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呂建達
被 告 曾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8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認諾之表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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