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672號
TPEV,107,北簡,14672,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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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72號
原   告 正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偉棋
被   告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 頁)。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10月 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2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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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