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367號
TPEV,107,北簡,1436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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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立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鎮州 
被   告 韓奕鈞 
被   告 謝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本件 被告韓奕鈞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 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暨考量被告韓奕鈞之住所地在桃 園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有利理由,故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韓奕鈞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韓奕鈞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另被告謝月招之住所地亦在桃園市,而立穎企業社楊鎮州之主營業所或住所地雖在臺北市中正區,然為避免裁 判歧異,並避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 ,致徒耗司法資源,爰依被告韓奕鈞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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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