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40號
TPEV,107,北簡,1440,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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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聯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江世華
被   告 呂尚駿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以應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定之(租送)計程車租賃合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有關本約之 爭執訴訟,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 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補字卷第3之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補 字卷第1 、15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簡字卷第25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兩造並訂定系 爭租賃合約,被告於承租期間之104 年3 月1 日晚間6 時12 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 永和方向行駛,不慎與訴外人王映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王映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且系爭 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肇事責任在被告,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肇事責任在被告,王映翔則無肇事因 素,惟被告於2 次調解中均表示並無與王映翔和解之意願, 原告考量上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在被告,而 原告之帳戶遭王映翔聲請扣押,欲及早與王映翔和解以正常 使用帳戶,故原告即依僱用人責任,先與王映翔於105 年 3 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調解成 立,由原告當場給付王映翔51萬3,200 元之賠償金,嗣原告 於105 年3 月21日受領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就系爭交通事 故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1萬3,200 元,則原告給付王映翔之賠 償金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後,原告尚得依系爭租賃合約第十 九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餘額 20萬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王映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51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高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原告竟在事故責任未明 前,未通知被告到場,即草率與王映翔以51萬3,200 元成立 調解,侵害被告在法律上權利之保護,是原告與王映翔成立 調解之舉措,乃過失侵害被告在法律上之防禦權,對被告構 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得依 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就原告過失承諾給付王映翔21萬3,20 0 元而對被告求償部分,依原告過失比例,為抵銷之抗辯云 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9 月2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計程車, 兩造並簽訂系爭租賃合約,而被告於承租期間之104 年3 月 1 日晚間6 時12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 環河快速道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不慎與王映翔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於105 年3 月14日 就系爭交通事故與王映翔調解成立,由原告當場給付賠償金



51萬3,200 元予王映翔,嗣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獲得保險 理賠31萬3,200 元等情,有系爭租賃合約、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155 號調解書、台幣存摺對帳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 至4 頁;本院北簡字卷第28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雖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乙事,經系爭高院 刑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勘驗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 面後,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王映翔亦有疏未於變 換至右側車道時顯示右側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有系爭高院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高院刑事確定判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 系爭高院刑事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1 月24日宣判,而原告早 於105 年3 月14日即與王映翔成立調解,且原告亦非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自難期原告於與王映翔成立調解之際 ,即已知悉王映翔有系爭高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與有過 失情事。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並於106 年9 月16日作成鑑定意見書 ,其鑑定意見記載:「一、呂尚駿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外側 車道往中間車道變換時,疏未注意前方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間車道之迴轉機車,為肇事原因。二、王映翔駕駛普通重 型,無肇事因素。」,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743號偵查 卷宗第10頁及反面),且證人即王映翔之父王龍國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證稱:當時係伊代理王映翔處理調解事宜,並有對 兩造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名下有土地,原告部分則係假扣 押原告的公司帳戶,一開始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安排 調解,原告及被告都有出席調解,原告願意給付賠償金50萬 元,被告只願意給付賠償金10萬元,伊認為太少無法接受, 所以沒有成立調解,後來刑事案件開庭時,被告又改口說因 為沒錢,所以一毛都不願意賠償,之後是原告去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聲請調解,伊就跟原告以51萬3,200 元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時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是認為被 告應負全責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61至62頁),可 知原告與王映翔於105 年3 月14日調解成立時,原告依上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 ,確實無從知悉王映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忽視王映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而逕以被告之僱用人身分與王映翔成立調解,乃屬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並以為抵銷抗辯云云,顯屬無稽。 ⒉又王映翔就系爭交通事故另訴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結果, 認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係過失不法侵害 王映翔之身體、健康,致王映翔受有醫療費用10萬9,188 元 、看護費9 萬2,400 元、薪資損失8 萬9,800 元、車資損失 1,815 元、頭骨手術費用25萬元、植髮費用12萬元,共計66 萬3,203 元之財產上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審酌被告 及王映翔之年紀、職業、薪資及財產狀況、王映翔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身心痛苦及煎熬等一切情狀,認王映翔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是王映翔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96萬3,203 元,復審酌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要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 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前方偏行,致撞 及王映翔,而王映翔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雖疏未 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然僅為肇事次因,斟酌兩造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90過失責任,王 映翔應負百分之10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王映翔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萬6,883 元,再扣除王映翔因系爭 交通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6萬3,251 元、原告以 僱用人身分於105 年8 月14日已賠償王映翔51萬3,200 元後 ,王映翔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故判決王映翔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之其餘上訴及王映翔之上訴 均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高院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北簡字 卷第82至8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高院民事確定判決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就系爭高院民事確定判決及該民 事事件卷宗均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28 頁及反 面),則王映翔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系爭 高院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前揭認定為準,是依過失相抵法則, 並扣除王映翔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額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對王映翔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僅餘40萬3,632 元(計算式:86萬6,883 元-463,251 元= 40萬3,632 元),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自不得逾上 開被告對王映翔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即40萬3,632 元,是原 告雖因僱用人責任而以51萬3,200 元與王映翔成立調解,惟 於超過40萬3,632 元之部分,乃原告與王映翔間之和解契約



,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 為9 萬0,432 元(計算式:40萬3,632 元-原告所稱受領保 險理賠金額31萬3,200 元=9 萬0,432 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 日 (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 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0,432 元,及自 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 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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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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