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831號
TPEV,107,北簡,2831,2018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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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好人好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惠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滿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蔣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 206 頁)。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依前揭 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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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人好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滿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