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674號
TPEV,107,北簡,13674,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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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74號
原   告 游麗軍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代墊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雖以「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惟未提出「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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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