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竑昱
被 告 黃振銘律師(王雪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王雪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王雪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王雪紅與原告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王雪紅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 度司繼字第100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王雪紅之遺產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雪紅於89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王雪紅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 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王雪紅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7年8 月20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萬4,402元( 含消 費款本金9萬9,852元、 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550元)未按 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惟王雪紅已於106年10月 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又高雄少家法院依 上開民事裁定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王雪紅之遺產管理人,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司繼 字第10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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