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010號
TPEV,107,北簡,1401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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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被繼承人林惠美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林惠美之繼承人」 ,既未提出林惠美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 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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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