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150號
TPEV,107,北簡,14150,2018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林立騏(原名:林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106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固約 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台新 銀行間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 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 之法理依據;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 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 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 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 律效果。準此,原告並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原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雲林縣莿桐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