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蘇鈺婷(原名:蘇素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106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 告與萬泰銀行間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 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 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並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 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原告。而本件被告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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