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176號
TPEV,107,北簡,13176,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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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1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思廷
      周敬雁
被   告 馮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 迄至101年2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52,779 元(含本金290,989元、手續費59,390元、違約金2,400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79元,及其中290,989元自101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 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929%(幾達法定上限)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 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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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