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874號
TPEV,107,北簡,12874,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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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 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樂豐公司)、陳攸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樂豐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陳 攸琦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樂豐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 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 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樂豐 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樂豐公司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 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 9 月8 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5%計算(目前為 2.545 %),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停 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3 月7 日,迄 今尚欠原告356,669 元未為清償,被告陳攸琦為其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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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