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108號
TPEV,107,北簡,14108,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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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劉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向訴外人即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辦理借款,曾約定就契 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佳信銀行於訴訟法 上之約定事項,嗣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概括讓與訴外人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 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 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查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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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