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256號
TPEV,107,北簡,1425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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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56號
原   告 宋金萍
      許家河
被   告 楊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 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就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6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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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