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4號
TPEV,107,北簡,34,2018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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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4號
原   告 SALAZAR, MERILYN GAUT(菲律賓籍)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2條、第2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 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 ,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藉以充分發揮訴之合 併制度之功能,免生裁判之抵觸。準此,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請求法院依同一訴訟程序審判,如其中一訴訟專屬 他法院管轄者,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類 推適用該法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 轄法院之基本精神,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 專屬管轄法院審理,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 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67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另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
二、查原告主張伊籌措來台工作仲介費,向訴外人Hoya Lending Investor Corporation(下稱Hoya公司)借款85,000元批索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西元2016年4 月11日簽發,受款



人GRADN FUSION INTERNATIONAL CO ;LTD .(格蘭富昇國際 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85,596元,利息按年息16% 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44頁)交予Hoya公司,Hoya公司將該筆債權讓 與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嗣被告持本院106 年2 月 21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見本院 卷第7 至8 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2253 號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惟Hoya公司放款 收取高利,違反我民法第205 條及菲律賓最高法院所採年息 12% 上限之限制,被告所受讓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與利 息多寡,並不明確,有損害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反面)。係以一訴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請求法院依同一訴訟程序審判 ,核屬有牽連關係客觀訴之合併,就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縱本院依票據付款地即被告公司所在地(見上)而 有特別管轄權,惟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參照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應由執行法院專屬 管轄,依上說明,本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新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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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