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予備金信用貸款及信 用貸款,然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係載, 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情,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 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 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住所嘉義縣東石鄉,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宜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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