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311號
TPEV,107,北簡,13311,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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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簡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 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 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 轄,有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影本在卷,惟信用卡合約書上 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 管轄合意。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約定條款既未經被告簽 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約定條款內容審閱 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於被告無作為之義務而僅憑管轄合 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 7 號裁定意旨參照)。縱認合意由本院管轄,該合意管轄僅 係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原債 權人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 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查被 告已於98年間遷出國外,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被告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新竹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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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