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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250號
TPEV,107,北簡,14250,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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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張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 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係被告與渣打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 定事項,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兩造間亦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查被告住所地在新 北市瑞芳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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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