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廖成嘉
廖偉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成嘉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5月2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6年7 月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廖偉 翔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2381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除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債權人所受利益為準,即 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7年10月2日 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 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41,91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550元,惟 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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