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43號
原 告 端木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平
上列原告因與國泰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賠償室內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483元、精神賠償100, 000元及儘速整修樓頂漏水及備熱處理工程等語。經命原告 查報前揭聲明關於「儘速整修樓頂漏水及備熱處理工程」之 標的價額,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所需之修復費用為810,6 4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949,131元(計算式:38 ,483元+100,000+810,648元=949,131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部分裁判費1,440元 ,尚應補繳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