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宏建
被 告 林素蓮
被 告 廖永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虹琴 住同上
廖博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林素蓮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素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高杉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川 秀一郎,平川秀一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504元,及自 民國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 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素蓮於92年6月5日邀同被告廖永輝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銀行)申 請貸款20萬元,詎林素蓮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 明所示之金額,經臺東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04元,及自92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林素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廖永輝辯稱:伊不認識林素蓮,伊不可能擔任林素蓮的 保證人,伊一直都是使用1枚印章而已,授信約定書上之簽 名及印文非真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素蓮於92年6月5日向臺東銀行借款2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經臺東銀行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林素 蓮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蓮 清償借款179,504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 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 17%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9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廖永輝為林素蓮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 云,為被告廖永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授信約定書上「廖 永輝」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告與被告廖永輝間成立保證 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授信約定 書為證,然經本院將授信約定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信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續約 同意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打卡
記錄、委任狀、準備書狀、被告之印章1枚,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授信約定書上「 廖永輝」之筆跡無法鑑定係被告廖永輝所書寫,且授信約定 書上「廖永輝」印文與被告印章實務所蓋「廖永輝」印文不 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6日函、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月4日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72至77頁),堪認系爭授 信約定書上「廖永輝」簽名及印文為非真正,原告復未能就 被告廖永輝曾向臺東銀行為允諾連帶保證林素蓮債務之意思 表示、臺東銀行與廖永輝間如何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 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臺東銀行與 被告廖永輝間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林素蓮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 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郵政資料查詢費用 40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