德居中與原告及翁正典方面確認相關之借款細節、需簽署的 文件及如何擔保後,遂於106年3月初左右前往系爭房屋處, 由原告、翁正典柳樹德及被告等人均在場確認相關文件及 內容無誤後,原告當場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同意 提供其印鑑證明及身份證件等資料,以資確認,故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上的章,亦均係原告之印鑑章。且為確認原告所提 供的擔保房屋其上尚有多少貸款未繳清,原告並應被告及柳 樹德之要求先行向新光銀行要求出具授信餘額證明書,並於 106年3月7日簽約時交付予被告方面,以確認原告將系爭房



地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之債權是否能受有足 額之保障,而經詢當時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約900多萬元至1仟 萬元左右,且第一順位貸款餘額僅約近500萬元左右,故被 告借款300萬元並由原告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尚足以確保 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因此,再待確認原告得提供擔保之9 筆不動產應足額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完畢後,被告 遂依兩造之300萬元借款約定,復因原告與柳樹德間尚有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均由柳樹德為中間介紹及聯絡人,遂應 原告方面之請求,請被告先將借款300萬元匯款予介紹人柳 樹德,再由柳樹德匯款予原告,以留有憑據。而因柳樹德先 前尚有積欠被告18萬元之欠款,故柳樹德遂請被告直接扣除 18萬元之欠款後,匯款282萬元予柳樹德即可,柳樹德會再 轉匯30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被告遂於106年3月7日匯款282 萬元予柳樹德,而柳樹德業已代被告於106年3月7日匯予原 告267萬2440元,嗣於106年3月8日再交付現金予原告32萬 7560元,以補足300萬元之借款交付,原告並因此再親簽簽 收條及蓋印印鑑章交柳樹德收執。另由柳樹德所提供其與原 告女兒黃淑鈺及女婿翁正典之訊息對話內容即可證整個借款 過程,黃淑鈺均知情,並協助原告參與借款過程,且柳樹德 更於對話中予以提醒翁黃兩人有關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 母親並要求儘速還款等,絕非如原告所謊稱原告及其女兒黃 淑鈺均不知悉或未參與甚至均推諉給翁正典始為借款人之不 實內容。且原告稱106年9月18日所匯付柳樹德之7萬5仟元, 乃係自原告本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出,更益徵原告從 頭至尾均自知其為借款人而需支付每月7萬5仟元之利息予柳 樹德,而有由其帳戶匯付之事實。
㈡、又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雖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惟因 此為法定最高利率,故兩造於文件上之約定即暫以該利率作 為契約內容,惟兩造因屬民間借貸,故實際上之約定利息為 每月2.5%即年利率30%,原告先前每次均匯款7萬5仟元(恰為 本金300萬元而以每月利息每月2.5%計算,即為7萬5仟元, 計算式:300 x 2.5% = 75000),且由前揭柳樹德與翁黃二 人之對話訊息亦可知原告所述之7萬5仟元匯款,乃係利息而 非本金至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其中僅有4筆 即「6/8之75000元係匯至被告帳戶」、「7/7之75000元係匯 至柳樹德帳戶」、「8/7之75000元係匯至被告帳戶」及「9/ 8之75000元係匯至柳樹德帳戶」,作為本件借款所需匯付之 利息,其餘多筆匯款,既非匯入被告之帳戶,而係匯至柳樹 德之帳戶,此乃原告與柳樹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兩 造間之系爭借款無關,被告亦否認有收到原告所述之各該款



項。
五、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 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6號民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 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 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 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又如票據內 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 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5年間為擔保向訴外人柳樹德借 款53萬多元所簽發,當時其僅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上簽名 ,其餘之欄位均屬空白,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其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 定其上所載發票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6日、被告貸 與原告300萬元、擔保建物等內容之真正,原告主張該本票 係為擔保其向訴外人柳樹德之借款所簽發,其並未向被告借 款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 且倘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向訴外人柳樹德之借款,當時 之借款金額既屬確定,衡情原告自無簽發空白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之必要。況且,被告辯稱原告為向其借款,尚有提供其 名下系爭九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且 為確保前揭不動產可供足額擔保,並提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貸款之授信餘額證明書以為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授信餘額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原告就其所稱其名下所有前揭不動產之權狀係因其 女兒黃淑鈺為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而交由其保管,嗣遭其女 婿翁正典個人為自行借款而竊取交付柳樹德借款等情,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被告所提出柳樹德與原告女兒黃淑 鈺及女婿翁正典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黃淑鈺亦有協助參與 本件借款之過程,且柳樹德更於對話中提醒黃淑鈺翁正德 兩人有關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母親並要求儘速還款,並 於翁正典詢問其岳母即原告那件是否匯被告之帳號時告知: 「這個金主很重視信用,繳息請準時,不能像以前拖欠… 6/7開始75,000元,7.5萬,每月7號。……林金美的利息沒 進來,先分批轉給我看看。」等語,其後翁正典即附上存入 憑條及匯款交易明細之照片,亦與原告所自行提出其分別於 106年6月8日、7月7日、8月7日、9月8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帳 戶或匯款75,000元至柳樹德帳戶之存入憑條及交易明細表相 符,自堪認系爭本票確定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柳樹德 亦明知借款人係原告而非其女婿翁正典,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其向訴外人柳樹德之借款,其並未向被告借款,借 款人應係其女婿翁正典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取 ,其聲請傳喚訴外人許政林欲證明其曾聽聞柳樹德於電話中 稱知悉借款人是翁正典云云,因屬傳聞證據,自不足遽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且柳樹德既已於前揭對話內容中明確表示借 款人為原告,自無再傳訊許政林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借款300萬元其係透過介紹人及聯絡人柳樹 德轉交,因柳樹德先前尚有積欠被告18萬元之欠款,故柳樹 德遂請被告直接扣除18萬元之欠款後,匯款282萬元予柳樹 德即可,柳樹德會再轉匯予原告,被告遂於106年3月7日匯 款282萬元予柳樹德,而柳樹德業已代被告於106年3月7日匯 予原告267萬2440元,嗣於106年3月8日再交付現金32萬7560 元予原告,以補足300萬元之借款交付等情,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轉帳憑證及原告之簽收條為憑,且原告亦不爭執有 受收柳樹德所匯之前揭款項。原告雖否認有於106年3月8日 收受前揭現金並爭執簽收條上簽名之真正,惟原告既自承該 簽收條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所蓋印,該印文係屬真正,且經 本院以肉眼比對該簽收條上之林金美之字跡,與系爭本票、



借款契約上林金美之筆跡,其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 形等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其上所載原告已於106年3月 8日收取現金、匯款合計參佰萬元整無誤之內容為真,原告 主張該印文係遭柳樹德盜蓋,其並未收受全數借款300萬元 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未提出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 稱其已交付借款300萬元,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僅貸款 予原告2,672,440元,尚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自106年6月2 日起至106年9月8日,翁正典分別以原告名義以現金存入至 被告之帳戶、依據柳樹德之指示,轉帳至柳樹德之帳戶至少 共計732,100元,故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債權金額應扣除已清 償之732,100元,即為1,940,340元,且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 利息為每月2.5%云云。惟參酌柳樹德與原告女婿翁正典之上 開LINE對話內容,雙方已明確言及:原告本件借款繳息請準 時,6/7開始75,000元,7.5萬,每月7號。……(2017年7月 7日)林金美的利息沒進來,先分批轉給我看看。」,其後 即附有數張分別以原告名義以現金存入及匯款各75,000元之 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照片,已如上述,顯見原告於前揭期間 每月所交付金額均為75,000元之款項確屬本件借款之利息, 被告辯稱借款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利息20僅係法定之最高利率 ,實則兩造約定以每月利息2.5 %計算利息即為75,000元等 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於106年6月8日 、同年8月7日以原告名義現金各存入7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 、於106年7月7日、同年9月8日翁正典柳樹德之指示各轉 帳75,000元至柳樹德之帳戶共300,000元之四筆款項均係用 以清償本金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表上 記載除上開四筆款項之其餘匯款,因均係匯至柳樹德帳戶, 而非被告帳戶,被告並否認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及有收受前 揭匯款,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匯款予柳樹德之目的係用以清 償本件借款,則原告徒以匯款至柳樹德帳戶及其以現金存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即主張已清償本件借款732,100元云云, 自非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約償還借款300萬元等情, 應堪信取。
六、綜上,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借款300 萬元,且系爭借款尚未經原告清償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屬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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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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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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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6日 │3,000,000 │106.06.05 │按年息20% │林金美
│ │ │元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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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