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192號
TPEV,107,北簡,13192,201810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1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被   告 謝慶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固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出具之約定條款, 新光銀行係民國94年12月31日始更名,而被告於92年6 月向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足認原告提出 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屬被告請領信用卡時之約定條款;且 前開信用卡條款上無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審諸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 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關於法定證據 之規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 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具管轄合意,不能單憑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 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 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住所地係新 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