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黃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予備金貸款約定書 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卡 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 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 請求)。詎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39萬9,932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9月20日止,尚欠款9萬4,144元 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予備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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